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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一类极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内容既不公开也不确定,这一特性决定了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随着举证和辩论的推进,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故商业秘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特别是刑民诉讼交叉部分具有高度复杂性。尽管当前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应刑民司法解释已经共同构建了完整系统的商业秘密民事、行政、刑事立体保护体系,但商业秘密的刑民诉讼制度,特别是与刑民交叉环节相关的诉讼制度还存在需完善之处。笔者建议,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环节的法律完善,作为加强商业秘密领域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尽快推进。立足法秩序统一原理,细化完善具体制度,以达到优化协同机制、强化协同保护力度的目的,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商业秘密刑民交叉相关制度不统一不完善的问题,进一步构建协同商业秘密的刑民保护制度。
明确刑民界限。当前,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与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在法律构成上高度趋同。例如在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侵权行为等方面都已实质一致,刑民界限主要为“情节严重”。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情节严重”的最低标准为侵权损失或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相对当前经济交易往来的常见金额,三十万元是非常低的数额。即,商业秘密侵权的刑民构成在实践层面基本无差别,刑法违法性判断失去其相对独立性,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缺少层级递进性,出现了以刑代民、刑责泛化的风险。但刑法和民法立法目的不同,所保护社会关系也不同,应区别把握。笔者认为,应从目的、动机、手段、主体、对象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将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放在惩戒危害公平诚信经济秩序的恶劣行为上,以实现与民事法律重点在于制止侵权弥补损失行政法律重点在于惩戒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违法行为的区别和补充,在加强保护的同时精准保护。
统一刑民管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最高刑为十年,属于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的普通刑事案件。而技术秘密的权属、侵权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案件,存在明显的刑民诉讼管辖权层级差别。法院层级的差别直接导致了刑民案件中法官专业水准和审判能力的较大差别,出现了“水桶效应”,制约了技术秘密协同保护体系的整体水准。尽管诉讼法允许上级法院针对应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提级审理,但这一针对特殊情形的规定很难普遍适用于类型化案件,且法院的提级审理无法解决公检机关的级别过低问题。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或修订司法解释,提高技术秘密刑事案件审理级别,协同公检机关提高级别,尽快补齐技术秘密保护体系中的短板。
厘清刑民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应的刑事责任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情节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人,既面临刑事主刑、罚金等刑事责任,也面临惩罚性赔偿、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暂不考虑)。绝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还涉及多人共同侵权。故实践中,如何针对同一侵权妥善分配刑民法律责任,以及在分配时如何处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处理同具“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和罚金之间的关系,还缺少明确的指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配分别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审判庭,具体案件中,以上问题可能会因为法官难以同时考虑而根本无法呈现。就此,建议尽快推进此方面的审判实践,总结审判经验,公布典型案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协同刑民程序。商业秘密刑民侵权责任构成的不同主要在于“情节是否严重”,故从法律规定看,刑民侵犯商业秘密是包含关系,刑民程序似乎易于协同。即如果刑事程序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可直接认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但如前所述,法律上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随着程序推进而变化的特点,取决于证据、辩论、审判观念和水准,即商业秘密案件是与诉讼程序高度相关的案件类型。刑民程序本身在证据搜集和认定习惯上的差别,就会导致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不同结论。例如,刑事程序非常倚重鉴定并常常主要参照鉴定结论直接认定商业秘密,而允许对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民事程序,则更能客观展示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这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采用“先刑后民”的传统规则,规定民事程序可独立“审查采信”刑事案件证据的原因。但是,司法解释虽解决了民事案件是否必须受刑事案件拘束保持统一的问题,但未能解决刑民程序的不统一问题,特别是在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认定上的不统一问题。故从长远看,还是应该从商业秘密权利本质出发,重新认识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协同的重要意义,加快推进刑民诉讼流程的协同。例如,可在统一审级的基础上,加快推进技术秘密审判的三审合一或刑民联合合议,将竞争举证引入刑事程序,通过证据、辩论和观念上的统一,实现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从而实现商业秘密的法秩序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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