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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莱国际酒店与恺蒂大酒店、艺龙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1-28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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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恺蒂酒店提供的服务与凯莱公司的4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恺蒂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于酒店楼顶显著位置、雨棚棚顶、大堂总台背景墙、宣传页、标识牌、所提供的日用品、酒店预定网页,突出使用“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能够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凯莱公司的4枚涉案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包含“凯莱”字样,其中第847997号的图形部分包含“图片”,恺蒂酒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与凯莱公司的4枚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恺蒂酒店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凯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21)京0105民初95743号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3851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赵   玲

法官助理田   芬

书记员 刘嘉兴、付   淼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川县恺蒂大酒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

三、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8 283元;

四、驳回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38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川县恺蒂大酒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川县恺蒂大酒店(简称恺蒂酒店)与被上诉人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9574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恺蒂酒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将诉讼材料送达上诉人,也未进行公告送达程序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均在江西吉安遂川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北京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3、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证据,恶意诉讼。恺蒂酒店并未侵害凯莱公司的商标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及主观恶意,被上诉人凯莱公司不属于知名商标,“凯莱”在江西是个没落破产的品牌,已全面退出江西市场,当年整个吉安市乃至江西也只有上诉人因授权及合同约束在使用该名称。5、一审法院确定3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凯莱是经合法授权并经依法注册,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及影响,且上诉人目前也早已进行相应名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利用疫情获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凯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艺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凯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恺蒂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艺龙公司停止发布有关“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的预订服务信息;3.判令恺蒂酒店赔偿凯莱公司经济损失1 000 000元;4.判令恺蒂酒店支付凯莱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8 283元。

事实和理由:凯莱公司主张其经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其以“凯莱”商标经营的酒店业务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凯莱公司发现,恺蒂酒店未经许可在经营的酒店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凯莱公司还主张,艺龙公司在其运营的艺龙网上发布恺蒂酒店的酒店预订服务信息,与恺蒂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凯莱公司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艺龙公司辩称,其与恺蒂酒店没有合作关系,相关信息是由供应商提供,其亦未对信息进行处理,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相关信息,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凯莱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恺蒂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及凯莱公司经营情况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莱大酒店于1996年6月14日取得第84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餐馆、自助餐馆等。2008年4月7日,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取得第5268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43类的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厅等。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取得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3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的餐厅、饭店、寄宿处、旅馆预订等。

凯莱公司主张其系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经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维权权利。就此,凯莱公司提交了两份分别于2011年、2017年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显示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授权凯莱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使用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全部注册商标,对侵犯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商誉的行为有权以凯莱公司名义起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关于涉案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凯莱公司提交了网络截图打印件、奖杯、证书,显示北京、上海、广州、西安、长沙、沈阳等城市成立多家使用“凯莱”商标的酒店,凯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2012年至2018年度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酒店星光奖、中国饭店业民族品牌二十强、中国最佳酒店管理公司十强、十大最具影响力酒店管理公司、最受消费者欢迎酒店品牌、最佳国内酒店集团、全球酒店五星金钻奖等奖项。

此外,凯莱公司提交了大量合同,显示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凯莱公司自1993年起授权他人在酒店运营中使用“凯莱”品牌。其中,2014年4月28日,凯莱公司与安徽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安徽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凯莱”品牌进行经营,酒店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许可使用费为450 000元/年;2015年1月1日,凯莱公司与安宁同盛温泉网球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安宁同盛温泉网球经营有限公司使用“凯莱”品牌进行经营,酒店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许可使用费为300 000元/年;2019年1月17日,凯莱公司与长沙现代凯莱大酒店签订合同,授权长沙现代凯莱大酒店使用“凯莱”品牌进行经营,酒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许可使用费为800 000元/年。

二、恺蒂酒店的经营情况

恺蒂酒店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原名“遂川县凯莱大酒店”,经营范围包括正餐服务、住宿服务、KTV歌厅娱乐服务、会议服务等。经查,2021年10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11月29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恺蒂酒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酒店楼顶显著位置标有上方为“图片”与下方为“««««”的组合图形,该图形下方有“凯莱国际集团”字样。雨棚棚顶立有左侧为“图片”图形与右侧为“凯莱国际酒店”“KAILAI PLAZA HOTELS”字样的立牌。酒店大堂总台背景墙上标有上方为“图片”与下方为“««««”的组合图形。酒店内宣传页以“遂川凯莱国际酒店”自称,并在多处使用“图片”图形与“凯莱国际酒店”字样的图文组合。检查中,该酒店称其于2019年7月11日开业,自开业起即以“凯莱国际酒店”为名并使用“图片”图形,至检查时的营业额为1 281 500元,并自认肖咏滨系酒店的实际投资人与经营者。2020年1月7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遂川县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恺蒂酒店自2018年11月12日成立以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经营额证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遂川县税务局出具的《入库查询》,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恺蒂酒店的征收品目为“餐饮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合计为888 038.17元。2021年3月8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吉市市监商处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恺蒂酒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888 038.17元。恺蒂酒店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恺蒂酒店诉讼请求,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凯莱公司称,2019年曾向恺蒂酒店告知本案所涉事宜,但恺蒂酒店拒不改正,并称恺蒂酒店仅在受到行政执行调查后更换部分“图片”图形标识。但凯莱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

根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75号公证书,2021年7月17日,登录域名为“hotels.ctrip.com”的携程旅行网,检索“目的地”为遂川、入住时间为7月17日、“退房时间”为7月18日、“关键词”为“凯莱”的结果,显示有名为“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的条目。进入该条目,显示该酒店门头处使用“凯莱国际酒店”字样,开业时间为2019年4月,客房数为131间,评分为“4.3很好”。

根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79号公证书,2021年7月17日,登录域名为“elong.com”的艺龙网,检索“目的地”为吉安、入住时间为7月28日、“退房时间”为7月29日、“关键词”为“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的结果,显示有名为“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的条目。进入该条目,显示该酒店雨棚棚顶立有“凯莱国际酒店”字样店招,开业时间为2019年4月,客房数为131间,评分为“4.3很好”。

根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814号公证书,2021年8月16日,检索并进入名为“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显示主体名称为“遂川县凯莱大酒店”,名称记录为“2019年2月11日注册‘遂川县凯莱大酒店’;2019年3月1日‘遂川县凯莱大酒店’认证‘遂川凯莱国际酒店’”。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有名为“2021年凯莱大酒店第七次优秀员工表彰大会圆满落幕”的文章。该文章中,均以“凯莱大酒店”自称。

在案证据显示,凯莱公司在“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预订了2021年8月19日至20日的高级单间1晚,共花费233元。入住期间,酒店雨棚棚顶立有左侧为“图片”图形与右侧为“凯莱国际酒店”“KAILAI PLAZA HOTELS”字样的图文组合店招,酒店楼顶显著位置标有“凯莱国际集团”字样。酒店内多处标识牌、多种所提供的日用品上突出使用“图片”图形与“凯莱”字样。

庭审中,艺龙公司称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了恺蒂酒店的预定信息,并就此提交了下线记录。凯莱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恺蒂酒店未就其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依据举证。

另查一,肖咏滨系泰和县恺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9年底、2020年初因涉嫌侵犯凯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江西省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凯莱公司亦就泰和县恺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涉事宜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

另查二,凯莱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 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与相应票据。凯莱公司还主张支出公证费3050元、取证住宿费233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公证书、照片、截图、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凯莱公司经授权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恺蒂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于酒店楼顶显著位置、雨棚棚顶、大堂总台背景墙、宣传页、标识牌、所提供的日用品、酒店预定网页,突出使用“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均能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恺蒂酒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所包括的住所、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构成相同或近似服务。就涉案商标而言,第847997号商标由“图片”图形及下方的“凱萊”字样组成,呼叫为“凯莱”;第5268135号商标系文字商标;第6064488号商标、第6064490号商标均属文字商标,由“凯莱大酒店”字样及其下方英文字样组成,中文呼叫为“凯莱大酒店”。其中,“图片”系第847997号商标的图形组成部分,“凯莱”字样属于臆造词组,系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商标文字构成及中文呼叫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具有显著性。恺蒂酒店在其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在相同或近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恺蒂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凯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恺蒂酒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予以确定: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恺蒂酒店开始营业的2019年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恺蒂酒店使用涉案商标经营酒店一节已于2019年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其自述的实际控制人肖咏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和县恺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19年底、2020年初因涉嫌侵犯凯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故其理应已经知悉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但截至凯莱公司于2021年进行本案证据保全时,恺蒂酒店仍在酒店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见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意图且主观恶意明显。3.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恺蒂酒店的征收品目为“餐饮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合计为888 038.17元,但亦应考量2020年后酒店行业整体经营情况。4.酒店营收情况与酒店品牌密切相关,但同时亦受酒店地理位置、硬件设施、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5.恺蒂酒店的经营规模,其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长等。6.凯莱公司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外进行品牌授权的许可使用费用情况。

关于凯莱公司要求艺龙公司停止发布有关“遂川凯莱国际大酒店”预订服务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艺龙公司已经删除了相关信息,凯莱公司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凯莱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程度,予以全额支持。

恺蒂酒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三、遂川县恺蒂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8 283元;四、驳回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遂川县凯莱大酒店是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的公司,上诉人系合法使用凯莱名称。2.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允许开办遂川凯莱的授权书及凯莱集团与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凯莱集团允许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特许使用凯莱商标的期限为8年,至2025年12月3 0日止,且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吉安市井冈山、吉安区(县),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允许遂川凯莱酒店的开办在特许经营期限及特许范围内,上诉人无任何侵犯商标权的故意过错。3.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拆除LOGO的收据,用以证明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已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这说明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道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凯莱集团的授权存在。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认可遂川凯莱的名称经依法注册属于合法使用,且认可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拆除,没有危害后果。4.遂川凯莱酒店被评定为四星级酒店的批复,用以证明上诉人提升了凯莱品牌在江西的影响力,未对其造成不利影响。5.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的部分支出,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盈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遂川县恺蒂大酒店在天眼查的信息、酒店前期技术服务及委托管理合同(吉安井冈山凯莱酒店),用以证明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遂川县恺蒂大酒店历史曾用名为“遂川县凯莱大酒店”,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无权授权恺蒂酒店使用“凯莱”商标。

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内容可知,(许可人)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被许可人)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5.3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另查,一审法院曾于2021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证据等材料,邮单号为1001653485595,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11月26日未妥投(拒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系在未将诉讼材料送达上诉人,也未进行公告送达程序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前述材料因上诉人拒收导致未妥投,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诉讼材料因上诉人拒收视为送达成功,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艺龙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凯莱公司系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凯莱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恺蒂酒店提供的服务与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核定使用的住所、饭店、旅馆预订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恺蒂酒店在经营过程中,于酒店楼顶显著位置、雨棚棚顶、大堂总台背景墙、宣传页、标识牌、所提供的日用品、酒店预定网页,突出使用“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能够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包含“凯莱”字样,第847997号的图形部分包含“图片”,恺蒂酒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图片”图形及“凯莱”字样,与凯莱公司的第847997号、第5268135号、第6064488号、第6064490号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恺蒂酒店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凯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经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凯莱商标,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许可人)凯莱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被许可人)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5.3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可知泰和县瑞凤祥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向第三方授权使用凯莱相关商标。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凯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恺蒂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恺蒂酒店开始营业的2019年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恺蒂酒店使用涉案商标经营酒店已于2019年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检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其自述的实际控制人肖咏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和县恺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19年底、2020年初因涉嫌侵犯凯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故其理应已经知悉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但截至凯莱公司于2021年进行本案证据保全时,恺蒂酒店仍在酒店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可见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意图且主观恶意明显。3.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9日,恺蒂酒店的征收品目为“餐饮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合计为888 038.17元,但亦应考量2020年后酒店行业整体经营情况。4.酒店营收情况与酒店品牌密切相关,但同时亦受酒店地理位置、硬件设施、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影响。5.恺蒂酒店的经营规模,其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长等。6.凯莱公司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外进行品牌授权的许可使用费用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考量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结合律师代理及公证事实,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恺蒂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25元,由遂川县恺蒂大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刘嘉兴

书    记   员  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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