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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知识产权首善之区,支持和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服务和推动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本市倡导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加强知识普及和文化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人文社会环境。
本市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向社会公示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五条 本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快捷、平等的原则,构建行政监管、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共服务、纠纷多元调处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健全制度完善、运行高效、管理科学、服务优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保障知识产权发展资金的投入,将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纳入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督促有关知识产权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
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广播电视、商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探索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量子科技、前沿生物技术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和保护模式。
支持在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建设中,根据国家授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探索创新。
第九条 本市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合作,开展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协助执行、联合执法等工作,共享专家智库、服务机构等资源,推动信息互通、执法互助、监督互动、经验互鉴;强化与其他省市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
第十条 本市扩大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支持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仲裁机构等依法在本市设立机构、开展业务,推动建立国际知识产权交易、运营平台。
第十一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负有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执法协作工作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开展远程、移动实时监测监控;对网络平台、展会、大型市场、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等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权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关场所和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通过专利预审、维权指导、保护协作等方式,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专利申请获得快速审查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标管理,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著作权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市版权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对国家和本市版权部门确定的重点监管网站加强监管;完善作品自愿登记工作制度,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作品自愿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仲裁、调解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传统文化领域和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为相关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引导数据处理者建立健全全流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制定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指引,指导市场主体了解目标市场产业政策、贸易措施、技术标准等,对标国际通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做好数字产品制造、销售等全产业链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甄别和应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市商务、知识产权、科技、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在京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且该并购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市知识产权、版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审判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功能建设,发挥专业化审判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加大对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第二十五条 本市健全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新技术特点,健全相关证据规则。
鼓励当事人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网络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权利人提交侵权通知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四)及时公示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以下统称展会)等活动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开展展前审查,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状况检索;
(二)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与参展方约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接受投诉、调查处理,并将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资料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供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展会主办方、承办方经调查,初步判定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要求相关参展方按照约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知识产权运用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承诺制度。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政府采购、申请政府资金、参评政府奖项等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产品、服务或者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约定违反相应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组织应当制定知识产权自律公约,加强自律管理,提供知识产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协同创造运营、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成员进行内部惩戒。
支持版权行业协会利用新技术手段,提供版权数字认证、电子存证、维护管理、交易流转等服务,为市场主体明确权利来源、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运用效率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相应管理和惩戒措施。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
第四章 促进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机制,开展专利导航,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组建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专利导航工具类产品的开发,组织开展专利导航培训。
第三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构建专利池,提高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支持版权产业发展,建立数字出版精品库。鼓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方面的企业开展版权资产管理和运营,形成全产业链的开发经营模式,提升内容生产原创活力和转化质量。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部门会同商务等部门组织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工程,评估商标发展状况,引导市场主体培育商标品牌。
知识产权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指导相关组织、企业完善技术标准、检验检测和质量体系,支持其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方式保护地理标志。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综合分析与评估,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的融合。
第四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损失补偿和质物处置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规模,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信用担保等金融产品,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和交易运营提供金融支持。
支持评估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活动提供参考。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推动知识产权交易、数字版权交易、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等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权利登记、定价交易、评估评价、运营转化、金融服务等一体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现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行业前景和技术趋势的前沿技术。
第四十四条 市、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依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工作站等,加强宣传培训,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
市知识产权部门组织制定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并向社会公布;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估,提升公共服务质量。
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组织和团队等提供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设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免费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查询、检索、咨询等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四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提供国别知识产权制度指引,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第四十七条 本市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分级分类评价;培育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支持其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投融资等活动;鼓励发展高附加值的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开设知识产权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知识产权学历教育,培养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知识产权人才。
本市将知识产权培训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扩大知识产权职业培训规模;组织对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司法、公共服务、科技创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知识产权人才职业技能水平评价。
第五章 纠纷多元调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专利侵权纠纷依法向知识产权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市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建立行政裁决与确权程序的联动机制,协同推进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向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司法确认。
第五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成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知识产权、版权、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推广利用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建议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在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五十三条 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仲裁机构开展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业务提供相关人员工作居留及出入境、跨境收支等方面的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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