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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桂园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1-29 来源: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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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7690号

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1866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碧桂园公司针对露星公司于1998年申请注册的“碧桂园及图”商标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而予以无效,从而对早期恶意注册商标的打击给予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我国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规定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内容,但彼时适用该条款的案例较少。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力度,当前《商标法》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则较为常见。九十年代等早期进行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尚未得到规制情况下,目前仍然可以依据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主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露星饮料有限公司(简称露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碧桂园公司)

碧桂园公司早在1994年便将核心品牌“图片”申请注册为第903822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露星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93988号“图片”商标(即诉争商标),并于1999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19年6月6日,碧桂园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碧桂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碧桂园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露星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但露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监事等仍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四十余个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同的“碧桂园”商标,其大量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加之,除“碧桂园”商标之外,露星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可以”“粤星”“绿牡丹”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秩序,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法对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露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首次确立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之后虽历经2001、2013、2019三次修法,“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则的内涵外延及体例位置不断调整,但始终坚守着“维护公共利益、稳定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本意,在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愈发常见,取得了极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对于注册时间较早的恶意商标,如何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予以规制,尚缺乏可参考案例,故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法律适用需回归立法本意,严格把握定性、定量两个尺度。本案中,露星公司作为佛山市的经营者,不仅联合其法定代表人抢注了同地域经营者的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品牌,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地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足以证明其具有攀附恶意。同时,露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仅申请注册了76枚商标,其中恶意商标就达72枚,占比高达94%,并涉及第3、5、10等共计15个与其经营范围无关联且远超其经营能力的类别 ;结合后续上述部分商标经撤销程序被予以撤销的结果,进一步佐证了露星公司最初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最终,两审法院综合考量了露星公司的恶意及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对诉争商标作出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有效肃清了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乱象,维护了健康有序的社会公共秩序和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实现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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