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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解知识产权案件“侵权不停止”规则的适用
引言
侵权不停止,简单地说就是虽然行为人相关行为构成侵权,但行为人却无需承担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该规则的本质在于利益平衡,以达到既维护法律秩序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领域,该规则的适用并不鲜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竞争性权利,具有市场属性,因其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会涉及到多方主体。从被诉方角度而言,若被诉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在承担适当赔偿的基础上寻求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从而避免调整、改变已经做好的宣传物料、商品包材等,或许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以下,笔者将结合对相关案例的梳理谈谈“侵权不停止”规则在知识产权案例中的适用,以期为相关市场主体的维权或有效抗辩提供参考。
一、法理制度基础及法规依据
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相关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其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而司法不能仅停留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或仅调整个体间利益关系,还需确保公共利益。
事实上,从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通过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为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侵权不停止”提供了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中明确,“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二、司法实践及案例解析
利益平衡原则在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具体的知识产权领域均有所体现。以下,笔者将结合几个案例进行简评说明:
1)商标法领域
在商标法领域,比较典型的“侵权不停止”案件比较集中于房地产楼盘名称商标侵权案件,比如“星河湾”案、“孔雀城”案等。
“星河湾”案【(2013)民提字第102号】
星河湾公司拥有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以及第37类“建筑”等服务项目。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先后在广州、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星河湾”地产项目及星河湾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自2000年起,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先后推出“星河湾花园”、“星辰花园”、“星景花园”等多个地产项目,小区名称均报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以炜赋公司在开发的不动产项目中使用“星河湾”字样,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南通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并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涉及到不动产销售等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认定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判令当事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本案中考虑到炜赋公司包含“星河湾”字样的小区名称已经民政部门批准,小区居民也已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该案判决既在合法范围内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和侵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作用。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类似此类房地产楼盘名称商标侵权案件还有绍兴中院审理并入选2016年-2020年绍兴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的“孔雀城”案【(2019)浙06民终1951号】等。
2)著作权法领域
在著作权法领域,比较典型的“侵权不停止”案件比较集中于雕塑、字体、动画形象著作权侵权案件,比如“刀靶大捷雕塑”案、“晨光文具”案、“太谷壶瓶枣”案、“大头儿子”案等。
“刀靶大捷雕塑”案【(2019)黔民终449号】
山人雕塑公司与中鼎雕塑公司是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2017年12月,山人雕塑公司与三合镇政府商谈合作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的雕塑工程,山人雕塑公司将创作完成的涉案作品“刀靶大捷”设计图及展板交给三合镇政府审阅,并按三合镇政府的要求进行数次修改,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后山人雕塑公司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主张三合镇政府委托中鼎雕塑公司在刀靶烈士陵园设计、安装的被诉侵权雕塑侵害其著作权。遵义中院一审判决由三合镇政府、中鼎雕塑公司共同向山人雕塑公司支付作品使用费1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并由中鼎雕塑公司赔礼道歉。山人雕塑公司、中鼎雕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高院二审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同时认为,刀靶烈士陵园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场所,从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有效利用资源的效益角度出发,被诉侵权雕塑不宜判决拆除。故可通过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对山人雕塑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拆除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改判中鼎雕塑公司、三合镇政府等共同赔偿山人雕塑公司侵权赔偿和合理支出共20万元。
近年来,法院积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知识产权司法全过程,在处理涉及保护红色经典传承案件中,坚持司法保护的利益衡平,注重考量历史因素,以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其中,在妥善审理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案件过程中,传播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能量。本案是一起涉及红色经典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秉承尊重法律、尊重权利、尊重经典的原则,在判决不停止侵权的同时,通过提高侵权赔偿金和使用费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既充分考虑了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有力兼顾了经典传承,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律,又契合社情民意,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热可擦/乐可擦”晨光文具案
此类可谓字体著作权强制许可在南京中院审理的“热可擦/乐可擦”晨光文具案中有所体现。2011年12月,张海山创作完成了“张海山锐谐体”。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晨光公司先后注册取得“乐可擦”“热可擦”商标,核定使用在笔、笔芯等商品上。
2020年5-7月,张海山公证购买了案涉品牌的中性笔。经对比,晨光文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两注册商标中的“热、可、擦、乐”字体,以及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倍、书、写、长、度、大、容、量、全、针、管”等字样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汉字在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字体关系、设计风格完全一致。张海山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山主张的涉案14个单字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晨光文具公司未经张海山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个单字字体,侵犯了张海山对此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故判决晨光文具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晨光文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晨光文具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对于张海山要求某文具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南京中院认为,一方面,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文具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文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文具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文具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文具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公平原则,南京中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文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故南京中院虽然认定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张海山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南京中院二审判决晨光文具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及合理费用28万,驳回了张海山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也因其多维度利益平衡考量的典型性而入选“2021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在南京中院公布“2021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的通讯稿中,本案的裁判要旨提及“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强制许可更多的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但是当涉案字体单字等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受保护的作品,且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强制许可制度亦可适当应用和体现在私权利益平衡领域。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结合被诉侵权商品或商标的影响力、涉案单字对商品销售的贡献、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赔偿数额是否足以弥补设计人损失等,确定判决停止侵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类似此类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件还有深圳中院审理的“太谷壶瓶枣”案【(2020)粤03民终29441号】等。
此外,在著作权法领域,涉及到动画形象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适用“侵权不停止”的典型案例有杭州中院终审审理的“大头儿子”案【(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法院从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并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以提高赔偿数额作为责任替代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涉及到相关已发售作品是否应予追回并销毁方面,江苏高院终审审理的“淮安年鉴”案【(2018)苏民终325号】以年鉴读本已公开发售,追回销毁的成本巨大,为平衡双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在判决通过在尚未销售的书内已添加附页作更正声明的方式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所诉损失已可填平,而未支持权利人停止销售并召回销毁已发售年鉴读本的相关主张。
3)专利权法领域
在专利权法领域,比较典型的“侵权不停止”案件比较集中于对使用相关专利所产生的产品的不停止使用方面。通过以下案例可见一斑:
“温室大棚”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24号】
该案中,最高院依据上述专利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认为温室大棚作为东北农业生产的常用且重要物资之一,搭建于农业用地上。被诉侵权温室大棚已搭建完毕并投入使用,拆除需重新进行设计、审批、施工等手续,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若判令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大棚,可能造成大棚甚至农业用地等生产资料的浪费,影响众多土地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当地经济和民生产生不良影响,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公共利益受损。并且,专利权人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因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其失去了通过其温室大棚专利获益的机会,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继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并就已搭建温室大棚赔偿损失,已足以实现权利人制止侵权的目的并弥补其所受损害。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利益,最高院对专利权人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自行拆除已建和在建的涉案日光温室的蓄热保温墙体部分并停止使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人应支付合理费用。
“云霄飞车”案【(2019)粤03民初513号】
该案中,深圳中院一审认为,我国专利法立法规定保护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创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助推器,鼓励将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若属于非经营实体,不以创新转化为经济优势为目的,而以主张专利侵权而不是促进创新技术转让为目的,人民法院在判赔数额时应当考虑使用者与非经营实体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平衡。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无实体经营,损失数额能够从赔偿数额中获得补偿和救济,而停止侵权将使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影响正常交易和造成资源浪费,不停止侵权将平衡无实体经营的被许可人的民事权利过渡扩张与公众利益,故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情形下,注重合理平衡,对原告停止侵权、销毁专用侵权零部件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在合理范围内,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双方针对一审判决均上诉后,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国知局宣告无效,故最高院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554号】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若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审原告可另行起诉。遗憾的是,就一审判决的“侵权不停止”的相关理由,最高院无从进行相应评述。
三、适用的考量因素
通过上述制度基础、法律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的梳理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侵权不停止”规则在具体适用时主要有如下四个主要考虑因素:
第一,被诉侵权人具有善意的主观状态,即被诉侵权人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以防止其恶意利用该规则对公共利益、法律秩序等造成损害或破坏。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或民生领域,停止侵权行为会损害到公共利益,或可能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浪费或成本损失。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影响到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且通过经济赔偿可以予以弥补。
第四,在适用“侵权不停止”规则时,需通过适当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替代性措施。
小结
司法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综合考虑案件所涉情况后,在平衡权利人、被诉方(竞争者)以及相关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被诉方不停止相关被诉侵权行为,但以适当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侵权替代方式符合客观实际,亦在司法的合理裁量范围之内。通过转化侵权人的责任,既可以实现打击侵权,还可以防止利益失衡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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