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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诉被告倍加洁厂、周某鹏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认定“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晨光公司诉讼请求。
晨光公司系第4223910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中的笔、笔记本、文具等商品,并被广泛使用在晨光公司主营的各类文具商品上。
晨光公司发现,周某鹏未经许可在某电商平台上销售的儿童电动牙刷使用了“”标识,周某鹏还在社交平台、电商平台店铺页面中使用上述标识进行宣传。倍加洁厂系电动牙刷的生产商,该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多家网络平台店铺亦有销售。
涉案商品图
晨光公司主张其“”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倍加洁厂与周某鹏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倍加洁厂、周某鹏停止侵权;倍加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95,000元,周某鹏就其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周某鹏就其单独实施的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晨光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笔、文具等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牙刷。两者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有必要对该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定。
涉案“”商标经过晨光公司持续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晨光公司商标“”相比较,两者组成要素、组合方式几乎相同,字母和文字的读音也相同,仅在连接“M”“G”的方式上略有不同,这种细微的改动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别并不大,故两商标构成近似。
晨光公司商标主要用于笔等文具商品,少年儿童是主要的消费群体。被告商品系儿童牙刷,面向的消费群体也是少年儿童,故两者消费群体有重合。倍加洁厂将与晨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儿童使用的牙刷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系晨光公司商标商品或与晨光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晨光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倍加洁厂与周某鹏侵权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法院遂作出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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