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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4-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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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草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21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草庐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图片上的“gettyimages”水印、图片的属性信息和汉华易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首次发布时间声明认定著作权人,缺乏证据支撑。

首先,水印“gettyimages®”,其右上角均有®的注册商标标志,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在每张涉案图片水印下方另有一个署名,涉案图片右侧详细信息中分别显示“Credit:”(归属于:)DougalWaters、PaulBradbury、sdominick和ImageSource,表明此作品归属于图片上的署名人。

其次,河南草庐公司二审提交了与G某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询问回复的电子邮件的证据,邮件中详细询问图片详细信息中“Credit:”后面的名字是否是该图片摄影师的名字,Getty公司答复“Credit:”后面的名字是摄影师名字,并解释了Getty公司的运作机制,即摄影师把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每售出一份会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通过进一步邮件询问摄影师是否保留他们的照片的版权,也得到肯定的回答:“投稿摄影师保留图片的所有版权”。上述证据作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汉华易美公司对著作权人的主张。

再次,Getty公司网站投稿页面关于运作机制和版权归属的问题,也与上述邮件中确认的事实一致。

故以上证据构成相反证明,汉华易美公司对于著作权归属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关于版权归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依据错误的事实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二)二审法院对来源相同的证据做不同的认定,对相同证据采取不同的认定结果。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gettyimages网站刊登的涉案作品截图证据,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相同,目的是证明图片上除gettyimages水印外,另有摄影师署名。但二审法院认可gettyimages水印为作者署名,而对同样在照片上的摄影师署名不予支持,侵害了河南草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在审限内做出判决。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改判。

汉华易美公司辩称,

(一)汉华易美公司依法经著作权人Getty公司授权,有权自2016年8月13日起,在中国境内对包含涉诉图像在内的图片享有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二)涉案四张图片,其中两张图片VCG4188686826和VCG41115559440由摄影师与Getty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etty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etty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另外两张图片VCG41137086432和VCG4156964600的著作权原由OJOImages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OJO公司)所有,2012年12月4日Getty公司收购OJO公司后,相应地取得了这两张图片的著作权。

(三)汉华易美公司已经依法完成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举证责任,在二审庭审中,汉华易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公证书及分销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Getty公司的相关权属问题。

(四)办理涉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繁琐、成本高昂,要求汉华易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每一张图片权利来源的完整证据,将不合理地增加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一审、二审判决准确阐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裁判理念,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驳回河南草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汉华易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河南草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汉华易美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河南草庐公司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一审开庭审理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载明,Getty公司拥有附件AG某品牌图像(包括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RR限定用途类版权创意镜头三个品牌)的版权,图像展示在公司的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等网站。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像作品,作品展示在×××.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等互联网站,并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作品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涵盖该日之前及之后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公司版权的侵犯。汉华易美公司(网址:×××.cn、www.vcg.com)尤其有权就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行为。

根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涉案图片授权方式为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图片,品牌分别为Photographer'sChoice、OJOImages、Photodisc,图片上有视觉中国及gettyimages标记字样的水印,版权所有:视觉中国。

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属性信息截屏显示,涉案图片属性信息包括尺寸、宽度、高度、水平分辨率、垂直分辨率、位深度等。其中涉案图片尺寸信息与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屏显示的尺寸信息相同。

2018年2月6日,汉华易美公司申请时间戳认证的账号主体名称为“草庐蜂蜜”的微信公众号,内有4张涉案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汉华易美公司Photographer'sChoice、OJOImages、Photodisc品牌图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汉华易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是河南草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是河南草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汉华易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图片上标注Getty公司的英文名称“gettyimages”及网站“视觉中国”字样,该署名构成证明Getty公司与汉华易美公司享有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河南草庐公司虽提交了三张涉案图片在域外网站的截图,但仅凭网页截图,不足以否定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就另外一张涉案图片提交了Facebook对话截图,但是对话相对人身份难以确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河南草庐公司据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确认汉华易美公司是其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授权确认书》附件A列明了包括涉案图片品牌在内的品牌清单;Getty公司在《授权确认书》中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对涉案图片在内的图像享有包括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即授权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视觉中国”网站上标注“视觉中国”是版权所有人,是基于“视觉中国”与汉华易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标注,不能以此否认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图片标有“gettyimages”“视觉中国”水印。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属性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图片水印和属性信息,共同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提供了《授权确认书》、涉案图片上的水印、属性信息,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著作权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河南草庐公司提出的汉华易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河南草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对河南草庐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取证是在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页后,再登入河南草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予以了认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河南草庐公司未经汉华易美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图片,侵害了汉华易美公司享有的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河南草庐公司主张合理使用,从涉案图片具体使用方式及是否指明作者的情况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河南草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河南草庐公司未经汉华易美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享有相关著作权的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庭审结束后,汉华易美公司核实河南草庐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河南草庐公司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汉华易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河南草庐公司支付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草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汉华易美负担320元,河南草庐公司负担480元。

河南草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汉华易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全部由汉华易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1.汉华易美公司未取得涉案图片原始权利人的授权,涉案图片上显示了作者的署名,Getty公司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

2.汉华易美公司无著作权转让合同亦未获得授权,未提交RAW原始文件,无权主张涉案图片侵权赔偿。

3.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不是合法的域外证据。

4.涉案图片在第三方Photosearch公司网站也存在以水印方式标注著作权的情况。

5.河南草庐公司没有使用涉案图片进行商业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6.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草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G某网站投稿运作机制截图,G某网站投稿版权归属情况及“出售您的素材,成为G某投稿人”截图。证明目的为:Getty公司在网站上声明,Getty公司将投稿人的创意授权给全球顾客,而投稿人则保有版权。基于投稿人保有版权,因此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质证意见为:网站截图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图片摄影师保有版权,并不能否认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版权。

第二组证据:Getty公司客户服务联系页面网页截图、河南草庐公司与Getty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目的为:Getty公司认可其图片详细信息中标注的“Credit:”后面显示的内容为该图片摄影师的名字。汉华易美公司质证意见为:网站截图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图片摄影师保有版权,并不能否认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版权。

第三组证据:更改图片像素的视频光盘。证明目的为:图片像素可以通过专业软件进行调整,且图片像素可以调大。汉华易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像素可以调大,但图片分辨率会降低。

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84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为:河南草庐公司使用的四张涉案图片的首次创建时间和在Getty公司网站的首次发布时间。河南草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系Getty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时间,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44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为:Getty公司通过分销协议,授予Publitek,Inc.和Fotosearch,LLC在其网站×××.com进行非转让的权利。河南草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分销协议只能证明Getty公司与Publitek公司之间存在分销协议,无法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属,涉案图片著作权属于摄影师。

证据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78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为:Getty公司通过分销协议,授予AgeFotostochSpainS.L.在其网站×××.com进行非转让的权利。河南草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分销协议只能证明Getty公司与AgeFotostockSpainS.L.之间存在分销协议,无法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权属,涉案图片著作权属于摄影师。

二审法院对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Getty公司网站截图,第二组证据为河南草庐公司与Getty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第三组证据系更改图片像素的视频光盘。上述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关联性的具体分析将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法院对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系图片首次发布时间的公证书,公证书的相关内容经美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且该公证经过美国与中国的使领馆认证,公证机关对该文件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一致亦进行了公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分销协议的公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该分销协议经过了美国公证机构的公证,且该公证经过美国与中国的使领馆认证,公证机关对该文件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一致亦进行了公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分销协议的公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该分销协议经过了爱尔兰共和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且该公证经过爱尔兰共和国与中国的使领馆认证,且公证机关对该文件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一致也进行了公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Getty公司的授权情况

Getty公司拥有对G某集团公司(包括G某International、G某(US)、G某(Seattle)Inc.以及G某(C某。Getty公司享有对附件A中G某品牌图像(包括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RR限定用途类版权创意镜头三个品牌)的版权,图像展示在公司的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等网站。

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品牌的所有图像作品,作品展示在×××.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等网站,并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图像作品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该公证书涵盖了授权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Getty公司的侵权行为。

上述内容经两份公证书进行确认,其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经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授权文件的复印件与该外文文件的原件相符。其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经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证明,授权文件的复印件中的翻译件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二)关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权属的情况

根据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www.vcg.com网站的截图,涉案四张图片在www.vcg.com网站上展示了同组同题材的其他连续拍摄画面,并展示了涉案图片的分辨率、像素等属性信息截图以说明汉华易美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和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的数码文件。

根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843号公证书,涉案图片在Getty公司网站的首次发布时间分别为:VCG41115559440图片2011年6月8日、VCG41137086432图片2012年1月13日、VCG4188686826图片2009年6月25日、VCG4156964600图片2006年3月1日。

根据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三方网站fotosearch、agefotostock、imagesource的网站截图,3张涉案图片除在Getty公司网站显示外,还分别在第三方网站fotosearch、agefotostock、imagesource进行展示,并分别标注了作者信息。

根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444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782号公证书。2009年9月1日Getty公司与Publitek,Inc.和Fotosearch,LLC签订的分销协议生效,通过该分销协议,Getty公司赋予经销商非转让的权利,Publitek公司可以在其网站http://×××.com进行图片的分销。2010年4月1日Getty公司与AgeFotostockSpainS.L.签订的分销协议生效,通过该分销协议,Getty公司赋予经销商非转让的权利,AgeFotostockSpainS.L.可以在其网站hppt://×××.com进行图片的分销。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问题

(一)关于美国Getty公司授权文件的问题

经过公证的授权文件显示Getty公司拥有对G某集团公司(包括G某International、G某(US)、G某(Seattle)Inc.以及G某(C某。Getty公司的品牌图像展示在公司的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等网站。上述内容除有公证书证明之外,通过各个网站的域名及各个公司的名字,亦可看出G某集团的各个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关于授权文件的真实性问题。汉华易美公司的授权文件通过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过了两国使领馆的认证,且汉华易美公司也提交了该授权文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该证据符合域外证据的证据形式和相应要求。

(二)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明责任问题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不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授权为要件。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标注水印为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鉴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随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仅以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图片登载于Getty公司网站,涉案图片上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网站上亦刊登了权利声明;涉案图片在Getty公司相关网站的首次发布时间;涉案图片的分辨率、像素等属性信息证据,以佐证汉华易美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和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的数码文件。

在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还包含了与涉案图片相关的连续拍摄的同组同题材其他画面,连续拍摄的同组同题材其他画面作为创作留痕证据,可以表明创作过程,亦可对Getty公司与图片作者之间具有授权关系进行证据补强。上述证据共同构成汉华易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汉华易美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图片侵权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摄影作品不同于文字作品、视听作品,摄影作品的创作具有作品数量大、创作批量化、创作周期短、创作效率高等特点,故其授权往往不会进行单一作品授权。另一方面,图片经营网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图片的拍摄者与图片的需求方之间信息不对称情况明显,两者之间难以实现有效对接,导致授权成本较高,图片经营网站在图片的授权和使用之间发挥了桥梁作用。图片经营网站拥有海量图片,绝大多数图片系从数量众多且分散的摄影作者手中获得授权,考虑到行业规模和行业特点,在权利人提交了水印、权利声明、授权文件、同组同题材的其他连续拍摄画面、涉案图片的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和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的数码文件等证据的情况下,如再要求图片经营网站对每一张图片的完整授权链条进行举证,会不合理地增加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依法维权成本。因此,应综合考虑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图片著作权权属的举证责任。首先应由原告提供其为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然后由被告举出相反证据,再由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进行再次举证。最终由人民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在汉华易美公司已经提交可以认定其系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河南草庐公司是否提交了足以推翻初步证据的相反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方网站亦登载涉案图片的问题。本案中,河南草庐公司举证证明了部分涉案图片除在Getty公司网站显示外,还分别在第三方网站photosearch、agefotostock、ImagesSource进行展示,并分别标注了作者信息。但根据汉华易美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Getty公司与Publitek,Inc.和Fotosearch,LLC签订的分销协议以及Getty公司与AgeFotostockSpainS.L.签订的分销协议,Getty公司赋予经销商非转让的权利,Publitek,Inc.和Fotosearch,LLC及AgeFotostockSpainS.L.并未获得Getty公司转让的著作权,第三方网站photosearch、agefotostock上虽然展示了涉案图片,但并不能推翻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

汉华易美公司虽未提交其与第三方网站ImagesSource经营者之间的分销协议,但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网站ImagesSource的网页截图并不显示涉案图片的首次发布时间,河南草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ImagesSource上涉案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Getty公司,故第三方网站ImagesSource的网站截图不构成相反证据。

因此,河南草庐公司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非汉华易美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同时结合前述汉华易美公司已经为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的情况下,河南草庐公司仅凭第三方网站上登载涉案图片,尚不足以推翻关于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相关图片著作权的认定。

第二,关于最大像素存在后期可调的问题。图片像素可以通过专业软件进行调整,但增大图片像素后,图片分辨率会相应降低。只有原始图片或者直接拷贝原始图片,才能同时具有最大像素和最高清晰度。河南草庐公司未提交比涉案图片像素更高、分辨率更大的图片。故河南草庐公司关于汉华易美公司并未拥有全网最大像素、最高分辨率的涉案图片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涉案图片同时标注有摄影师署名的问题。涉案图片上除了标注有“gettyimages”水印外,在该水印下方还标注了摄影师的署名。河南草庐公司主张,在有明确摄影师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不能提供该摄影师的授权证据,则无法认定汉华易美公司属于著作权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仅是针对授权链条提出的质疑,不等同于提供了相反证据。尽管Getty公司网站上有摄影师仍保留有版权的表述,但是该表述并不能证明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

第四,关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底片不是RAW原始文件的问题。RAW原始文件为将相机捕捉的光源信号转化为数字信息的原始数据,作为证明摄影作品创作过程的证据,可以证明摄影作品的作者。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并未主张其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仅主张其通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汉华易美公司无需就涉案作品的RAW原始文件进行举证。

综上,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河南草庐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汉华易美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河南草庐公司认可其使用了涉案图片,但主张其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符合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河南草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虽未直接获得商业利益,但该行为不属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知名度、河南草庐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汉华易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草庐公司支付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草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图片为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以下四张照片(见本判决附件):

1.编号为“VCG41115559440”的图片(以下简称图片1),该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和图片编号外,还有“DougalWaters”的水印;

2.编号为“VCG41137086432”的图片(以下简称图片2),该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和图片编号外,还有“PaulBradbury”的水印;

3.编号为“VCG4156964600”的图片(以下简称图片3),该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和图片编号外,还有“ImageSource”的水印;

4.编号为“VCG4188686826”的图片(以下简称图片4),该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和图片编号外,还有“sdominick”的水印。

上述图片中的水印均呈两行排列,其中“gettyimages®”字体较大并位于第一行,“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字体较小并分别位于“gettyimages®”之下的第二行。

在本案再审期间,汉华易美公司提供了两份Getty公司英文版的供稿协议,用以印证其图片1和图片4获得了摄影师的授权的答辩主张。汉华易美公司表示,因时间紧迫尚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两份供稿协议中摄影师姓名栏等相关项目均被涂黑,无法识别。汉华易美公司另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842号等多份公证书复印件,用以印证其Getty公司收购OJOImagesLimited公司并相应取得该公司拥有的作品著作权的答辩主张。该公证书涉及的图片并非本案中涉及的照片。汉华易美公司明确表示,上述文件不作为提交,仅供法院参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汉华易美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片均来自于Getty公司的授权,汉华易美公司是通过与Getty公司的协议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因此,判断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对涉案四张图片享有权利,需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Getty公司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的水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注册商标标志“®”,因此,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etty公司。

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了Getty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etty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最大像素格式数码文件、互联网端最大像素最高清晰度数码文件、连续拍摄的同组同题材其他画面等证据,虽然能够反映出作品创作过程,但是,根据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Getty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公司确认相关图片系由摄影师将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Getty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而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图片的著作权。

虽然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汉华易美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由于汉华易美公司与Getty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汉华易美公司也正是基于Getty公司的授权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汉华易美公司相较于河南草庐公司更有条件获取Getty公司取得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如果河南草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存在虚假内容,汉华易美公司也有条件加以举证反驳。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华易美公司不仅并未通过举证否定河南草庐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还在答辩意见及本院询问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图片1和图片4系由摄影师与Getty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etty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etty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2和图片3,系Getty公司收购OJO公司后相应取得图片著作权。

但是,即使汉华易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真实,代理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1和图片4的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而汉华易美公司也未能提供OJO公司享有涉案图片2和图片3著作权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其关于Getty公司基于收购OJO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也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在河南草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河南草庐公司已经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在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草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提审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耿慧茹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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