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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附 “每日坚果”美术作品案

发布时间:2022-10-25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标签: 著作权侵权
字号: +-
563

【判决要点】

1.涉案作品在整体布局、背景的构图比例、色彩搭配、字样设计、坚果组拼的数字表达形式等方面进行设计构思,向公众传递绿色大自然、工作学习休闲以及健康的主题,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美感,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可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其次,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虽在背景色彩、商标、宣传语、部分字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整体布局、果仁组拼数字、每日坚果字样等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某些细节设计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2.本案中,沃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艺术美感,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贡献;2.在沃隆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坚果包装且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各被诉侵权人采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侵权复制品作为包装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攀附意图较为明显;3.由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涉案商品销量巨大,侵权规模巨大。

【案例来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唯品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吃坊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亦淘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慧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版权局对杨国庆于2014年12月11 日创作完成的“沃隆每日坚果”美术作品予以登记,并颁发国作登字-2015-F-00248445号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6月13日,国家版权局就沃隆公司经杨国庆转让于2018年1月1日取得美术作品《沃隆每日坚果》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的作品登记证书。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络店铺宣传中使用了被诉侵权图案,并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案,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沃隆公司著作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沃隆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依法确认沃隆公司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沃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若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沃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沃隆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将涉案商品包装袋图案与沃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图案构图及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均为:上小下大的矩形图案背景;左上方以“每日坚果”为主要内容,依次标注字母和中文标语;左下方为椭圆形图案,内标注中文标语,右侧为坚果组成的数字及字体较小的部分中文及英文标语。二者仅在数字图形及文字内容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故该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在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并销售以被诉侵权图案为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淘公司在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生产上述以被诉侵权图案为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需要指出的是,三家公司为同村企业,股东王彦龙、何慧芳及高级管理人员代东华为亲属关系,公司间人员存在重合,业务存在交叉,意思联络特征明显,应当将上述侵权行为认定为三家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沃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该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侵权美术作品对侵权产品销售具有显著贡献、侵权产品销量大、销售金额高、侵权性质后果较为严重、相关行业企业的利润情况、沃隆公司为制止侵权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分别为其唯一股东。在何慧芳、王彦龙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2年5月18日判决:

一、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立即停止对沃隆公司国作登字-2018-F-00560612号“沃隆每日坚果”著作权的侵害;

二、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

三、何慧芳、王彦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沃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沃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何慧芳、王彦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作品在整体布局、背景的构图比例、色彩搭配、字样设计、坚果组拼的数字表达形式等方面进行设计构思,向公众传递绿色大自然、工作学习休闲以及健康的主题,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美感,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可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其次,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均为正方形,背景色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条状,约占整体四分之一,图片左上方有一长方形,长方形内自上而下排列有各自商标、“每日坚果”、英文单词DailyNuts、两条虚线,图片右边为由多种果仁组拼而成的数字6,6字开口处有“For”和“运动、旅行、工作、休闲”宣传语,数字6的左侧有一个椭圆圈,圆圈内有“6种搭配,每日1包”等宣传语,图片左下角为产品成分信息。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虽在背景色彩、商标、宣传语、部分字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整体布局、果仁组拼数字、每日坚果字样等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在某些细节设计上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复制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复制品,并销售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亦淘公司未经沃隆公司许可,生产上述包含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被诉侵权商品。该三家公司均位于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王营村,汇吃坊公司与亦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彦龙,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均确认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慧芳系王彦龙之妻,代东华系王彦龙的母亲,代东华同时系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的高管和监事。代东华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同时关联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其手机号码为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发货人的手机号码。该三家公司间人员存在重合,业务存在交叉,意思联络明显。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和亦淘公司侵害了沃隆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构成共同侵权。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慧芳、王彦龙分别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何慧芳、王彦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沃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艺术美感,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贡献;2.在沃隆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坚果包装且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各被诉侵权人采用与涉案美术作品近似的侵权复制品作为包装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攀附意图较为明显;3.由被诉侵权复制品包装的涉案商品销量巨大,侵权规模巨大,其中唯品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65.99元-109.9元,其中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总销量为1791071件,另三款销售链接显示月销量19万+,汇吃坊公司涉案网店销售链接显示单价8-35.9元,总销量757件,累计评论63393;4.“良品铺子”“来伊份”“三只松鼠”“盐津铺子”四家公司坚果炒货、蜜饯炒货、豆制品毛利率约为22%-42%;5.沃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定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赔偿沃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系委托他人设计并外购而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沃隆公司早已知晓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可能存在侵权,应对故意放任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唯品公司、汇吃坊公司、亦淘公司、何慧芳、王彦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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