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头条百科”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浙8601民初1624号
裁判要旨
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同业竞争者选择商业标识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的避让义务。司法实践对互联网商业行为中的故意“搭便车”“傍名牌”等模仿行为,应该坚决予以遏制,以净化市场环境。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进行规制的仿冒混淆行为,其被仿冒的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应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辨识度,且与其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侵权者仅利用驰名商标标识进行的仿冒行为而产生的混淆误认结果,依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应在商标法调整范围内给予保护,不宜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双重保护和评价。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今日头条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
两原告字节跳动公司、今日头条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认为,某文化公司有意将其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并在网站多处使用“头条”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用户接洽中,对其“头条”百科网站是否属于“今日头条”存在模糊回应,导致用户认为其网站与两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而对网站的运营主体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负面评价,遂将其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要求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头条百科”和“头条”标识及发布虚假宣传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供了450万元的担保。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头条”“今日头条”涉案商标均属于高知名度和高关注度的内容服务应用标识,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使用“头条”标识的行为可能会降低相关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遂裁定某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 “头条”“头条百科”标识,以及立即停止使用 “头条”标识的误导及虚假宣传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两原告的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被告某文化公司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接洽、商谈过程中,暗示其网站属于“今日头条”,借助两原告的商誉引起消费者对其网站运营主体的混淆误认,并已经导致网络用户对两原告网络服务的负面评价,但上述混淆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商标之外的仿冒事实。且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文化公司在对其网站服务的功能、服务内容、所获荣誉等方面作出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被告某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网络用户的实际混淆情况及一定范围内的不良影响。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等,法院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涉案“头条”“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今日头条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本案中,法院通过审理,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坚决及时遏制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行为,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对知名品牌的保护。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作为在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两原告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时,亦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然而,某文化公司刻意多方面模仿涉案商标,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头条”“今日头条”商标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如果放任该种行为存在,无异于鼓励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罔顾他人在先权利,并最终将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对于本案这种主观上故意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判赔额的同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对于仿冒混淆行为并未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本案中,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提出了相应裁判意见,即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混淆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两原告指控遭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结果依然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行为产生,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商业标识。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情形,两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内容,依然应在商标法范围内予以规制。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