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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1)沪03刑初124号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三条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服务商标的价值附随于服务活动实现,教育培训课程应视为提供服务。本案探索使用“物理载体呈现+服务内容固定”的综合比较和审查判断方式,确认被告人在服务场所的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材料等处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并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的重合,可认定为“同一种服务”。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赤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赤某公司)
被告人:姚某
“”“”“乐高教育” 等商标系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竞赛”等。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姚某。
姚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场内经营“LC乐高机器人中心”。自2017年起,姚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 “”“”“乐高教育”等商标的《授权书》《乐高教育教练资格证书》等文件在店铺内展示使用,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海报宣传、员工服装、商场指示牌等处,假冒乐高教育正规授权门店,向顾客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自2021年3月至6月底,被告人经营的侵权店铺共收取教育培训费人民币51万余元。
2021年9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本案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单位赤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姚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被告单位赤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法院一审判处被告单位赤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没收违法所得。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的浓缩体现,具有标识服务来源、体现服务品牌品质与声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新增了“同一种服务”的表述,首次将服务商标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与商品商标同等的地位。作为全国首例侵犯服务商标的刑事案件,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严厉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为服务商标权利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开辟了新的路径,有利于保障现代服务业尤其是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积极探索侵犯服务商标刑事案件的认定规则,就“同一种服务”的界定,相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犯罪主观故意和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综合审查,为此后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借鉴。服务内容的无形性,决定了服务商标无法直接附着于服务上,必须借助于实物载体体现。本案探索使用“物理载体呈现+服务内容固定”的综合比较和审查判断方式,将被告人在服务场所的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材料等处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确认在这些物理载体上使用商标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同时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同时,本案还通过权利人认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多种证据,比较两者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的重合,据此认定为“同一种服务”。此外,本案被告假冒乐高教育正规授权门店,向消费者提供培训课程,故以教育培训课程课时费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进行认定。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以及“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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