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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丸”玩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民初1177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2号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以说明书为依据,不应脱离说明书的环境而从词语的字面含义去僵化、孤立地解释权利要求。
在妨碍举证而导致无法查清制造者和销售者各自获利金额的情况下,处于侵权源头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代理商的销售金额和行业报告推算出制造商的侵权获利。
在侵权产品的开发与宣传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情况下,即使未单独考虑专利贡献率的问题,也不影响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动公司)、中山市永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中山市展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展逸公司)、苏州工业园区贝乐玩具有限公司(简称贝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简称斯平玛斯特公司)
斯平玛斯特公司是“爆丸”玩具的专利权人,该玩具利用磁力使球形的玩具在路面上行走时变形为各种虚拟人物形象,曾风靡世界,引领一代潮流。灵动公司开发了一款“爆兽猎人”的玩具,该玩具外表为“蛋形”,在外部磁力的作用下可变形为各种人物形象。灵动公司同时还制作了《爆兽猎人》动画片,在各大电视台播放。凭借着灵动公司强大的销售网络和上述热播动画片,“爆兽猎人”玩具一直处于玩具销售排行榜的前十位,销售额十分巨大。斯平玛斯特公司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向天猫、京东等平台调取了“爆兽猎人”产品的线上销售额,同时也在全国17个城市的114家店铺取证购买“爆兽猎人”产品以证明其线下销售规模,但灵动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与“爆兽猎人”玩具有关的财务数据。斯平玛斯特公司提供了行业报告,以证明玩具行业线上和线下的销售比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爆兽猎人”玩具产品落入了“爆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令灵动公司等被告承担1550万元的赔偿责任。
灵动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主张“爆丸”专利权利要求限定“至少一个内部部件构成人物形象的一部分,并收纳在由外部部件构成的收纳空间内,从外部无法看到”,而“爆兽猎人”的20款产品中13款产品的人物形象全部由外部部件组成,另外7款产品的构成人物形象一部分的外部结构体是直接可见或间接可见的(通过镂空或透明材质间接可见)。灵动公司还提交了“爆兽猎人”玩具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同时针对“爆丸”玩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申请。此后,“爆丸”玩具的同族专利虽然在美国被宣告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中国法律维持了“爆丸”专利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律所律师作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斯平玛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典型意义
技术特征的解释一直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焦点之一,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并符合发明的目的。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爆丸”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的记载,首先认定“外部结构体”“内部结构体”以及“至少一个内部部件收纳在由多个外部部件构成的收纳空间内,从外部无法看到”只是一种结构上的限定关系,并非功能性特征,也没有限定玩具的制造材料,而“爆兽猎人”的20款玩具产品均具有“至少一个构成人物形象一部分的内部部件”;即使某些产品因为采用镂空或透明材质而导致其内部部件是可见的,其结构上的关系与“爆丸”专利依然相同,构成专利侵权。
举证妨碍一直是侵权诉讼的难题之一,很多侵权人在一审过程中拒不提交财务数据,等收到不利的一审判决后,就在二审中提交一些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不当利用司法实务中对举证程序把关不严的漏洞而滥用权利。本案中,对于灵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既无具体的财务数据的支持,又与相关证据矛盾,因此不予采纳。正是因为灵动公司既存在妨碍举证的行为,又是侵权链条的源头,法院认为,可以根据灵动公司线上代理商的销售额和行业报告中关于线上、线下销售比例的统计数据,推算出灵动公司的侵权获利,该做法对于解决举证妨碍难题是一种有利探索。
专利贡献率的问题也一直是专利侵权赔偿的难点之一。本案中,在侵权产品的开发与宣传均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未单独考虑专利贡献率的问题,也不影响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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