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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的地名大大的学问,关于含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在实践中颇让人困感。比如,如何界定“含地名商标”以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地名商标通过使用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注册之后该如何保护等等,这也导致不少商标申请人对于自身已使用的地名商标是否能顺利注册,注册后是否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存在疑问和不确定。笔者从含地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司法实践,谈一谈关于含地名商标注册与保护尺度的问题,并在文末提出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关于包含地名商标使用注册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又被称为绝对理由条款。
之所以在商标法中纳入这一条款,主要考虑以下三点因素:其一,符合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由于地名是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符号表达,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可以无歧义指向地名,将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来源作用;其二,防止商标权人通过独占地名,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导。由于地名容易让人联系到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产地,而非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若地名与实际商品或服务产区不相关,其注册使用会使得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误认误购;其三,防止地名公共资源垄断造成不公平竞争。由于商标权本质是垄断性的私权,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如允许其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意味着权利人将一部分的公共资源占为己有,形成了对公共资源的垄断,妨碍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
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 “地名”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在范围上主要包含两类,其一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二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对于第一类地名,根据2021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其范围包括县级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划,省级行政区划,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具体名称以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地名的表达既包括全称也包含简称,而对于省级行政区划、省会城市、特别行政区、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也包含在内。
而对第二类地名,“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名,这类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三、地名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
尽管商标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就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况。其一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其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其三是使用地名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笔者在此主要想谈谈第一种例外情况,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8.10中对“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进一步做出了细化规定,一共列举出三种情况:(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下文我们将对这三种例外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北京高院曾在早期判例中阐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1]根据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该地名具有除地名外其他为相关公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第二种情形为地名通过使用而获得了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
1. 地名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固有含义
审查中通常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就该种情形,举例而言,如“红旗”(河南省新乡市一个区名称),“红河”(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名称),“前进”(黑龙江省鹤岗市一个区名称)“朝阳”(北京市市辖区)等。
在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固有含义的认定上,笔者调研发现,《辞海》、《汉语大词典》、《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等权威出版物中如果对地名具有的其他含义有详细注解,通常可以被认定为地名具备除地名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例如,“红河”(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名称),上述出版物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此外,我国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使用除地名以外其他含义的范例也可以作为证明地名具有其他固有含义的有利证据。
实践中,根据商标审理的个案审查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也会依据商标注册指定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来对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综合判断。若相比于其他固有含义,商标使用在拟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更容易被识别为地名,则依旧不予注册。例如在“永康”案中法院认为:“在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基础上,还应考察该含义是否能够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发挥区别来源的作用。……因此,在五金类商品上“永康”文字集中指向了作为“五金之都”的永康市,该词汇的地名含义在五金类商品上远远大于其具有的“长乐永康”等美好含义或皇帝年号等含义,无法发挥该词汇本身具有的其他含义区别五金类商品来源的作用。”[2]可见,即便地名具有其他固有含义,也可能由于其选择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种类更容易被识别为地名含义而不被允许注册。即,地名词汇的含义需要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2. 地名通过使用获得的其他含义
就地名是否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被允许注册,历来是颇具争议的话题。就司法实践来看,曾有司法案例支持地名经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获得商标注册。例如,最高院曾在“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再审案[3]中指出:“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
在“新安”案中[4], “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浙江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为其字号。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
在 “米兰”商标无效行政案件中[5],国家知识产局认为诉争商标“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裁定该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从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此,对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产生误认误购,也为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综合考虑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以及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与意大利米兰城市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撤销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
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实践中是允许仅有地名构成的商标因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注册的。但是经笔者调研发现,类似这样案例实属凤毛麟角。尤其在当下商标审查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为证明符合这种例外情况的商标,需要申请人提交大量具备说服力的证据,否则被允许注册的可能性非常低。
(二)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商标整体可以与地名相区分,意味着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这其中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商标整体具有其他特定含义;其二为商标整体虽不具有其他特定含义,但不易被识别为地名含义。
就第一种情况举例而言,在“上海国际电影节及图”驳回复审案件中[6],法院认为商标中虽包含‘上海’二字,但该‘上海’是作为‘上海国际电影节’这一国际大型活动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唐山人”驳回复审案件中[7],法院认为汉字“唐”“山”“人”构成,可被认读为“唐山人”或“唐人山”,虽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唐山”的名称,但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地名,且“唐山人”或“唐人山”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唐山”地名的含义。在“SCOTCH TERRIER”商标驳回复审案中[8],法院商标由英文“SCOTCH TERRIER”构成,“SCOTCH”具有“苏格兰”的含义,诉争商标整体为专有名词,译为“苏格兰梗犬”,该含义明显有别于外国地名“苏格兰”的地名含义。
第二种情况举例而言,在“宝安全”驳回复审案件中[9],法院认为虽然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宝+安全”,而非“宝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单纯将地名和其他词汇进行组合和拼凑并不必然使得商标整体与地名相区分。例如“金州律师及图”[10]“熊本豚骨”[11]“六安土菜”[12]“上海洗洁精”[13] “华安保险”[14]都被法院认定商标整体不能与地名相区分。
(三)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该例外条款重点强调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整体上已具有强于作为地名含义的第二含义,因此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所含地名相区分。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再审案[15]中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该案类似,在“凤城乾窖”案[16]中,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企业纳税证明以及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酒类产品上已在先使用“凤城乾窖”作为商品标识,标注该标识的白酒产品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经拥有固定的消费者群体,在辽宁及凤城市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凤城”与“乾窖”的组合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与第三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凤城”这一地名的含义。
可见,如果希望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商标注册,当事人对商标使用时间、范围、市场知名度等方面进行大量举证,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而整体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
四、地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限制
由于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即便因其满足了上述讨论的例外情况而被获准注册,其商标权权限也有别于其他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五十九条中提及的地名并不等同于上文所述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地名。五十九条的地名在范围上更广,可以是古地名如“天下第一庄”[17],也可以是地标景点如“百家湖”[18],还可以是乡镇名称如“汤沟”[19]。总之,一切可以标识特定地理区域的地名都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对于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商标正当使用,实践中判断起来并非易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判断正当使用地名应考虑如下因素:一、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二、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三、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四、相关公众在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五、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由于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是影响判断地名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首要因素,因此,笔者重点对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进行讨论。
在使用方式上,使用人是通过公众惯常理解的方式表明商品产地还是通过夸大突出方式抑或采用与商标权人地名商标非常近似的设计方式使用地名标识,会对法院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正当产生重要影响。在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陶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中,法院认为,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汤沟镇”即可。而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已明确标注其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汤沟”而非“汤沟镇”,并且使用了和涉案注册商标中“汤沟”文字相同的繁体字。这表明陶芹对“汤沟”二字的使用,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在山东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21]中,法院认为,经补充查明台儿庄地区企业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普遍使用“御笔”及“天下第一莊”字样,主要系借用乾隆皇帝御笔,以御笔题写的“天下第一莊”指代台儿庄,因此台儿庄相关企业使用该御笔书写文字意在指明其所在地曾被乾隆皇帝御笔封为天下第一庄。穆柯寨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天下第一莊”亦属此性质。故穆柯寨公司在其相关产品上使用“天下第一莊”系作为台儿庄的别称,发挥地名标识的作用。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在地名使用方式上法院会综合考虑地名使用的位置、使用的字体、以及当地其他企业的使用习惯、地名特定使用方式是否另有含义来判断使用方式是否合理。
在使用目的上,使用目的通常是根据地名的使用方式进行判断。如果使用方式上地名与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有超出必要的夸大突出使用特征,有可能造成公众对商标权利人商品与使用人商品的混淆,则该使用目的很有可能被判断为具有攀附商标注册人商誉之嫌,使用目的难谓善意。但如果使用方式仅仅是在必要限度内表明商品产地,地理位置,不会造成公众对商标权利人注册生产商品的混淆,那么往往这种使用方式会被判断为合理,使用目的可被推断为善意,因此被法律所认可的。
五、思考与建议
从目前的注册实践看,地名商标的注册审查采取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商标中包含了地名的,初审通过注册的概率都极低,且该标准贯穿了整个行政审查阶段。商标行政诉讼中推翻行政裁决支持地名商标注册的案例比率也非常低。由于县级以上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涵盖的词汇量庞大,商标注册中遭遇到本条障碍的申请数量不少。地名商标申请遭遇驳回后如继续使用还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这使得企业处于进退两难之境。
考虑到含有地名的商标即使获得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他人合理使用的规定,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限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地名商标中的词汇或者商标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地名含义,且有证据证明该含义与商标指定的服务或商品结合时该其他含义明显强于其地名含义的,则应当允许其获准注册。如果其他市场主体或相关公众发现或认为获准注册的地名商标出现了不符合注册要求,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垄断或者引起误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仍可以提起无效,从而实现对地名商标权的动态管理,私权利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
最后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保护,笔者总结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申请人需要判断地名商标是否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或相近似。由于这类地名被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如果申请的地名商标中的地名属于上述范围,需要申请人仔细考察是否满足此类地名商标注册的例外条件。
第二,例外条件中,留意地名商标是不是具备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或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的其他含义。由于经使用获得其他含义在认定标准上非常严格,除非申请人的确具备大量说服性证据,否则笔者更推荐关注考察是否满足第一项例外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只是地名与其他词汇的简单拼凑,一般不会被解读成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固有含义。
第三,获准注册的地名商标在维权时要考虑权利的边界,对他人的合理使用有一定的容忍度,避免将地名商标过度垄断。
最后,由于地名商标中包含了一定的公共资源,无法禁止他人为标识商品产地等正当目的的合理使用,因此申请人也可以考虑将商标中的地名进行一定的特殊设计,使地名商标获得固有显著性。
注释
[1](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2](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3号
[3](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4](2011)高行终字第708号
[5](2021)京行终6471号
[6](2014)高行终字第896号
[7](2020)京73行初129号
[8](2020)京73行初445号
[9](2019)京73行初14497号
[10](2020)京73行初6456号
[11](2020)京73行初2618号
[12](2020)京73行初10316号
[13](2019)京73行初15249号
[14](2020)京73行初2290号
[15](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16](2019)京73行初804号
[17](2019)最高法民再210号
[18]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19](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
[20](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
[21](2019)最高法民再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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