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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94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德堂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广德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德堂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广德堂公司。
2. 注册号:28725330。
3. 申请日期:2018年1月16日。
4. 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5. 标志:
(第28725330号商标)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牙膏;草本化妆品等。
二、其他事实
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余仁生公司)就诉争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 线上药房销售商品的网页界面截图;
2. 余仁生公司名下“余仁生”商标档案、余仁生公司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余仁生”商标信息列表;
3. 认定余仁生公司及相关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异议裁定书及被异议商标档案;
4. 余仁生公司官方网站简介、余仁生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网点简介及余仁生公司品牌故事;
5. 余仁生公司历年年报节选及中文翻译;
6. 余仁生公司广州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广东的专卖店照片;
7. “余仁生”商品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
8. 余仁生公司与中国大陆方面首次合作报道;
9. 销售许可合同、销售量清单、销售流向统计表、销售发票和协议等销售证据材料;
10. 各电视台播放广告相关报告、广告合同、宣传报道和海报打印页等宣传证据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45801号《关于第28725330号“余仁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德堂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广德堂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粤广黄埔第46号、(2018)粤广黄埔第48号公证书;
2. 商品检验报告;
3. 赞助合同、展位租赁合同;
4. 相关荣誉;
5. 专利证书;
6. 产品图片。
原审另查,被诉裁定查明,广德堂公司除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外,还在第3、5、9、10、12、16、21、25、28、38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余仁生”系列商标。广德堂公司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265239号“香丹清”商标、第5337758号“飘茅”商标、第15310516号“金新芙满灵霜”商标、第3124779号“新皮康王”商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事实,广德堂公司除注册申请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余仁生”商标,其名下一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广德堂公司申请注册的“香丹清”“飘茅”“新皮康王”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香丹清”“飘柔”等商标较为近似。广德堂公司的上述注册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德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广德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记载广德堂公司及其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表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存在不严谨和仓促之处,对于广德堂公司的诉讼主张和理由没有充分采纳,事实认定有误。2.诉争商标是广德堂公司在先第3422954号“余仁生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并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不等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不符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基础条件。3.余仁生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不能证明余仁生公司的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境内建立知名度。4.诉争商标经过行政机关审查获准注册,基于行政信赖,广德堂公司已经通过多种形式对商标广泛投入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对广德堂公司意义重大,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余仁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广德堂公司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
另查,2021年7月1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德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到庭参加诉讼,对广德堂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的理由等进行了阐明。原审庭审中,余仁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原审判决中亦未记载余仁生公司诉讼期间提交了证据。
本院(2019)京行终4857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余仁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余仁生公司创建于1879年,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1月25日)之前在保健品、药品类商品上对“余仁生”品牌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同时结合“余仁生”品牌的获奖情况,可以认定余仁生公司的“余仁生”品牌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庭审笔录、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只要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均可以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余仁生公司的“余仁生”品牌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保健品、药品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德堂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余仁生”的系列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优势地位而获利之嫌。广德堂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虽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但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否认其在申请注册之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且广德堂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还包含“香丹清”“飘茅”“金新芙满灵霜”“新皮康王”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广德堂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的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广德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到庭参加了原审诉讼,原审判决中关于出庭人员的记录存在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庭审中,对广德堂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具体理由均进行了审理查明。余仁生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同时,商标法针对商标的注册及审查规定了商标申请、商标初审公告、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等不同的程序,不同的程序具有不同的程序价值。通常在先程序的相关认定不能用于约束在后程序。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经过了核准注册程序,但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为上述程序的后续程序,可以不受上述结论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广德堂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德堂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了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上述法律所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德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广州广德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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