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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鬼吹灯》游戏改编案

发布时间:2022-06-09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吴珮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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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在网络上红极一时的小说《鬼吹灯》在变身“网络游戏”时引起了一起著作权纠纷。上海游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认为上海城漫漫画有限公司“虚假授权”要求解除双方合约,并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游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游趣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两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学术界对于演绎作品的定义基本没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能准确认定。不过从近几年的案件来看,法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认定更为清晰。例如,《五环之歌》未对《牡丹之歌》的歌词进行利用,仅就歌词而言不侵犯改编权;《鬼吹灯之九层妖塔》电影上映,但影片中并未署名原作者名字,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上述案件与《鬼吹灯》游戏改编案都涉及演绎作品的侵权判定。

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在天涯论坛上连载名为《凶宅猛鬼》的小说,走红后与起点中文网(即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签订协议,连载《鬼吹灯》探险系列小说。著作权从作品完成之日就自动产生,天下霸唱作为作者享有《鬼吹灯》系列的著作权,但仅以十万元价格将《鬼吹灯》系列的著作权转让给玄霆公司。而后围绕《鬼吹灯》产生了大量的版权纠纷。

2007年,上海游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趣公司)与上海城漫漫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城漫公司作为《鬼吹灯》漫画的著作权人,授权游趣公司对其改编并进行独家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游趣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定的版权费。就在游趣公司对游戏进行宣传的时候,玄霆公司和上海麦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石公司)声称拥有《鬼吹灯》作品版权和独占网络游戏改编权,以游趣公司侵权为由诉将其至法庭,后经调解,游趣公司支付高昂的赔偿款,同时获得玄霆公司的授权开发游戏。此外,玄霆公司与上海城市漫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城市公司享有动漫改编权,后城市公司将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城漫公司。

2010年,游趣公司将城漫公司诉至法院,称城漫公司未获得原著作权人网络游戏改编权的授权,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虚假授权,请求法院判令城漫公司归还版权费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可以确定,城漫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鬼吹灯》漫画中的形象授权游趣公司用于开发《鬼吹灯》网络游戏等。在合同中,没有取得《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的相关内容;其次,游趣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城漫公司是漫画著作权人而非小说著作权人,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直至玄霆公司和麦石公司提起诉讼才得知开发游戏需要获得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案件审理结束后也已经获得了玄霆公司的授权,因此并不构成虚假授权。

一审判决后,游趣公司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两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判定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协议中都没有规定获得玄霆公司的授权是城漫公司的义务,因此城漫公司只需要履行交付漫画素材的义务即可;其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游趣公司需要对自己提出的对方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但游趣公司事实上通过另一起诉讼得到了合法授权,因此证据缺乏证明力。

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涉及的主体有三,分别为《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鬼吹灯》漫画著作权人、《鬼吹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乍一看,如此“豪华”的阵容应当上演一出版权好戏,但事实并非如此。本案未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因为双方对于取得原作者权利授权并没有规定。玄霆公司和游趣公司的著作权纠纷,则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对演绎作品“双重权利”规则的诠释。由于游趣公司已经通过此案获得了授权,那么对于其诉求很难得到满足。

不过,如若城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提出已经获得了玄霆公司的许可,那么游趣公司则无需另外获得许可。那么本案是否有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可能?

从本案件来看,在游趣公司未获得授权的前提下,是否有构成转换性使用的可能,在于其对于城漫公司的漫画形象利用的程度。首先,游趣公司使用漫画形象再现鬼吹灯情节的行为毫无疑问是演绎行为;其次,如若游趣公司使用漫画形象开发另一类盗墓题材的游戏,其情节与原著没有丝毫关联,这种时候很难认定为侵权的演绎作品,但也很难认定为转换性使用,因为漫画是基于原著创作的,原著的主题是盗墓,漫画的主题亦然,游戏的主题并未脱离漫画,达不到诠释新的价值与新的目的的程度;最后,如若游趣公司利用漫画人物,改编开发古装玄幻游戏,其中的无名小卒使用了此漫画形象,那么这很难不认定为转换性使用,或者说很难认定为侵权行为,基于此,也根本不需要获得漫画著作权人的授权,更不用说小说著作权人的授权了。

演绎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权利行使不仅涉及演绎作者的利益,而且涉及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独创性表达元素和电影作品例外情形的存在,又解除了这一捆绑模式,意味着演绎作品并不总是笼罩在已有作品著作权的羽翼阴影之下。转换性使用又为演绎作品的判定提供了新的思路,所谓的合理使用性演绎作品的确是真实存在的,但转换性使用局限性较高,被判定为合理使用的不确定性也更大。因此,抛开所谓的法律边缘地带,在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的时候,要谨慎地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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