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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来源抗辩

发布时间:2023-03-01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 作者:姜丽娜、杨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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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沈阳治图创作了“招财童子”系列作品,其发现张家大院在天猫网“张家大院旗舰店”销售国粹脸谱钥匙扣等产品,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中,未经沈阳治图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沈阳治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刀马旦”、“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青衣”、“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武生”、“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系列国画主题之小生”、“招财童子-好戏连台之凤还巢”、“国粹京剧时尚版之青衣”、“招财童子-京剧系列之龙套人生3”美术作品形象多幅。

沈阳治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家大院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信息网络传播权1.jpg

张家大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作品登记证书和设计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大院销售的9款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沈阳治图公司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其余4款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张家大院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沈阳治图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2千元,驳回沈阳治图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治图上诉主张其余4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赔偿额应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张家大院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侵权的9款产品不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2.jpg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期间,沈阳治图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余4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张家大院提交证据,以证明一审认定侵权的9款产品不构成侵权;且提交了与上游供货商之间的供货证明、发票、转账记录、进货凭证、经销商授权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均正确。二审期间,张家大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有合法来源。但一审判决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上,未对此内容判决经济赔偿,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家大院立即停止销售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4款产品;张家大院赔偿沈阳治图经济损失2000元及公证费600元,合计2600元;驳回沈阳治图和张家大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主要争议的最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中,张家大院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上游销售主体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的经营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大院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北京兴鑫京艺文化中心,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沈阳治图公司虽然对张家大院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沈阳治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大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张家大院公司二审补充证据的基础上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并重新作出认定。

此外,张家大院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免除发行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能免除其侵害沈阳治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及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被控侵权人并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综上,张家大院公司仍应就其侵害沈阳治图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销售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商品,若该销售者就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那么可以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同时,从合法来源角度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合法来源抗辩免责不能免除侵权行为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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