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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7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现民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合理区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实施许可配套交易合同的不同法律属性,并在二审补充查明涉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7日,汝州市现民灰膏厂(以下简称现民灰膏厂)为解决石灰窑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难题,与盛兴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盛兴公司以普通方式许可现民灰膏厂实施其所拥有的“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发明专利;实施方式为“在年产10万吨石灰窑新上二台、改造二台烟气除尘、脱硫”;实施范围为“只准在现民灰膏厂石灰窑的烟气治理使用”;实施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实施许可使用费为29万元,分三次支付:技术工程师带秘密技术材料到现民灰膏厂当日支付20%,汝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达到环评排放要求当日付70%,余额10%在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合同签订当日,盛兴公司向现民灰膏厂交付了涉案专利技术材料。
2016年8月18日,高现军、高现周(高现民之兄,亦系现民灰膏厂实际经营者)与刘曾圣(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春之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脱硫塔引风机前增添陶瓷多管除尘器以确保达标新地方标准;对原脱硫塔高度和直径进行变更;两套脱硫塔设备的制作、设计、安装由刘曾圣大包干,总价款为35万元。
2016年10月,经相关检测机构的监测,确认涉案脱硫塔达到环评排放要求。
2020年5月22日,盛兴公司以现民灰膏厂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现民灰膏厂原经营者高现民(因现民灰膏厂注销,盛兴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请求将该厂对外登记公示的经营者高现民转列为被告,高现民表示同意),请求判令高现民支付盛兴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9万元及拖欠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高现民辩称,高现军、高现周与刘曾圣的补充协议已对涉案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而补充协议签订后高现军、高现周已支付盛兴公司322100元,超过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数额,高现民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对高现民实施涉案专利所进行的约定,后者是对前者关于除尘脱硫设备的具体指标及价款的变更,高现民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盛兴公司又以变更前的涉案合同要求高现民支付合同款2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盛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订立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因素考量,应认定补充协议并非对涉案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虽存在一定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彼此独立的两份合同。
首先,关于合同的签订主体,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现民灰膏厂与盛兴公司,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高现军、高现周与刘曾圣,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
其次,关于合同的订立目的与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系盛兴公司有偿许可高现民所经营的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主要权利义务系盛兴公司许可现民灰膏厂使用涉案专利、现民灰膏厂支付使用费29万元。反观补充协议,其签订目的是在引风机前加装陶瓷多管除尘器以及对原脱硫塔进行改造的施工工程,所约定的价款35万元对应的是引风机前加装陶瓷多管除尘器及改造脱硫塔的施工工程的设备采购费和工程施工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专利实施许可的本质在于利用专利技术方案来实施生产经营活动,专利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实质是围绕专利技术这一客体进行交易,使专利技术方案得以付诸实施和价值变现,从而既回报专利权人的研发投入,又促进专利技术的普及运用,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实施专利技术”与“为了实施专利技术而另行完成必要物质条件准备工作(如购置相关硬件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工程施工改造等)”不应混为一谈。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被许可人为实施专利技术而另行完成必要物质条件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归类于专利实施许可费,既抹杀了专利实施许可交易的本质,也混淆了专利实施许可交易与专利实施许可配套交易的不同法律属性。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关于三期价款给付的条件均已成就,高现民无正当理由未向盛兴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价款,已构成违约,其要求高现民支付涉案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即拖欠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高现民向盛兴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29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专利实施许可是实现专利技术转化、运用、推广和货币化的重要环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正是专利价值的明确体现。本案通过对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订立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因素考量和深入分析,在厘清专利实施许可本质的基础上,合理区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实施许可配套交易合同的不同法律属性,依法维护了涉案合同中作为交易标的的专利应有的市场价值,对于专利实施运用环节中保护科技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市场秩序、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均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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