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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直播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发布时间:2023-01-28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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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杭州二白公司诉四川创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案号:(2022)浙0192民初569号

裁判要旨

网络直播中整体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竞争力的智能产品设计且未增添新创意,明显损害相对方竞争利益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专有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市场混淆行为,则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二白公司)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在抖音和微博平台分别注册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该智能程序使得杭州二白公司账号增粉效果明显,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自己的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号及教学视频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销售“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时使用了与杭州二白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与直播话术,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其下线代理商扩大该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杭州二白公司认为四川创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四川创锐公司辩称其智能直播软件系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开发、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对直播间的设计创意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可以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被告在抖音直播及机器人使用教学课程中使用二白机器人虚拟形象,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告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该抄袭行为无疑可以降低被告的开发投入成本,获得原告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且被告对外销售推广该智能直播软件,并以佣金形式促使下线代理商扩大销售,加速了与原告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由于两者在直播间设计上给予用户的体验差异甚微,如果众多用户使用被告软件进行直播,将在粉丝、点击量、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经营利益上不当攫取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四川创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首例智能机器人直播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智能机器人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对原创者进行保护等问题,是人工智能新业态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1.智能机器人直播话术、直播界面是否构成作品。从涉案直播话术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直播话术的特定内容由创作者选择与设计,直播中根据触发条件的不同权重进行触发。涉案直播话术包括打招呼、聊天互动、介绍功能、祝福用语等直播常用语句,是直播场景中基本、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能反映创作者的个性与选择,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抖音直播界面一般均有对话框、提示框、用户头像、用户昵称、用户提问、主播回答以及下一位用户头像和昵称等栏目和结构要素。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亦不构成美术作品。

2.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业态发展迅速,该商业模式吸流能力凸显,经营者可依靠网络直播吸纳粉丝流量、赢得消费者信赖、实现流量变现从而获得商业利益。网络直播模式包括主播人外观形象、语言风格、话术系统、对话界面、网络直播间场景等要素的设计。网络直播模式设计直接关系用户体验,直接影响用户的关注度与参与度,决定着网络直播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虽然网络直播模式本身并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网络直播产品设计创意即直播间的架构布局与要素内容设计,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故本案中,应认定涉案智能机器人直播设计创意凝结了原告的人力物力投入,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应依法受到保护。

3.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规制模仿网络直播设计时应从严把握适用标准。对于网络直播产品设计创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给予保护时,既需要维护原创者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借鉴创新与自由竞争的维护。自由竞争语境下应当允许模仿他人产品设计创意,但旨在鼓励进一步创新设计且应控制在个别要素之内。本案中,被告在直播间诸要素上照搬了原告原有设计且未增添具有新颖性的创意,在行为方式上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抄袭他人创意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而且,被告推广销售机器人直播软件,已具有产业化的趋势,如不加禁止,将直接形成对原告智能机器人直播经营的冲击,在行为结果上也已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系损人利己、有违商业道德的行为。故被告的涉案行为在竞争行为的方式与后果上均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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