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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对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2月28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本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2022年3月18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竞处字〔2022〕01号
当事人: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6MA6K703894
住所(住址):大姚县金碧镇城北路黄海屯村
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培训;汽车修理及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华松武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关于上报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四家驾驶培训单位涉嫌达成垄断协议共同上涨驾驶技能培训费垄断行为线索的报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法人员2021年3月16日-19日前往大姚县进行调查。于3月16日下午在大姚县金碧镇城北路黄海屯村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会议室对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松武接受了询问,执法人员同时下发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案件调查通知书》(云市监垄断查〔2021〕02号)。3月18日下午再次对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松武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收入和成本进行审计。
经查:当事人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会同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商量四次后,于2020年7月30日签定了《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在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自2020年8月1日起公约成员单位统一机动车驾驶培训费收取标准“小型汽车手动挡(C1)培训费不得低于5400元/人,小型汽车自动挡(C2)培训费不得低于6400元/人,三轮摩托车(D)培训费不得低于580元/人,两轮摩托车(E、F)培训费不得低于460元/人”, 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个成员单位100000.00元),统一由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保管。2020年10月20日在有关部门约谈后,自行进行整改,终止了统一收费。经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当事人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期间收入361,800元,账面成本支出1,125,602.14元,收入减去成本后,违法所得为-763,802.14元。2020年该公司收入共计6,492,84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6日、18日《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参与签定《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的事实。
2.2021年3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的事实。
3.《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4.《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垄断协议期间的违法所得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情况。
6.取消统一收费标准《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统一收费的停止时间和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市监竞听告字〔2021〕01号),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1年12月30日召集当事人和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召开了听证会。会上,上述企业提出:1.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3.案件定性错误;4.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合法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当。经听证质询,本机关认为:1.关于违法事实问题。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来计算相应的销售额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办案人员依据审计报告的副项确定销售额且未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的陈述申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销售额的计算,一般应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的地域范围内涉案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作为计算罚款所依据的销售额。办案人员认定的年销售额,是已经扣除了当事人租金、保险手续费、按摩椅等收入的涉案销售收入,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并无不当;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退费,系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并非应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法定事由,故该陈述申辩意见也不予采纳。2.关于办案程序问题。反垄断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案机构已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故当事人的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定性问题。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该行为应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会窒息竞争带来的市场活力,阻碍经济发展和消费者福利的提高,是反垄断法予以禁止的主要对象,而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故对该行为的定性判断不适用合理原则,当事人主张定性错误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处罚适当问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的3%的罚款,已属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应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规定,构成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约谈后进行了整改,但在实施期间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和根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在垄断协议执行期间违法所得为负数等情况,按照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20年销售额3%的罚款:6,492,843元×3%=194,785.29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据《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款书》,将罚款194,785.29元(壹拾玖万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贰角玖分)上缴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竞处字〔2022〕02号
当事人: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678165716X4
住所(住址):大姚县金碧镇校场路18号
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员技能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武洪彦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关于上报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四家驾驶培训单位涉嫌达成垄断协议共同上涨驾驶技能培训费垄断行为线索的报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法人员2021年3月16日-19日前往大姚县进行调查。于3月17日上午在大姚县金碧镇校场路18号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会议室对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法定代表人武洪彦接受了询问,执法人员同时下发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案件调查通知书》(云市监垄断查〔2021〕03号)。3月19日上午再次对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法定代表人武洪彦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收入和成本进行审计。
经查:当事人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会同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商量四次后,于2020年7月30日签定了《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在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自2020年8月1日起公约成员单位统一机动车驾驶培训费收取标准“小型汽车手动挡(C1)培训费不得低于5400元/人,小型汽车自动挡(C2)培训费不得低于6400元/人,三轮摩托车(D)培训费不得低于580元/人,两轮摩托车(E、F)培训费不得低于460元/人”, 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个成员单位100000.00元),统一由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保管。2020年10月20日在有关部门约谈后,自行进行整改,终止了统一收费。经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当事人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期间收入139,000元,账面成本支出225,127.32元,收入减去成本后,违法所得为-86,127.32元。2020年该公司收入共计1,402,541.3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7日、19日《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参与签定《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的事实。
2.2021年3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的事实。
3.《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4.《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垄断协议期间的违法所得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情况。
6.取消统一收费标准《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统一收费的停止时间和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竞处告字〔2021〕01号),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进行书面的陈述、申辩:1.以2020年度销售额1,402,541.31元作为行政处罚的金额,行政处罚没有合法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拟进行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不遵守时限,违反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严重超期,明显违法,行政处罚无效。本机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经研究认为:1.关于销售额的计算,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的地域范围内涉案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作为计算罚款所依据的销售额。我局认定的年销售额,是已经扣除了当事人的合理支出,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并无不当;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退费,系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并非应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法定事由,故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反垄断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案机构已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故当事人的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规定,构成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约谈后进行了整改,但在实施期间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和根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在垄断协议执行期间违法所得为负数等情况,按照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20年销售额3%的罚款:1,402,541.31元×3%=42,076.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据《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款书》,将罚款42,076.24元(肆万贰仟零柒拾陆元贰角肆分)上缴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竞处字〔2022〕03号
当事人: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6MA6ND9XQ79
住所(住址):大姚县金碧镇环城西路(福达客运站旁)
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训练场经营;住宿、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的零售;代驾、陪驾服务;驾驶培训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袁小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关于上报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四家驾驶培训单位涉嫌达成垄断协议共同上涨驾驶技能培训费垄断行为线索的报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法人员2021年3月16日-19日前往大姚县进行调查。于3月18日上午在大姚县金碧镇环城西路(福达客运站旁)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对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华接受了询问,执法人员同时下发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案件调查通知书》(云市监垄断查〔2021〕04号)。并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收入和成本进行审计。
经查:当事人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会同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商量四次后,于2020年7月30日签定了《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在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自2020年8月1日起公约成员单位统一机动车驾驶培训费收取标准“小型汽车手动挡(C1)培训费不得低于5400元/人,小型汽车自动挡(C2)培训费不得低于6400元/人,三轮摩托车(D)培训费不得低于580元/人,两轮摩托车(E、F)培训费不得低于460元/人”, 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个成员单位100000.00元),统一由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保管。2020年10月20日在有关部门约谈后,自行进行整改,终止了统一收费。经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当事人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期间收入329,400.00元,账面成本支出454,735.71元,收入减去成本后,违法所得为-125,335.71元。2020年该公司收入共计2,832,788.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8日《询问(调查)笔录》壹份,证明当事人参与签定《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的事实。
2.2021年3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的事实。
3.《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4.《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垄断协议期间的违法所得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情况。
6.取消统一收费标准《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统一收费的停止时间和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竞处告字〔2021〕02号),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进行书面的陈述、申辩:1.无故意违法违规之意;2.涉嫌违规的收入较少,希望给予酌情减轻处罚。本机关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经研究认为:1.当事人主观故意与否,但违法事实是真实存在的;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的3%的罚款,已属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应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规定,构成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约谈后进行了整改,但在实施期间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和根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在垄断协议执行期间违法所得为负数等情况,按照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20年销售额3%的罚款:2,832,788.28元×3%=84,983.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据《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款书》,将罚款84,983.65元(捌万肆仟玖佰捌拾叁元陆角伍分)上缴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竞处字〔2022〕04号
当事人: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6MA6NNRBJ3R
住所(住址):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咪依噜大酒店后面
经营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摩托车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及五金销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谢建刚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关于上报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四家驾驶培训单位涉嫌达成垄断协议共同上涨驾驶技能培训费垄断行为线索的报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法人员2021年3月16日-19日前往大姚县进行调查。于3月17日下午在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咪依噜大酒店后面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校长室对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驾校校长李杰忠接受了询问,执法人员同时下发了《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案件调查通知书》(云市监垄断查〔2021〕05号)。并委托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收入和成本进行审计。
经查:当事人大姚县金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会同大姚县农机校汽车驾驶员培训站、大姚一乘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共同研究商量四次后,于2020年7月30日签定了《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在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自2020年8月1日起公约成员单位统一机动车驾驶培训费收取标准“小型汽车手动挡(C1)培训费不得低于5400元/人,小型汽车自动挡(C2)培训费不得低于6400元/人,三轮摩托车(D)培训费不得低于580元/人,两轮摩托车(E、F)培训费不得低于460元/人”, 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个成员单位100000.00元),统一由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保管。2020年10月20日在有关部门约谈后,自行进行整改,终止了统一收费。经昆明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当事人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期间收入324,000.00元,账面成本支出667,802.61元,收入减去成本后,违法所得为-343,802.61元。2020年该公司收入共计4,345,574.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17日《询问(调查)笔录》壹份,证明当事人参与签定《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的事实。
2.2021年3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的事实。
3.《公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4.《大姚县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自律公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确定共同涨价时间和涨价金额的事实。
5.《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签订垄断协议期间的违法所得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情况。
6.取消统一收费标准《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统一收费的停止时间和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云市监竞听告字〔2021〕02号),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1年12月30日召集当事人和大姚县锦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召开了听证会。会上,上述企业提出:1.拟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2.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3.案件定性错误;4.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合法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当。经听证质询,本机关认为:1.关于违法事实问题。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来计算相应的销售额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办案人员依据审计报告的副项确定销售额且未告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的陈述申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销售额的计算,一般应以经营者在实施垄断行为的地域范围内涉案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作为计算罚款所依据的销售额。办案人员认定的年销售额,是已经扣除了当事人租金、保险手续费、按摩椅等收入的涉案销售收入,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并无不当;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退费,系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并非应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法定事由,故该陈述申辩意见也不予采纳。2.关于办案程序问题。反垄断案件适用的是特别程序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办案机构已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故当事人的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定性问题。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该行为应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豁免情形;经营者之间的垄断协议会窒息竞争带来的市场活力,阻碍经济发展和消费者福利的提高,是反垄断法予以禁止的主要对象,而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具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故对该行为的定性判断不适用合理原则,当事人主张定性错误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处罚适当问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的3%的罚款,已属从轻处罚,当事人提出的应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规定,构成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在相关部门约谈后进行了整改,但在实施期间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和根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在垄断协议执行期间违法所得为负数等情况,按照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20年销售额3%的罚款:4,345,574.66元×3%=130,367.24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据《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款书》,将罚款130,367.24元(壹拾叁万零叁佰陆拾柒元贰角肆分)上缴国家金库云南省分库。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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