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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要件分析——评林某某诉加纳利公司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2-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春怡 蔡伟
标签: 域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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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8)闽02民初852号

(2020)闽民终1847号

【裁判要旨】

对于投诉人无法证明在域名注册前存在合法的在先权益,亦没有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攀附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域名注册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益的侵害。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通过域名注册服务商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五互联公司)注册了域名“canary.com”。加纳利有限公司(Canary,LLC)(下称加纳利公司)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投诉书,主张林某某对该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要求裁决将域名从林某某处转让给加纳利公司。美国国家仲裁院裁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加纳利公司。林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对加纳利公司不构成侵权。加纳利公司辩称其享有对“CANARY”商标及商号在先的权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纳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域名依法享有在先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林某某注册涉案域名canary.com的行为不构成对加纳利公司的侵权。加纳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9日,至加纳利公司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投诉书时,已经使用达十多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加纳利公司通过收购获得与“CANARY”相关的在先知识产权。而且“CANARY”作为英文单词并非臆造词,固有显著性并不高。林某某注册涉案域名后主要用于构建邮箱系统,并未将该域名使用在与加纳利公司存在竞争或者关联关系的网站经营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所以并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CANARY”标志在特定领域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涉及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案由、管辖以及认定侵权的主客观要件都是审查和审理的焦点。

域名的争议解决机制。域名争议目前共有两种解决途径,一种是争议域名投诉;另一种是争议域名司法诉讼。为了解决国际顶级域名的争议纠纷,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并批准了相应的争议解决机构。不过,域名争议仲裁虽然名义上称为“仲裁”,但是此种仲裁并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与诉讼程序互斥的法律程序,域名争议仲裁是一种不排除司法管辖的民间快速争议解决机制。与域名相关的争议纠纷,当事人均可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域名争议诉讼在纠纷来源上可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是权利人直接起诉域名持有人的侵权之诉,第二类是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或转移争议域名,域名持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域名权属或者确认不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林某某正是不服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案由及管辖问题。围绕着域名注册、使用等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具有相同的特点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是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域名与商标、商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姓名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司法实践,涉及域名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案由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三大类,一类是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包括网络域名注册、转让及许可使用产生的合同纠纷;第二类是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构成对他人在先权益的侵害引发的纠纷,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纠纷。此类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如侵犯商标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故可依法将案由确定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域名纠纷的管辖主要争议和难点在于不服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一条的定义,交互管辖法域是指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或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本案中,域名注册商三五互联公司营业机构所在地为厦门,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林某某选择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是符合管辖规定的。

域名侵权纠纷主客观要件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域名注册和使用行为的合法权益类型,这实际给了权利人一个相对宽泛的权利主张范围,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字号、域名等各类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合法权益都可包括在内。并且这些权益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域名申请注册时间。同时,最好能体现权利人投入使用这些权益所针对的商业标识而形成的一定的商业利益或在公众中所具有的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本案中,加纳利公司虽主张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前已经享有对“CANARY”标识在先的商标及商号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林某某于2001年注册域名,加纳利公司于2013年才进行投诉。且“CANARY”作为英文单词并非臆造词,固有显著性并不高。林某某注册涉案域名后主要用于构建邮箱系统,并未将该域名使用在与加纳利公司存在竞争或者关联关系的网站经营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所以并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CANARY”标志在特定领域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两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某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其行为不构成对加纳利公司权益的侵害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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