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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节目侵权,艺人要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2-10-1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瑶 阮开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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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综艺节目市场快速发展,同时,因节目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引发的版权纠纷也时有发生,不少参与节目的艺人也因此被指版权侵权。近日,乐手柳青瑶就公开表示艺人刘宇在节目《蒙面舞王》中的舞台表演曲目涉嫌侵犯她的原创音乐《兰陵王入阵曲》和《听!秦王破阵乐》的版权,引发公众关注。那么,艺人参加综艺节目,应注意哪些版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艺人在参加节目录制过程中,节目主办方未经授权使用了他人作品,除非艺人存在过错,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艺人按节目组指示进行演出,节目组为此支付报酬,通常来说,二者此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艺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节目组委托进行演出,演出内容由节目组安排、策划。节目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节目的直接受益人,主导节目录制过程,往往对录制活动中的资源具有支配地位,应当负责为艺人提供完成约定劳动服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包括艺人演出中使用音乐的授权。此外,依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作为演出组织者,节目组也应当去取得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所以一般来说,艺人作为节目参与者,在节目组声称音乐已得到合法授权后,有理由对此进行善意信赖。艺人在与节目组确认版权无异议后才完成演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艺人在明知音乐未被合法授权仍参加节目进行舞台演出,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则艺人可能会与节目组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对于艺人在节目录制结束后传播侵权视频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既然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音乐的授权应当由节目组取得,而非艺人,艺人就可据此为其后续传播行为免责。但艺人将视频上传至网络的行为与节目组在电视台、互联网平台上的传播行为相同,都侵犯了原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艺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艺人将含有未授权音乐的演出视频上传至网络后,公众就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在观看艺人演出视频的同时接触原作者的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此时艺人的行为不会由于缺乏过错而免于侵权认定,因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要求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即便艺人在传播视频时不知道音乐未被授权,但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且缺乏合法抗辩理由,艺人的行为依然会被认定构成直接侵权。此时艺人应当选择及时核实音乐是否已经授权,避免原作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普通人,艺人由于拥有众多粉丝,对社会具有更广泛的示范效应,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上传视频后,一旦得知视频涉嫌侵权,艺人应当尽快与节目组核实。在这类版权纠纷中,原作者一般会通过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视频指控节目组未经许可使用其原创音乐,舞台演出曲目涉嫌侵权。艺人在得知演出视频涉嫌侵权后,应当主动向节目组核实演出视频中使用的音乐是否已获得合法授权。如果音乐未获得合法授权或节目组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准确答复,艺人应当及时删除侵权视频。

对于艺人在得知视频侵权后是否应当删除视频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艺人与节目组之间签订了宣发合同,无论视频是否侵权,艺人都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间删除视频,否则会造成违约。换句话说,艺人不具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也就不可能具有过错。这一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宣发合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艺人本身无过错,合约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过错的认定。假设艺人与节目组之间的确存在宣发合约,艺人在节目播出期间需要上传演出视频进行节目宣传,但如果艺人履行合同的内容是实施侵权行为,那么艺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约时应当始终遵守诚信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信守承诺,还要求双方对第三人也要诚实守信,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艺人与节目组不能只顾履行双方之间的宣发合约而不顾侵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艺人可以通过主张合同履行不能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节目所使用的音乐录音制品可能承载音乐作品和作为邻接权客体的表演,使用者通常应当表明原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否则将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和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由于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利,侵犯署名权的艺人还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在泛娱乐化的当今社会,不少艺人、节目组织者的版权保护意识还有待提高。艺人和演出组织者无论是在节目制作中还是后续传播过程中,都应当尊重原创,取得许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艺人和演出组织者应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勇于承担责任,行业方能构建起良好的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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