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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Stanyl”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发布时间:2023-01-31 来源: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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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1)苏0585刑初57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以其单位名义实施相应行为并收取价款用于后续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被告单位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改包产品上使用“DSM”“Stanyl”标识,产品价值高达27万余元。被告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受到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林涛塑化有限公司(简称林涛公司)

被告人:刘某

2020年下半年,帝斯曼(中国)有限公司接到一家来自江西的终端客户的线索,称其自林涛公司购买的“Stanyl”品牌塑料粒子疑似是假冒产品。经鉴定,林涛公司供应的产品并非来源于帝斯曼。随后,帝斯曼委托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制定维权计划,向当地公安部门提起控告,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过初步调查发现,林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某,林涛公司的制假售假行为均由刘某策划实施。林涛公司分别购买白包塑料粒子产品及印制“DSM”和“Stanyl”标识的塑料包装袋后,将其重新包装,冒充“DSM”和“Stanyl”商标的材料成分GF30的正品塑料粒子对外销售。仅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林涛公司对外销售的假冒“Stanyl”产品就达4200千克,价值达271400元。在康瑞律所的协助下,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完成,在短时间内完成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帝斯曼公司对“DSM”和“STANYL”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林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应行为并收取价款用于后续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林涛公司在未经帝斯曼许可的情形下,在相应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符合《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是苏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林涛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和调取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产品及其包装袋,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林涛公司、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无规律性的造假模式,其侵权行为极其隐蔽,只有在接到订单后才会采买包装原料实施侵权行为,通过普通的调查取证方式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取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因此,如何经济、高效地完成调查取证,成为本案代理的关键。对此,代理律师一方面将既有的终端客户处的线索进行整理固定,另一方面对被告现场留存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固定,从而大大缩短了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时间。本案从接到客户委托、进行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控告、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到最终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全程仅用时约15个月的时间,成功、经济、高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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