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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而非方法或材料的改进。《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中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这两处规定是否自相矛盾?对于权利要求中包含材料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审查实践中应当如何考量?本文以案说法,以一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为例,阐释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的考量。
【理念阐述】
对于权利要求中包含材料特征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和/或构造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方法,也不保护对方法或材料的改进,但并非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不能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对于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材料或方法是已知的,即属于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或方法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则不属于对材料或方法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排除的对象;反之,如果材料或方法不是已知的,则属于对材料或方法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是在判断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之后才需要作出的进一步审查。此时,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对于包含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产品或设备权利要求,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产品或设备的结构带来何种影响。尽管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和/或方法特征采用的是已知材料和/或已知方法,其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也可能带来影响,使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案例演绎】
某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童车的车轮组件与支架之间具有快拆结构,当快拆结构锁定时,车轮组件转动连接在车架上,而当快拆结构解锁时,则可将车轮组件从支架上快速拆下。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技术中的快拆结构均采用金属材质,由于存在配合间隙,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三者之间会在童车行进时因碰撞而产生异响,时间久了,还会使部件磨损而影响推车的使用寿命,另外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会使车轮组件产生晃动。若要消除配合间隙,需要提高精度,则势必会增加加工难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涉案专利采用了如下方案:
权利要求1: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所述的车轮组件通过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转轴转动连接在童车的支架的底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包括可拆卸地连接在所述支架上的卡件,该卡件为塑料材质,该卡件包括卡脚,所述的转轴上具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卡槽,所述的卡脚位于所述环形卡槽内,并且所述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所述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
权利要求7:一种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的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件为塑料材质,所述的卡件包括两个卡脚,且两个卡脚之间形成能够因材料弹性而张开或收拢的八字形开口,当所述卡件处于工作状态时,所述的两个卡脚卡入物体,且两个卡脚的朝向彼此的一侧面压紧在所述物体上。
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记载的效果如下:本实用新型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利用了塑料卡件材质有可变形的特性,能实现始终以预紧接触的且不影响转轴转动的方式卡在车轮组件的转轴的卡槽内。一方面,卡件压紧在转轴上,卡件与转轴之间不会存在配合间隙,另一方面,卡件对转轴的推力,能够将转轴推向一侧,从而消除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从而解决了因配合间隙而造成的异响和车轮组件晃动的问题。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提供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可拆卸脚轮,可配套于箱包和小推车上使用,包括有:滚轮;一轮架,下端通过横轴定位所述滚轮、上端设置有竖轴,该竖轴端部加工有环槽;一轮座,设置有竖向轴孔,用来承纳和定位插入的竖轴;所述轮座顶面设置有滑槽,滑槽中央凸设有梯形挡块,该梯形挡块两腰延长线相交方向指向轴孔处;一钢丝卡簧,该钢丝卡簧折弯成酒瓶状,具有瓶身的矩形段、瓶颈的锥颈段和瓶口的收窄段,收窄段有两个,且两个收窄段之间形成八字形开口;钢丝卡簧放置在所述滑槽中,锥颈段套设在梯形挡块的腰部上,收窄段夹持在竖轴的环槽上,借助锥颈段与梯形挡块腰部相对移动配合,使收窄段张开或自动复位;一上盖,该上盖通过螺丝锁固在顶面,约束钢丝卡簧只能在滑槽中横向滑动。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与该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卡件为塑料材质,而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权利要求7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便认为卡件为塑料材质不属于现有技术,该对比文件已公开利用钢丝卡簧的材料弹性来与竖轴可拆却连接,其给出选择将钢丝卡簧替换成塑料材质的卡件的启示,权利要求7仍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包含的材料特征,合议组进行了如下考量:
(1)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若其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再审查其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时,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但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部件采用了本领域已知的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材料,而且采用该材料的部件与其它部件相配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通常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第一步,实用新型保护客体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限定了“卡件为塑料材质”,然而,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只是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第二步,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经对比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中,卡件为塑料材质,卡件的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所述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而对比文件中,钢丝卡簧(相当于卡件)的瓶口的收窄段(相当于卡脚)夹持在竖轴(相当于转轴)的环槽上,对竖轴施加的是夹持力,而不是垂直于轴向的推力,钢丝卡簧的作用是锁定和释放竖轴。对比文件的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其竖轴与轴孔必然存在间隙,势必在移动时产生晃动,左右不断偏摆,导致移动方向不明确,为此,在轮座上设置预紧机构,即成为必要”,即对比文件是通过另外设置预紧机构来消除配合间隙、减少晃动的,而涉案专利正是要解决使用金属材质的快拆结构存在配合间隙导致异响和晃动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利用塑料卡件材质可变形的特性,塑料卡件的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转轴的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以消除卡件与转轴之间以及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的钢丝卡簧与涉案专利的塑料卡件材质和作用均不相同,对比文件未给出采用塑料卡件利用其材料弹性来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但没有证据表明采用上述结构的塑料卡件以消除童车的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之间配合间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且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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