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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内容提要:在我国,较之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的认识具有较深的历史和文化基础。但基于社会和技术两方面的原因,中国古代没有产生保护地理标志的相关法律制度。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出现多头管理、多种模式并存等问题。近年来,虽有一定程度的协调或整合,但诸如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等基本问题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文章基于我国在地理标志方面的历史积淀和现实国情,从法律层面探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完善发展之路。由于我国在地理标志方面有着丰富的资源以及地理标志本身所特有的自然、社会和法律属性,应当以专门立法模式来设计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主体,并同时针对每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支撑,以实现对地理标志的较高水平的保护。商标法律制度可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辅助性路径。
2020年9月14日,中国与欧盟签署了《中欧地理标志协定》。2021年3月1日,该协定生效。根据该协定,生效当日起中欧双方首批各有100件地理标志分别在对方处获得保护。欧洲拥有世界上最为成熟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但对中国而言,尽管近二十年来国内已经存在若干种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实践,但无论是对相关制度理论基础的了解,还是制度实施的经验积累,都还不够深厚。多年来,围绕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等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不同看法和做法。
客观地讲,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一词在国际社会中流行开来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通过之后。在此以前,国际社会中使用更多的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或货源标记(Indication of Source)。这与此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商标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等文本中均使用的是后两种称谓有关。尽管《TRIPS协定》在称谓方面以“地理标志”取代“原产地名称”是有其特别用意的,但这其中的差异往往只有熟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演变的专门人员才清楚。在本文中,除特别声明外二者系同义语。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需求的产生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其相关制度是舶来品。我国是在改革开放政策施行之后才在实质意义上全面引入并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由于封建集权社会以及与之相关的观念在我国主宰了两千多年,致使近代中国没能产生完备的市场经济环境。相应地,与市场经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自然也受到限制。在世界法律制度史上被称作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以“礼法合一、诸法合体”为其最大特点,由此可进一步推知,中国传统制度体系中的法律以刑律为主,且刑民不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百姓心目中的法就是刑法。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没有得到充分发展,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对民事法律规范全方位的需求。在整体上中华法系中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刑法等公法规范的水平。
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相对落后,进而致使知识产权的观念在中国社会相对淡漠,但地理标志作为一个例外在中国社会中却被普通公众所认同。究其原因非常简单,中国几千年来一直就处于农耕社会。农产品的品质除了与品种的种质资源直接相关外,农作物生长的环境,比如气候、水文、地质等地理因素无不直接影响其正常生长,并最终以产品品质的形式体现出来。中国两千多年前的先贤晏子就说过“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在这里“水土异也”的结论,直接表明在中国古代人们早已认识到地理环境的变迁会直接影响到农产品的品质。正是这里所说的“水土异也”造就了我国以农副产品为主体的无数的地方土特产。任何一个中国人都可以随口报出其生活或居住地的各类名特产品。这每一种名特产品通常就是一个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的形成较之其他商业标志的成长需要更长的时间积淀,致使一些历史相对短暂的国家在地理标志的资源数量上处于劣势。中华文明绵延五千年,历史上积累下来的地理标志也就更多。从这种角度上看,我国当是世界上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资源最丰富的国家。所以,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在我国这片土地上有着较为深厚的文化、历史和观念意识上的基础。
虽然地理标志在我国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也没有能够产生保护地理标志的相关法律制度。除了前述有关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整体上落后的原因之外,地理标志保护需求的产生,至少还需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到一定的水平。这些技术至少又可分作两个部分。第一,能够确立地理标志产品特异性的检测和识别技术必须具备相应水平。很显然,如果不能确定被保护对象本身的特异性,保护的对象便无法确定,这将直接消弭保护地理标志的需求。第二,与产品流通相关的配套技术,比如物流、保质存储等技术必须与产品保质期基本协调。如果这些技术跟不上,产品只能在其产地被消费,该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便会大打折扣。现实中地理标志的维权大多针对在产地之外的假冒商品。产品只有极度稀缺,才可能在产地也出现仿品。
然而,中国古代的人文社会环境对技术发展并不十分友好。封建时期的士大夫们所关注的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巫医乐师百工之人则为君子所不齿。在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往往被视作雕虫小技或奇技淫巧,其发展没有得到社会的充分重视。技术发展水平低下在客观上直接限制了地理标志保护需求提出的可能性。最直接地,物流技术和农产品保鲜技术不甚发达严重限制农副产品流通的地域范围。唐代诗人杜牧在《过华清宫绝句三首》中“一骑红尘妃子笑,无人知是荔枝来”的名句便很能说明问题。若不是因为万人之上的唐明皇,地处长安的杨贵妃又怎能品尝到岭南的荔枝。在这种环境下,作为物流对象的荔枝根本不具备在长安的市场上成为普通商品的可能性。普通百姓甚至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以商品交换的方式购得如此物流服务。理论上,一个产品在其保质期内能够运抵的最远距离,就是该产品可能覆盖的市场边界。因此纵然在我国古代也曾有过商品流通并不受限制的时期,比如汉代司马迁在《史记》中记载:“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而徙豪杰诸侯疆族于京师。”即便如此,在大多数农产品的保鲜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也不可能在全国范围产生具有规模性的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可见,市场流通环境,以及相关领域技术的发展水平,都是地理标志保护需求产生的必要条件。
到了清代,夜郎自大的心态和闭关锁国的政策导致我国商品流通很不活跃,也就更不会有以法律手段保护地理标志的需求。这种状况在中国一直持续到20世纪。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由于国家在改革开放之前基本实行计划经济,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也不突出。从20世纪50年代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结束,一直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产品流通的主渠道一直是国家计划下的调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都施行“统购统销”的政策。在中央层面有放眼全国的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地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等也有自己的计划。这就是当时所说的“条块分割”的管理方式。地理标志产品除初级农产品外,还有在此基础上的加工产品,比如烟、酒、茶等日用消费品。在当时全国市场并不是完全统一和开放的情况下,这类产品基本都在产地政府管辖的范围内生产和消费,因此很难有流至外地的可能性。同样地,基于地方市场割据,外地的这类产品流入本地的可能性也非常小。当然,上海、北京等个别相对发达地区的日用消费品是个例外。从20世纪50年代中到90年代初,各大城市都有自己的酿造厂、肥皂厂、卷烟厂、糖果厂乃至火柴厂等,分别由本地政府或革命委员会下属的轻工局管理。一些较大的城市还可能有一轻局、二轻局的划分。作为日常生活消费品的轻工或手工业产品的流通情况尚且如此,初级农产品的跨地域流通就更加困难,供销社独占了农村工业产品的销售和农副产品的收购市场。到20世纪90年代初,许多省市的交界处还有数不清的防止外地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的关卡。这些关卡分作两类,一种是根本禁止通过的关卡,另一种是收取费用以提高外地产品成本的关卡。总之,在计划经济以及向市场经济转型期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市场都处于分割状态。
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国家先后提出建设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大政方针。尤其是在打破地方保护的市场割据状态、商品可以在神州大地自由流动之后,地理标志的保护才开始在整体上成为社会的需求。
由此观之,尽管在我国对地理标志的认识古已有之,但要催生法律保护的需求,还需满足社会和技术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环境。第二,相对发达的产品特异性检测鉴别技术和以保证产品品质为目的的物流及产品保鲜技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产生保护地理标志的整体性需求。直到20世纪末,我国才初步具备了这两个方面的条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不断改善,在世纪之交大家开始意识到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各地相关机构也都表现出了极高的积极性。这其中也有少数人错误地以为可以借地理标志作为盾牌来抵挡外来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因为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确有可能存在混同,此时可能发生滥用地理标志的情形。但在20世纪末,我国在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方面下了大力气,最终打破了各种各样的地方保护壁垒。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呈现在中国面前的是更大的国际市场。在这个市场中国人面对的竞争者多为跨国公司,固守地方市场的格局已经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这便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构建营造了基本条件。
二、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突破了基于地方保护的来自“块块”的约束。但与此同时,在“条条”层面上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却出现了类似“九龙治水”的局面。由于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尚属新事物,各方面对其的认识并不统一,致使在国务院各部委层面就地理标志保护出现了多头管理、多套制度并存的情形。1993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订中引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制度;199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首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用来证明商品原产地,从而为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做好了铺垫;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直接引入了地理标志的概念。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相比,这一规定另起炉灶,是按照专门立法的模式设计的,与欧洲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相似。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原产地标记的保护问题。2007年原农业部则从作物品质的角度提出产地保护问题,并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一办法的基本思路也属于专门立法模式,只是其调整对象仅限于初级农产品。这种叠床架屋多重管理的状况直接造成诸多市场主体不知所措、无所适从。由于发布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都是行使公权力的中央国家机关,所以诸多市场主体抱着尽最大可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心态,以致有的产品按照不同的规定分别申请了多种标志。这不仅造成市场混乱、维权不便,还导致社会和行政资源浪费。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不同商业标志的权利效力存在差异,实务中维权困难或权利冲突的情况屡屡发生。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我国官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除了前述四家国家机关外,涉及对外贸易管理的相关国家机关基于进出口商品贸易政策的要求,比如进出口配额、补贴、关税等,还对外签发“原产地”证书或证明。这其中,称谓上的混同也在实务工作中造成不少误会。这里的原产地证书所证明的“原产地”含义与本文讨论的原产地不同,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但从法律体系的严谨性角度,应当纠正这种将一般意义上的产地与原产地的概念混同的做法。当然,如若地理标志的称谓能够彻底代替原产地标志,这种混同也就一并解决了。
尽管前述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层级或效力不尽相同,但都直接体现了各个部门站在自己的立场上主张地理标志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这种多头管理的状况持续多年。因涉及事权问题,协调起来相当困难。但是,在数次机构调整中,这些制度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一定程度的整合。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是两套制度都归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200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第28条明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映射出制度本身的系统化、条理化的内在力量远不及执行制度的相关机关的力量强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本是通过制度去约束公权力的,然而在现有机制下,制度自身的协调和自我完善能力尚有待提高。如何强化制度的内在力量进而完善依法行政机制仍是一项未完成的任务。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多个机构的职责均并入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这样一来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商标法模式和专门立法模式均被置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之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由于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组成涉及机构太多,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在原来只负责专利审查的基础上新并入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业务,因而内部工作调整所需要的磨合期相对较长。到目前为止,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立法保护这两个模式的协调仍在进行中。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发布了新的地理标志专门图样(实务界俗称红标)。该图样不仅全面取代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的绿标,而且也将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涵盖其中。这反映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开始着手两套制度的协调。
应当看到,这两套模式的协调问题现在已经刻不容缓。2021年底的“逍遥镇胡辣汤”和“潼关肉夹馍”事件已经将两套制度的冲突展现在我们面前。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两起事件成为舆论焦点后作出回应,但仅仅从 “逍遥镇”相关商标为普通商标、“潼关肉夹馍”为集体商标的角度加以解释,或许只能就该两起具体事件予以说明,仍然没有彻底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在现行制度层面上存在的冲突。不仅如此,从该两个协会或商标权人的撤诉和道歉的最后结果看,两起事件似乎已经止争息诉,但并未从法理层面实现定争止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众对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的误解。这从一些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中即可得到证实。这些现象从侧面说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及其实施的完善工作尚任重道远。
当务之急在于,应摸清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多头管理导致市场主体在使用地理标志时所面临的不便和保护失灵情况、政府机关之间重复审查造成的行政效率的降低、司法机关面对不同制度之间立法理念上的差异而无所适从的尴尬等情况,分析原因,找到症结,重新整合进而消除两种立法模式在实施中可能产生的系统性的不和谐,彻底解决问题。
三、从地理标志内禀属性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设计
尽管我国相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但各个规定对于地理标志的界定还是基本一致的。我国现行《商标法》将地理标志界定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尽管两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不同,且所给出的定义一个针对标志、另一个针对产品,但其中反映的地理标志的基本属性是一致的。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或商品特性或特征由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只有在肯定了这一地理标志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才能就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法模式和专门立法模式的优劣进行比较,进而选择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并进一步勾勒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应然轮廓。
根据前述地理标志的定义,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或商品的特性或特征取决于产地。这是地理标志的内禀属性,是考量地理标志问题的原点或出发点。由此推知,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地理标志只能使用在特定地域产出的具备特定属性的产品上,且该特定属性是因产自该特定地域决定的;然而商标的使用却无此限制,各国商标法均不要求使用商标的商品属性必须与该商标的产地相关。由于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属性取决于特定产地,地理标志不能被使用到特定地域之外产出的产品上。再进一步,地理标志不能像商标那样可在全球范围进行转让。这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可以被认为是由使用该两种标志的产品或商品决定的,即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通常属于农产品及农产品加工品,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则可以是工业产品。工业产品的品质与产地无关,只可能与材料、工艺等因素相关。这就好比涪陵榨菜只能产于涪陵,北京、浙江生产不出涪陵榨菜,因为北京、浙江等其他地方不具备涪陵的榨菜生产条件;而联想电脑作为工业品既可以产于深圳,也可以在北京生产,因为两地完全可能具备相同的生产条件。这个道理非常简单,原产地所拥有的决定产品特性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都是不可能迁移或者转让的。这里的自然因素就是晏子所称的不可移转的“水土异也”;而人文因素或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不可转让的人格利益”。
这个看似简单且无人不晓的事实,当是我们处理任何地理标志问题的基础。在确立了这一基础之后,再去回顾前面所说的“逍遥镇胡辣汤”或者“潼关肉夹馍”事件或许就比较容易解释了。透过所有媒体对该二事件的报道,没有人真正去挖掘胡辣汤或者肉夹馍与逍遥镇或者潼关县的哪些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存在联系,产自逍遥镇或者潼关县的胡辣汤或者肉夹馍具有怎样的有别于产自其他地方的同种产品或者商品的特性?如果这一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就先入为主地认定了“逍遥镇胡辣汤”或者“潼关肉夹馍”就是地理标志,恐怕违背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初衷。河南信阳种不出龙井茶、金华出产的不可能是宣威火腿、茅台镇酿不出五粮液,这些都是基于前述地理标志基本属性的直接推论。但是,“逍遥镇胡辣汤”或者“潼关肉夹馍”事件相关报道所反映的争议焦点却是在逍遥镇或者潼关县之外制作售卖胡辣汤或者肉夹馍该不该交钱。如果这些报道均为真实,那么该二事件就只是关于商标使用的问题,而与地理标志无关。一些媒体的报道借着该二事件将“库尔勒香梨”等真正的地理标志维权也混为一谈,显然有误导公众之嫌。因为类似“库尔勒香梨”这样的产品是不应当产在库尔勒特定地域之外的,否则它就不能被称作地理标志产品。这也就如晏子所称的“淮南淮北”。类似“库尔勒香梨”这类地理标志的维权,与“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之类的维权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真正的地理标志维权往往是针对产于特定地域之外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特有属性的假冒品。因此,地理标志维权行为无论对地理标志的权利人,还是对普通消费者都是有益的。而前述胡辣汤、肉夹馍协会的维权所针对的产品却是不产于逍遥镇或者潼关县的有可能具备所谓“逍遥镇胡辣汤”或者“潼关肉夹馍”属性的产品。这一事实表明,该二事件所针对的商品恐怕难以被称作地理标志产品,因为它们未必一定要产于特定地区,或者其品质并不与任何特定地区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在明确地理标志的内禀属性基础上,还可以推出地理标志与商标的第二个重大差异,即在制度层面上地理标志的保护一定需要一套针对地理标志产品特异性的具体描述,而商标则无此要求。比如,武夷岩茶在叶片形态、泡制方法、汤色、味道等方面都不同于其他茶叶,而这些特点无不与武夷山直接相关。即凡称作武夷岩茶者,无不需要按照特定的时间、手法、顺序等采摘生长于武夷山的特定品种,再经过专门的倒青、做青、炒青和揉茶,以及打焙、走水焙、拣茶等数十道工序方可做成。岩茶的“岩韵”除了取自生长于武夷山的品种外,还取决于岩茶生长的独特的地理因素,包括地形、温度、雨量、日照、土质以及加工工艺。即使是制作工艺也与当地的地理特性相关,以茶叶“渥堆”发酵为例,武夷山的温度、湿度,乃至空气中的菌种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决定了武夷岩茶的品质。讨论这些的法律目的在于清楚地描述被保护对象。与之相比,商标注册时只须按照分类表标明所使用的商品即可。分类表中所列均为商品通用名称,因此使用商标的商品只须具备该商品的基本共性,而无须说明有何特性。所以认定侵犯商标权时,关于商品只考量其作为商品的共性;而侵犯地理标志的认定,还须考量商品所特有的个性。
很显然,法律赋予地理标志的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任何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在法理上存在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让不特定人知道被这种对世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什么。讲得再通俗一点就是得让公众明确知道权利所覆盖的范围。否则,公众便无法避免进入他人权利范围。因此,地理标志受保护的另一个前提就是有一套对其特性的清楚描述,以使自己能够与别人区别开来。现实中,这类针对产品特性的描述本质上就是技术标准。杭州西湖龙井茶就有一套完整的技术标准加以描述。通过这套描述,可以将龙井茶与其他茶叶,比如产自千岛湖的茶叶区分开来。根据这套技术表述,消费者等公众以及地理标志的管理者能够清楚该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和产品属性。理想状态下,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去生产或制作的产品,就应当是能够在法律上得到恰当保护且特征分明的地理标志产品。
在法律上,地理标志与商标上所附着的两种权利,尽管都属于民事权利,但权利效力以及权利行使方式是不同的。商标的使用是为了将来自商标权人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而地理标志的使用,则是为了将产自特定地域且商品特性同该地区存在直接联系的商品与产自其他地域的商品区分开来。因此,地理标志的排他效力往往低于商标,地理标志上的权利应当是一种具有集体性的权利。当本地区的商品生产者满足地理标志管理者提出的相关要求,就应当能够获得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许可。大约二十年前,笔者曾聆听商标局原负责法律事务的董葆霖先生谈及茅台酒厂在已经获准商标注册的前提下,又将“茅台”申请地理标志的行为。董老认为,该行为将使茅台酒厂陷于尴尬境地,因为一旦“茅台”成为地理标志,就不能禁止满足条件的其他人使用该标志,虽然茅台镇当时只有一家酒厂。由此可以看出,以商标模式调整地理标志是有其弊端的。事实上,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地理标志的审查要求是不同的。通常,商标注册重点审查显著性,而地理标志则须严格把握产品特性与特定地域之间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弄清楚产品特性与特定地域之间的联系是地理标志保护中最为重要的关键点。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含糊。“逍遥镇胡辣汤”或“潼关肉夹馍”事件产生的原因就是没有挖掘相关产品与地域之间的联系,以致在特定地域外也可规模性地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这或许也是为什么作为地理标志强国的欧洲国家,其地理标志的数量并非我们想象中那么多。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所称技术标准,未必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但在事实上关于产品特性的表述与技术标准相当,原因在于该特性表述要将那些非地理标志产品以不具备相应特性为由排除出去,尽管这些产品可能也是在特定地域内生产。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每个地理标志都需要有一个技术标准加以支撑,即使在形式上不以标准冠名。
本文开头曾指出,地理标志成长和培养需要的历史积淀,较之其他商业标志时间更长。正因如此,我国在这方面有着独到的优势。那些历史相对较短的移民国家,如北美洲、大洋洲相关国家,其文化源流基本来自欧洲。不仅如此,其很多地名也都是在原来欧洲地名的基础上加一个“新”(New)字。比如,纽约、新奥尔良、新英格兰、新西兰、新南威尔士等。这致使这些国家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具有天然的劣势。其态度自然也相对消极,因为他们所认可文化的根还在欧洲,其地理标志的资源相对薄弱。葡萄酒产品就是一个最为典型的例证。同样品质的葡萄酒,产自欧洲的就比来自“新世界”的价格高。早在二十年前的WTO多哈谈判议程中,欧盟就曾提出建立一个包括葡萄酒等产品在内的全球地理标志多边注册机制。欧盟为此专门联络了我国驻日内瓦使团,希望我国能与之联合共同对抗美国等移民国家。当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接到前方消息后,立即召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的专家,研究欧盟的提议。专家组针对当时我国地理标志的国情进行了高强度的调研,最后还是决定不在多哈议程中明确表态。理由是,一方面,我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从长远利益考量我们应当寻求一个高标准保护地理标志环境,不宜采取美国等国家的态度。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绝大部分地理标志在当时都只是一个模糊概念,尚不能清楚地向外界将自己界定清楚。比如,沂蒙山产的苹果为什么不能叫烟台苹果?万州与涪陵相邻,万州生产的榨菜与涪陵榨菜区别何在?如果当时在国际上建立地理标志的多边注册机制,我国的绝大多数地理标志根本不具备被保护的条件。当我们不清楚自己的财产是什么,自然也就无法在法律上对外主张该财产的权利。
经过二十年的时间,这方面的情况已经大为改观。这也是为什么我国现在能够同欧盟订立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的原因。基于这种情况,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模式还是应该选择保护水平更高的专门立法模式。
结 语
基于地理标志的内禀或基本属性,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特性必须与特定地域的地理或人文因素相关。这是地理标志的保护或审查必须把握且不可退让的条件或标准。在此基础上,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设计上应当首先选择专门立法模式。这不仅有利于尽快提高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水平,同时有利于我国的长期利益。专门立法模式可以根据地理标志的特点进行设计,不用受既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限制。另外,为了能够鉴别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使公益与私益之间达到平衡,每个地理标志都应当有一个技术描述或技术标准文件。表面上看这好像是在限制自己的权利范围,但实质上这是在明确宣示自己的民事权利。从法律角度看,这个文件就相当于专利制度中的权利要求书。
需要明确的是,地理标志仍然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民事权利或私权保护的一种财产,只是这种财产权属于一个集体。不能因此否认地理标志是一种私益,或者将其混同于公共利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其特殊的地位,尤其对于一个有着几千年农业文明的发展中大国就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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