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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22-04-27 来源: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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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禧玛诺”变速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三、“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四、“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卡西欧”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六、“贝比赞”童车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七、 银联公司驰名商标保护案

八、“碧然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克鲁勃”商标侵权纠纷案

十、侵犯《蜀门》手游著作权罪案

01、“禧玛诺”变速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与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杜灵燕、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5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自行车后变速器”(专利号:ZL201230022870.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2015年1月,禧玛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G-21A自行车部件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审理期间,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赛冠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任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否则支付禧玛诺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在此期间,赛冠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商标转让给了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升公司),赛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徐某、凌某等人也前往优升公司就职。

2016年5月、2017年5月,禧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前往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对展会会刊、展台布置、宣传册、展位工作人员名片等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述物品均同时对外公示了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名称,宣传册中均包含了HG-21、HG-21A、HG-24、HG-24A、HG-24B产品,2017年宣传册用不干胶对HG-21A型号产品进行了遮挡。2017年11月,禧玛诺公司向赛冠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后者在展会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禧玛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其依调解协议赔偿100万元。同年12月,禧玛诺公司收到发件人为“Eric.Yang”的复函邮件,称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对产品型录中的有关图片进行了遮挡。

禧玛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赛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HG-21、HG-21A,HG-24、HG-24A、HG-24B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应当依约赔偿100万元;被告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HG-21、HG-21A,HG-24、HG-24A、HG-24B分别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逃避再次侵权应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之目的,应就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赛冠公司、优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禧玛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共同赔偿禧玛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赛冠公司、优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展会、网站以及行政机关查处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许诺销售中存在业务混同,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禧玛诺公司和赛冠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是对后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优升公司虽不是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但与赛冠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及逃避调解协议约定责任的共同目的,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受前案调解协议关于赔偿金额的约束;赛冠公司、优升公司系故意侵权、多次侵权,并存在故意逃避侵权责任的情节,依据前案调解协议判决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未超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违反侵权责任的比例原则、造成严重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约定赔偿方式及其效力进行了有益探索,并论证了约定赔偿方式的惩罚性功能,本案确立的相关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给予了参考指引。本案判决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和以金蝉脱壳方式故意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予以严惩,切实贯彻了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予以严惩的法律精神,获得了业界广泛好评。

附图1:原告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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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png

02、“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杨韡、杨智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系图片注册商标(英文为Penfolds,中文音译名为“奔富”)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告诉称,其隶属于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是富邑公司旗下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广受国内消费者青睐。经过二十余年的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且成功实现了品牌本土化,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名“奔富”,朗朗上口、寓意良好,也带着喜庆吉祥的浓浓气息。2018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酒庄”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其中,被告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楼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商,被告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开酒业公司)系运营商,被告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红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的商标权人。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类似,且与旗牌红公司注册商标“图片”并不相同,并非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相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0万元并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改变了旗牌红公司图片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上部的“Benfords”,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Benfords”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图片” 注册商标相比,除首字母由“P”变为“B”以及第六个字母由“l”改为“r”外,其余字母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字体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均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色彩,由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旗牌红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和八开酒业公司、杏花楼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旗牌红公司、八开酒业公司和杏花楼公司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旗牌红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并非模仿原告注册商标而是来源于本福特定律,但该抗辩并不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旗牌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八开酒业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系葡萄酒;其次,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相关标识看,“Benfords”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词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读音呼叫均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二者颜色相同;再次,三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来源的解释,既不具有合理性,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注册商标的“Penfolds”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亦有其独特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与原告的“奔富”标识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者共同享有较高知名度。而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方式看,其均包含“奔富”标识或字样。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该使用方式存在明显攀附涉案商标之恶意。此外,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营商八开酒业公司而言,其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市场主体,理应较一般销售商和公众而言更具涉案商品之识别能力,然其仍与旗牌红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成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运营商,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图片”商标以及奔富葡萄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案件的审理受到业界的关注。虽然“奔富”不是原告注册商标中“Penfolds”的意译,但基于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者共同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葡萄酒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法院在判决停止侵害的同时予以高额判赔,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效果,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03、“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梁永平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合议庭:高卫萍、程亭亭、艾霞芳】

案情摘要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正航(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自2018年1月至案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永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平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梁永平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联合挂牌督办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涉案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知名度较高,受众群体较为庞大,所涉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广,受到社会公众较高关注。判决对未经授权影视作品数量的认定,“复制发行”的解释以及单位犯罪成立要件等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具体分析和阐述,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判决彰显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既是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有力打击,更体现了司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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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于是、何灵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吴盈喆、邵勋】

案情摘要

潘氏姐弟自1997年起在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经营“耳光馄饨”小吃店,店招取自形容食物好吃的俗语“打耳光也不放手”。经过长期使用,“耳光馄饨”标识在相关公众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广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成立,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氏姐弟声明,尔广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为唯一享有“耳光馄饨”无形资产的主体。2018年8月,尔广公司的“耳光馄饨—辣肉冷馄饨”被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授予“2018年冷面、冷馄饨金牌奖”。

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王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高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成立,王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美亚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起在相关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再高公司使用“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进行招商加盟活动。再高公司网站刊载了杜撰的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故事。再高公司宣称,耳光馄饨品牌系源自解放前的上海本地名小吃,后经美亚公司重新收购、包装,打造成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并宣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意图骗取加盟金。

尔广公司认为三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仿冒、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立即停止仿冒行为,即于所提供的馄饨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耳光”或“耳光馄饨”字样的标识;2.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就共同实施的仿冒行为赔偿尔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3.再高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尔广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王伟就该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就前述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再高公司运营网址为www.erguanghd.com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于《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潘氏姐弟、尔广公司的长期使用,“耳光馄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美亚公司、再高公司使用“耳光馄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仿冒。此外,再高公司还实施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停止仿冒行为,赔偿尔广公司因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再高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尔广公司因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赔偿尔广公司合理费用88,500元;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刊载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尔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潘氏姐弟在先使用的“耳光馄饨”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餐饮服务标识,经潘氏姐弟授权,尔广公司享有“耳光馄饨”标识的相关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商标,又将商标许可给再高公司使用,美亚公司和再高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伟作为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负责人,其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美亚公司、再高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其与美亚公司、再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过潘氏姐弟近二十年的经营,“耳光馄饨”从一个路边摊成长为知名小吃品牌。本案判决认定“耳光馄饨”为原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知名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正品“耳光馄饨”的发展扫除了障碍,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本案判决基于再高公司和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判决其承担责任,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则,有利于从源头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附图:尔广公司使用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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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高公司使用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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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卡西欧”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上海旋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斯麦尔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00-30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商建刚、陈瑶瑶、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363-365号民事裁定,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公司)系三个名称均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卡西欧公司发现从2016年起,被告上海旋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风公司)、广州斯麦尔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麦尔公司)、东莞市威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时公司)、东莞市常平华信塑胶模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信制品厂)通过其各自在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销售型号为1436/1617/1545、品牌为SMAEL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旋风公司是SMAEL商标的注册人,斯麦尔公司是SMAEL手表品牌的代理商,威时公司和华信制品厂为生产工厂,四被告均由彭某某独资或投资设立。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卡西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三案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102万元、10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三款侵权设计与对应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客观上有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停止。本案中,一审法院向1688和京东平台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1.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2.四被告存在多家销售店铺和销售渠道,侵权规模巨大;3.原告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四被告在涉讼后仍未能停止全部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恶意明显;4.涉案专利设计性强,对产品利润贡献率较高;5.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大,且与专利产品价格悬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6.法院责令调取四被告的财务账册,四被告拒不提供;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最终依据原告的诉请,三案分别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共计880万元。一审判决后,四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旋风公司、斯麦尔公司、威时公司、华信制品厂以已与被上诉人卡西欧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涉案原告三个电子手表外观设计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广受消费者欢迎。四被告恶意侵权,涉讼后仍未停止侵权,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在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查明的销售数据等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三案合计判赔880万元。本案判决严厉惩罚了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充分肯定了设计性较强的外观设计专利市场价值,彰显了法院对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

附图: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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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贝比赞”童车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贝比赞公司(BABYZEN)与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凌崧、易嘉、程晓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原晓爽、张新锋、孔立明】

案情摘要

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是法国童车生产商,旗下有“YOYO”等知名童车品牌。原告贝比赞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第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运用于童车生产。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河北绿源童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童车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7、9-10、13-16的保护范围,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确定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据。同时,因专利产品的利润来源并非仅限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就原告实际损失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

综合在案证据,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据以统计销售数量的五家网店之外,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且原告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以与原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直接关系权利人切身利益,而判赔数额又与当事人举证密切相关。本案中,法院依申请开具调查令查明侵权产品销量,依法支持权利人主张的以侵权产品销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再乘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产品贡献度的计算方法,有效实现损害判赔数额的确定,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本案的裁判对构建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诉讼机制作了有益探索。

附图:贝比赞童车(上图)与侵权童车(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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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银联公司驰名商标保护案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徐俊、张莹】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是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经营以非接触技术为核心的快速金融IC卡支付及手机移动支付业务,并推出应用于商超便利店、公共交通等场景的“闪付”品牌产品,以及汇聚移动支付、卡管理、理财等基础金融服务功能可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普惠的“云闪付”品牌产品。银联公司为保护其品牌权益,分别在第9、35、36、42类商品上注册有“闪付”“云闪付”等系列商标,银联公司认为其在第36类的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驰名商标。银联公司发现,被告山东圣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公司)开发、推出并运营名为“闪收”“云闪收”的计算机软件和手机应用(包括适用于Windows平台、Mac平台、IOS平台、Android平台的各类版本),使用相关侵权标识,并对上述软件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推广。银联公司认为圣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经银联公司在金融服务领域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圣运公司作为支付管理软件开发者理应熟悉金融服务领域,在应当知道“闪付”“云闪付”系银联公司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下,仍模仿银联公司商标,在涉案软件及其运营、宣传、推广中使用“闪收”“云闪收”等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对涉案软件及其相关服务来源于银联公司,或者涉案软件及其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与银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圣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银联公司第8071055号“闪付”驰名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驰名商标、第18248135号“云闪付”注册商标、第18248134号“云闪付”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圣运公司赔偿银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5万元。

圣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闪付”“云闪付”商标由银联公司在金融服务领域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被告的主观状态及侵权行为的界定分析,判赔的因素考量全面,释法说理充分,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附图:侵权网页及软件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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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碧然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碧然德有限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661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李国泉、李岚、马晓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04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吴盈喆、邵勋、刘静】

案情摘要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 GMBH)(以下简称碧然德公司)于1966年在德国注册成立,自1993年起在中国陆续注册登记了“BRITA”“碧然德”等多个商标,并通过代理商、成立全资子公司进行品牌销售与经营。2010年,被告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点公司)注册成立,在多个网络平台上宣传和销售其“碧然德”滤水壶、滤芯等产品,在淘宝网页使用“德国碧然德滤水壶原装正品批发招商”等文字介绍,在微信平台以“碧然德”的微信名称开设网店经营销售。该公众号经原告投诉被注销,但之后被告又更换名称重新注册进行销售。与此同时,被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多达21项,还以其正在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原告“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原告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项“碧然德”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支持。后原告对被告“德碧然德”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司法程序最终获得支持。

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相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其恶意抢注商标、滥用商标异议程序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康点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碧然德公司享有的第631696号“BRITA”、第G1071048号“BRITA”、第6306399号“碧然德”、第G1164988号“碧然德”(第11类)、第G840889号“Maxtra”、第G867764号“Marella”、第G853896号“Elemaris”、第G979006号“BRITA+点阵图+扇形图”、第G875954号点阵图形以及原告碧然德公司享有的第G1164988号“碧然德”(第3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康点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康点公司赔偿原告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四、被告康点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面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原告碧然德公司、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原则条款规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裁判结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有时无法在既有类型化框架下获得充分救济,难以达成弥补损失和惩戒违法的整体目标。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对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裁判,有助于弥补类型化条款封闭性和狭窄性的缺陷,在特别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做到为立法填补漏洞。本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适用,对被告的恶意侵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直接处理,体现了权利保护的原则理念,彰显了严格保护和平等保护,也避免了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的讼累。

附图:被告以微信公众号“德碧然德”开设网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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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克鲁勃”商标侵权纠纷案

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邹明、袁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倪红霞、陆光怡、王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杨馥宇、陈瑶瑶】

案情摘要

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鲁勃上海公司)系“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从事润滑油等的销售业务,曾系“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经销商,被告邹明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袁建国在该公司任销售员。原告发现,三被告实施了以下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1.邹明指使袁建国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邹明等制造、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万余元。浦东法院据此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刑事处罚。2.邹明还指使袁建国等人,向他人定制小罐,将正品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灌装为“克鲁勃”品牌润滑油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将大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的行为:一是被告在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向客户表明分装后的小罐润滑油来源于原告,以便获取更多的销量和更高额的利润,故不属于指示性使用等合理使用,应构成商标性使用;二是被控分装行为系被告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三是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不能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故涉案分装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刑事案件仅认定涉案灌装行为的非法经营额为26万余元,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未被采信的证据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被告邹明的自认及信裕公司多位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信裕公司及邹明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灌装及分装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的涉案金额不能仅以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金额为限。综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信裕公司、邹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被告信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当商品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破坏时,势必会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商品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审查确认事实。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未以刑事案件的认定金额作为依据,而综合考虑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的处理对于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及厘清知识产权刑民衔接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明标准具有借鉴价值。

附图:被告分装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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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侵犯《蜀门》手游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李海保、李红伟、李大军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刑初74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向颖、黄俊娥、崔国平】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3日、6月8日,上海云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蟾公司)先后对《蜀门》游戏(IOS版)、(安卓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2016年10月,云蟾公司授权上海方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蜀门》游戏运营合作方。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海保在网络上结识《蜀门》游戏私服代理上家,后作为代理参与该游戏私服网络推广并从中获利。2020年10月,被告人李海保通过网络结识网名系“独家”的《蜀门》游戏私服代理上家,经预先约定一定比例,于2021年1月伙同被告人李红伟共同利用网络实施《蜀门》游戏私服推广、玩家充值等游戏私服代理行为,并从中获利。李海保另发展被告人李大军。经查,上述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期间,累计非法经营数额达几十万元,部分钱款其通过“火币网”转账给“独家”作为分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保、李红伟、李大军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相关游戏私服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计算机软件,仍伙同他人以代理身份实施游戏私服宣传、推广等行为,其中被告人李海保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红伟、李大军有其他严重情节,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保、李红伟、李大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保、李红伟、李大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能退缴违法所得的,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海保、李红伟、李大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手机游戏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盗取游戏官方源代码进行复制黏贴、制作私服盗版软件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明知是私服游戏,以营利为目的,以代理身份进行推广、宣传游戏私服,分流正版游戏玩家,情节严重的,亦构成犯罪。涉案犯罪分子完全通过网络实施对热门手游的网络侵权犯罪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正版、打击盗版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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