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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诉荔枝APP侵犯《三体》音频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22-10-27 来源: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作者:赵文博
标签: 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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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原审原告腾讯公司(被授权方)从原作者刘慈欣(授权方)处取得作品《三体》的独占性专有授权,所授权利包括授权期限之内仅被授权方可将授权作品录制成音频作品(即录音制品,下同),以及经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同时,被授权人有权排除授权人及任何第三方按照本授权书的约定使用上述授权作品。被授权方还有权以腾讯公司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

原审被告荔支公司为网站www.lizhi.fm的经营者,也是荔枝应用程序的运营方。

原审原告腾讯公司主张,经过公证,荔支公司荔枝APP上有大量用户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复制并上传了《三体》小说的音频,荔支直播还为主播进行《三体》音频作品直播提供直播间,并且荔支APP上的音频内容与实体书《三体》系列的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荔支公司在接到腾讯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因此,腾讯公司主张,荔支公司侵犯了其对于《三体》作品的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的其他权利。

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荔支公司立即停止提供《三体》(又称《地球往事》)视听节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断开涉案侵权音频链接,将涉案侵权音频下架并删除涉案侵权音频;

2、荔支公司向腾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赔偿合理费用171481.79元(包含律师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元、公证费133000元、音频转换文字稿软件费用4081.79元,共计188081.79元,在本案中只主张171481.79元),共计5171481.79元;

3、荔支公司就其侵害作品著作权行为在荔支公司官网(http://www.lizhi.fm/)首页上端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荔支公司未经原告腾讯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荔枝FM网站及应用程序上提供案涉《三体》作品的有声读物,并且在接到腾讯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属于帮助侵权,其行为已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其在荔枝直播中为主播进行《三体》音频作品直播提供直播间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公开直播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荔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

1、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2、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1481.79元;

3、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其官网(http://www.lizhi.fm/)首页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荔支公司承担;

4、驳回腾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荔支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焦点

二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腾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荔支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3、如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荔支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裁判要点

01 腾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首先,法院指出,本案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并于2020年5月停止,故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出版物证明案涉作品的作者为刘慈欣。后刘慈欣将案涉作品独占性授权给腾讯公司,授权权利包括许可腾讯公司对授权作品录制成音频作品,且仅将授权作品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音频作品(录音制品)业务范围内授予腾讯公司。授权使用方式为作者将授权作品的录制成音频作品的权利独占性授予腾讯公司,腾讯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将其改编录制成音频作品,改编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利归腾讯公司永久所有。作者授权腾讯公司对授权范围内使用任何授权内容的侵权行为(盗版)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腾讯公司实施的维权行为。

并且,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作者和腾讯公司许可将授权作品录制成音频作品或将未经许可录制的音频作品在任何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发行/传播;未经作者和腾讯公司许可将腾讯公司录制的关于授权作品之音频作品在任何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发行/传播。腾讯公司可对包括但不限于前述的任何侵犯其独占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腾讯公司对授权作品之改编权/录制成音频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音频作品之录音制作者权利可择一维权主张,亦可全部维权主张。故腾讯公司在被授权范围内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此,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相关维权权利,可以就本案的著作权侵权之诉主张权利。

02 荔支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结合相关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指出,本案中,荔支公司的“荔枝FM”软件确有对外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音频的提供者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荔支公司未能提供用户有效身份信息的主播,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音频系相关主播用户上传,法院认定是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被控侵权音频,对该部分行为应当构成直接侵权。但是,二审法院指出,不能仅凭网络经营者不能提供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就认定被控侵权音频由网络经营者提供。一审法院认定荔支公司直接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音频,该认定错误,在二审中对其予以了纠正。

其次,对于荔支公司已经提供用户身份信息的主播,因相关信息显示于荔支公司网页后台,可以综合认定该部分主播涉及的被控侵权音频系由相关网络用户发布,荔支公司主张,其仅是通过其经营的“荔枝FM”网站和手机客户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但即使涉案被控侵权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荔支公司仍构成间接侵权,理由如下: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作品《三体》是中国最具知名度的科幻小说之一,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荔支公司应当知道,权利人不可能免费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其次,荔枝平台有大量《三体》音频,有些音频的标题中有“三体”“刘慈欣”“黑暗森林”“死神永生”等字样,且有连续多集,荔支公司容易识别出此类音频是侵权音频。再次,荔枝平台有众多主播传播《三体》音频,有的主播系排名靠前的主播,如“竹子竹子”系银牌独家直播主播,“你的迪哥”系独家内容主播、优秀主播等。对于独家主播等有影响力的主播,荔支公司对其播出的内容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腾讯公司自2019年4月1日即通过邮件向荔支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并提供了刘慈欣出具的授权书及侵权音频列表,上述通知已构成有效通知。此后,腾讯公司又多次向荔支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荔枝平台仍有大量侵权音频,包括一些有影响的主播如“竹子竹子”“你的迪哥”等,在腾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后,均持续在荔枝平台提供《三体》音频。

因此,荔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但在接到腾讯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故荔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对涉案网络用户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荔支公司主张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内容方面,关于腾讯公司主张荔支公司侵犯了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音频仅是针对权利作品仅进行朗读,朗读行为未改变文字表达的方式,不属于改编行为。腾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对《三体》进行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故荔支公司的荔枝FM网站及应用程序上提供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同时包含了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未经腾讯公司许可,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腾讯公司主张荔支公司为主播在荔枝直播中进行《三体》直播提供直播间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的其他权利。

法院认为,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朗读权利作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该项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实时直播。网络实时直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能在网络服务者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

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网络直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无法通过著作权法的某个具体权项调整。但网络服务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直播的方式传播作品,会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因此获利,若不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显然有悖公平。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除了该条款明确规定的十六项具体权项外,还包括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对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直播作品的行为进行控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腾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对《三体》录制现场直播的授权,主播在直播中朗读三体并公开播送的行为落入腾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范围。

对于荔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荔支公司与用户之间的《荔枝个人直播协议及隐私协议》约定,用户在荔枝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的所有权归荔枝所有。荔枝有权对上述知识产权成果进行自主使用并获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编辑、推广、展示,或许可荔枝网络合作伙伴使用,或提供给荔枝其他用户搜索、收听、下载、分享等。荔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用户让渡的知识产权进行单独维权。并且荔枝直播开设充值入口,向收听直播的用户提供充值赠送金币服务,《荔枝主播提现规则》规定了金币换算成荔枝后的提现事项,荔枝平台亦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费用。

因此,荔支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通过网络公开直播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荔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其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3 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金山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荔支公司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腾讯公司确认荔支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并下线所有涉案音频,对于腾讯公司要求荔支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判决。

关于消除影响。法院认为,荔支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腾讯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考虑涉案作品极高的知名度、腾讯公司获独家授权、荔支公司侵权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有必要通过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因腾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荔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荔支公司规模较大、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侵权主播数量及主播粉丝数量多、侵权音频数量较大、播放量较大、侵权时间段为作品热度较高时间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腾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3000元、鉴定费21000元、音频转换费用4018.79元,系维权的必要费用,腾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无票据,但因腾讯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客观产生,故对于腾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171481.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予以了确认。

四、案件意义

本案属于涉网络视听平台音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法院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尽管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没有涵盖通过网络实时在线直播被侵权作品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突破性地适用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的其他权利来对网络实时直播行为进行著作权保护,这一判断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此外,虽然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50万元,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高、侵权规模大及持续时间较长、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判决荔支公司支付腾讯公司赔偿金500万元,并判决荔支公司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本案判决结合案情实际,灵活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帮助侵权行为,合理、全面地保护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视听平台上各类文艺作品的合法依规传播,还对保障作者及相关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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