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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我国现代化工业的发展需求带动了仪器仪表行业的快速发展,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支持以及市场需求的扩大,国内仪器仪表企业通过完善专利布局、打磨核心技术、自主研发芯片等方式,提升了产品性价比,优化了产品质保服务。伴随竞争的加剧,该领域创新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日渐增多。
2019年11月6日,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科公司)就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虹润公司)所持有的名为“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22941.5)(下称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且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等,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并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第44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一专利,引发侵权争议
2001年,虹润公司成立于福建省顺昌县,经过了20余年的发展,已经从白手起家的仪器仪表企业发展成为了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拥有500多件专利,100多项软件著作权,参与制定国家标准60项,位于我国仪器仪表产业发展前列。2010年2月22日,虹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
2010年,希科公司创建于福建省厦门市,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工仪器仪表制造、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等。目前,希科公司拥有4件实用新型专利、3件外观设计专利、16项软件著作权证,并且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
2015年9月,虹润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希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无纸记录仪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在发函告知希科公司具有涉嫌侵权行为后,虹润公司向原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现为厦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厦门市场监管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希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厦门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行政裁决,驳回了虹润公司的请求。
虹润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3日,厦门中院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虹润公司后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希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和正面面板设计上基本相同。2019年7月30日,福建高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以及厦门市场监管局所作的行政裁决。
厦门市场监管局、希科公司就福建高院所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再审申请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据了解,该再审裁定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确定主体,专利权宣告无效
在收到福建高院所作的二审判决后,希科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针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产品不是完整的产品,属于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涉案专利从视窗部可以看到的内置件的结构,非机壳设计特征;现有设计已公开涉案专利立体图等;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仅在局部具有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等。
虹润公司则主张仪表机壳本身是制造出的独立工业产品,可以作为专门产品进行出售;专利权人提交的视图足以清楚显示产品的外观;购买仪表机壳来组装仪表记录仪的“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涉案专利及现有设计等。
2020年5月12日,合议组经审理认为,作为一种可工业化生产的中间产品,仪表机壳可独立存在,也可以作为一种产品单独出售,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各视图表达清楚,投影关系对应,清楚地显示了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并能够确定仪表机壳的保护范围,不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而非某一类具体的人,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判断是否具有明显的区别。该案中,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以及整体形状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444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虹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审查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不属于现有设计,并且产品背面是整个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判断外观设计区别是否明显的依据等。
2021年1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虹润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审查决定有效。虹润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同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希科公司代理人表示:“我们对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所作的决定十分认可,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涉及对出版物的证据形式和公开时间的认定、外观专利的保护客体、使用状态时‘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的认定等焦点问题,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中所作出的专业评述、所展现的论证思路令人信服。”
抽丝剥茧,明确判断标准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仪表机壳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视图是否清楚表达、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中判断主体的确定以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适用,这既是专利确权程序的重点,也是专利侵权程序的常见分歧点。”该案主审员程云华表示。
程云华介绍,该审查决定着重论述了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认定、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在确权案件中的审查原则和考量因素。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外观设计对比的判断主体的范围争议较大并且提交了多份证据和意见陈述,审查决定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确定了该案中“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且进一步结合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设计要部、使用状态等厘清了对于此类产品对比的重点,充分体现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厦门市场监管局及希科公司再审申请案件中,其判定标准和审查决定中关于判断主体的定位、外观设计对比判断原则等方面的论述,充分体现了在确权和侵权程序、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审理思路和判断标准的科学统一。
北京市某律师表示,该案中,专利行政裁决、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交织,多个程序相互衔接、实体观点相互协调,体现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合力的价值追求,也对于探索完善衔接机制,实现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之间的高效衔接具有重要意义。在案件牵扯出如此之多的程序及争议情况下,合议组所作出的审查决定能够抽丝剥茧,做到说理客观细致、逻辑严密,不仅肯定了专利法中单独对比情况下的适用和判断标准,还展示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原则的具体适用,这对于其他外观设计确权或侵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如果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可以作为一种工业化生产的中间产品单独出售,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则应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诠释了在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中,作为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考虑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综合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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