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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两家茶饮公司互发“打假声明”
基 本 案 情
花某公司(化名)与茶某公司(化名)均为运营茶饮的公司。
花某公司发现,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茶某公司在公众号发表宣传文章提及A茶饮(化名)源自X国,文章中的商品、文案多处使用A茶饮字样及图片图案。并在公众号等多个平台发表《声明》,称发现在互联网平台有假借A茶饮名义的欺诈行为,并附有标有“假”字样的网页截图,该配图包含花某公司现场悬挂的图片、花某公司微信公众号的页面截图。
2020年10月至11月,花某公司亦发表声明和文章,称“网络上出现了众多关于花某公司旗下A茶饮品牌的不实言论,对方声称我司品牌为假冒”“X国正规授权门店包括……”“除以上门店外其余均为假冒”。文章末尾附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申请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花某公司认为:
茶某公司故意虚构、编造花某公司仿冒“A茶饮”品牌的内容,在大众媒体上传播虚假信息,目的在于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降低消费者对花某公司和花某公司“A茶饮”品牌的社会评价,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茶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案涉侵权声明、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
茶某公司提出反诉称:
花某公司未经茶某公司许可及X国公司授权的前提下,盗用茶某公司品牌设计、装修效果图等,且对外宣称其系X国正版A茶饮品牌,同时宣称茶某公司方是“假冒”“山寨”,并通过公众号发表声明、抖音小视频等手段对茶某公司不断的诽谤、造谣,给茶某公司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花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案涉侵权声明、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花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秋波公司(化名)与花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商标申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文件中包含商标使用行为图片。花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A茶饮-彩色”图片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著作权人为秋波公司,花某公司经秋波公司授权使用上述美术作品。
茶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018年2月王某在X国知识产权局注册并取得A茶饮的商标所有权。并于2019年6月授权茶某公司负责A茶饮品牌在中国境内的全部经营及相关活动。另,茶某公司经案外人授权,取得了A茶饮店面效果图、A茶饮国内店面效果图以及A茶饮品牌设计相关文字、LOGO、标识、样式、图文等的美术作品使用权,并排除其他方使用。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花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向茶某公司赔礼道歉,为茶某公司恢复名誉;
二、花某公司赔偿茶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茶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审查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内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双方均宣传来自X国,但是,茶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商标源自X国,而花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花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载明发表日期为2017年,但我国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是形式审查,对于作品的属性、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在花某公司未能提交底稿、使用情况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认定花某公司使用A茶饮商标及A茶饮品牌相关设计早于茶某公司。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茶某公司在先使用了A茶饮商标。最后,花某公司获授权使用的商标图片仅处于申请阶段而未获注册,且花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A茶饮品牌图案与该申请商标不一致。据此,茶某公司主张花某公司假冒其品牌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花某公司主张茶某公司假冒其品牌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茶某公司主张花某公司假冒其品牌发表相关文章、视频,具有事实依据,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行为,系真实的事实表达而非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诋毁、诽谤,故其行为不构成对花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花某公司主张茶某公司的门店假冒其品牌,缺乏事实依据,相关文章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表并经互联网传播,确可导致阅读者对茶某公司产生不正确的评价,花某公司发布相关声明的行为构成对茶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法 官 说 法
在遭遇商业声誉恶性侵害事件时,通过发布声明陈述他人可能侵权的具体行为并表明态度,是企业澄清事实、维护权益、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
虽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名誉权侵权需待司法裁判,但是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司法裁判生效前,争议一方不能就相关事项进行评论。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企业对外发表“官方声明”,也是对其言论表达进行了限制。因此,企业公开发布他人涉嫌侵害其品牌权益的“侵权声明”本质上属于商业言论自由表达的范畴,也是私主体借助自身力量保护私权利的一种方式。发布官方“侵权声明”一方面可以提醒消费者注意甄别商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震慑虚假宣传、“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弥补品牌受到的损失,防止企业损失进一步扩大。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真正的品牌方发布的“侵权声明”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超出限度或者不属实的“侵权声明”则可能侵害他人的权益。简言之,正当性的“打假声明”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者名誉权侵权。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业评论或者发布类似“打假声明”等商业言论时,应把握好必要限度,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发挥好商业言论促进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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