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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3民初5493号
原告:鲍婷,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
第三人:兰州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鲍婷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供电公司”)、第三人兰州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物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滥用市场支配权地位违法,恢复原告的直供电服务。2、依法判决被告收取原告电费8000度计4320元收据换成国家统一的税务发票。3、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先供电后收费的供用电关系。4、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更换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四千多块不合格电能表为经国家初次强制性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电能表。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经济损失费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兰州的电力供用的垄断企业,具有兰州市场支配权地位。被告利用市场支配权和第三人为了其不正当目的,自2009年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区域包括原告在内的电能直供用户全部改变为转供电用户,并由原来的先供电后交费改变为先交费后供电的办法,形成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和谐的供用电关系,时常造成原告忘预交费而停止供电的现象,甚全被告还采取其他费用和预交电费捆绑在一起,其他费用有困难暂交不清时,被告采取不让用户预交电费或限额用户预存电费,被告强迫供用电用户接受其的不合法交易。被告自2009年以来,以不合格的未经初次强制性检定机构检定的四干多块电能表向用户供电,辛免该批不合格的电能表未发生重大断路,未发生火灾,未发生爆炸。原告自2020年11月发现该批电表上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电表标贴是伪造的;①电表标贴无检定机构,②电表标贴无被检定单位,③电表标贴无使用有效期,④电表无出厂合格证。原告向被告和省应急办,市,区应急办及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由于被告属垄断企业,具有市场支配权地位,没有人能制止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至今该批不合格电能表的安全隐患继续存在。原告用电区域属兰州市中心地带,过往供电线路密布,根本不是边远供电线路未到达地点,完全属于被告直供电范围。何况被告对孙家台地区直供电已经五十多年了。被告售电收费不出具国家统一税务发票,被告凭市场支配权,连国家税收也被被告支配。原告购买电能理应提供税务发票,被告不提供购电税务发票,说三道四难道被告连偷逃税费也成了市场支配权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见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权地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依法诉至法院。
兰州供电公司辩称,一、关于确认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和恢复直供电服务问题。1.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原被告之间从没有供用电关系,不存在恢复直供电服务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被告必须给原告直供电。在第三人保证原告用电的条件下,无需被告再行直供电。二、关于收取电费开具发票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供用电关系,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供电,没有收取原告电费,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开具发票。三、关于恢复先供电后收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供用电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先供电后收费。况且,供电收费属于供电方与用电方之间自行处置的民事权利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四、关于更换电能表问题。原告要求更换的电能表不是被告安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更换。五、关于维权经济损失费。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滥用诉权,曲解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瑞景物业公司述称:一、案涉小区自始即采取转供电方式向业主提供供电服务,原告诉称陈述人及被告为不正当目的,自2009年始将案涉小区的电能直供用户改变为转供电用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4年11月才入住案涉小区,且原告在入住时即与陈述人签订了《孙家台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中对电费收缴标准及二次供电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在入住时对案涉小区的电能供应及电费收缴标准有着清楚而明晰的认识,原告诉称陈述人及被告为不正当目的自2009年始将案涉小区的电能直供用户改变为转供电用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案涉小区的转供电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恢复直供电服务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维护经济、合理的供用电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孙家台小区业主电表均为电子智能表,由业主自主充值使用,故原告诉称的不和谐的供用电关系是其未及时预交电费所致,与是否提供转供电或直供电服务无关。案涉小区的业主电表均为“单项电子智能表”,使用原理为“自动充值,充多少,用多少”,原告作为业主享有用电充值自主权,充值即可正常用电,故其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和谐的供用电关系是其未及时预交电费所致,与是否是二次供电或直供电服务无直接关系。同时,陈述人及被告从未采取将其他费用和预交电费捆绑在一起,进而不让或限制原告预存电费的行为,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实施主体为供电企业,本案中陈述人是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非供电方。因此,若原告对电能供应、充值及电力设施设备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向电力公司反映解决,与陈述人无关。三、本案陈述人及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亦未遭受实际侵权损害结果,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本案陈述人一直依法依约履行自己职责,陈述人及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也未遭受任何实际的侵权损害后果,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鲍婷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户,与瑞景物业公司签订《孙家台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由瑞景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9年开始,瑞景物业公司为孙家台小区的电能供用提供转供电服务。鲍婷认为兰州供电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其提供转供电服务,应将转供电变更为直供电、出具国家统一的税务发票、更换兰州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四千多块不合格电能支付维权经济损失费1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审理认定事实上,实际应当定为垄断纠纷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取决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首先,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兰州供电公司是兰州市内唯一的城市公共供电企业,其供电服务占全部市场份额,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七种行为,即: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有构成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瑞景物业公司订立的《孙家台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以及涉案小区一直采用由住户预交电费,由第三人瑞景物业公司汇总后交付供电单位的供电方式上,可以判定原告所居住孙家台小区一直采用的是转供电形式,即对合表(总表)内电网实施管理,向内部终端用电户供电、收取电费,并将电费上缴供电企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直供电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的供电及用电行为中,并没有滥用市场支配权的情形发生。因此,本案的基本案由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先供电后缴费以及开具税务发票的诉称,因原告所居住小区整体一直采用转供电方式,小区电费由第三人统一向兰州电力公司交付,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形成直接的交付关系,考虑到涉案小区供电方式的改变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且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无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是滥用市场支配权之诉,是对市场支配企业是否利用支配权垄断经营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一种判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不合格电能表的诉讼请求,属于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与本案的诉讼事项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第三人瑞景物业公司,虽然原告将瑞景物业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五项诉讼请求均指向被告电力公司,没有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从第三人单位性质上,其也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特性,且原告对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本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的损害事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鲍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范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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