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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不具有合法性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单车恋人公司诉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单车恋人公司系第25001528号“骑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发现上海骑呗公司在经营推广和企业字号中使用“骑呗”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浙江骑呗公司作为上海骑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单车恋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骑呗公司停止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05万余元,浙江骑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公司均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单车恋人公司在三年之内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海骑呗公司对“骑呗”标识的使用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落入了单车恋人公司“骑呗”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金融贷款服务”中,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单车恋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骑呗”标识于上海骑呗公司成立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上海骑呗公司具有攀附商标商誉的故意,也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上海骑呗公司同样作为“骑呗”标识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合情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骑呗公司停止侵害,并与浙江骑呗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单车恋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上海骑呗公司虽然在经纪服务上享有“骑呗”注册商标,但其在经营中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其在与单车恋人公司类似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了单车恋人公司注册的“骑呗”商标,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目前无证据证明上海骑呗公司将“骑呗”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误导公众,故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三年不使用抗辩中的“此前三年”,主要是为了明确商标权人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或者起诉前三年内实际进行了商标使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单车恋人公司能够证明其在商标注册后实际使用了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骑呗公司、浙江骑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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