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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
(一)概念与特征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服务所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总称。技术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其标的不是一般的商品或劳务,而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是凝聚着人类智慧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是特殊的商品,依技术合同的要求,无论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还是技术服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的都是技术成果。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不是技术,虽合同中涉及技术,也不是技术合同,例如,在合伙(或联营)中一方以技术投资的,虽也与技术有关,但不能以此认为该合伙合同为技术合同。
2、技术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多样性。技术合同所反映的是技术成果在交换领域的债权关系,所以技术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应当遵循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其次,由于技术合同是基于技术的开发、转让、服务或咨询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因而其在许多方面,尤其是技术成果所有权方面,要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调整。
3、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为双务合同。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的,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技术合同为有偿合同。
4、技术合同的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技术合同当事人,通常至少一方是能够利用自己的技术力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或咨询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因此说,技术合同的主体一方具有特定性。
(二)订立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第323条确认,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现代经济发展主要动力的背景下,《合同法》 将用于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其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法律形式,在科研与生产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三)内容
与其他合同一样,技术合同的内容是通过技术合同的条款体现出来的。而技术合同的特殊性也正是通过技术合同条款的特殊性体现出来的。技术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如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当事人就此没有约定时,以上内容仅能成为履行合同的参考。技术合同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之所以作此要求,最主要的目的是便于受让人向有关机关查询以及专利管理机关的管理,防止假冒专利的欺骗活动。
(四)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多样,得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法》第325条明确认可了在实践中,技术合同的当事人经常采用的几种支付方式。
首先,是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又被称为定额支付。这种支付方式与实物形态商品交易的支付方式基本类似。即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将所有合同价款一次算清,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出总的金额,该合同价款中除了技术商品自身的价格外,通常还包含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报酬。一次总算,并不意味着一次总付,在实践中,定额支付可以分为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以技术转让合同为例,一次总付的支付方式,其付款时间通常是在技术转让方的技术资料交付完毕,经受让方核对验收后进行。分期支付的支付方式就是把技术合同的价数总额按照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分期分批地支付给转让方。支付的原则是要使合同价款与转让方完成的工作量挂起钩来,基本上形成“按劳付酬”的合同对价关系,即转让方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受让方就支付多少合同价款,每次付款的金额则根据具体的合同而定。通常,就技术转让合 同而言,定额支付的方法只适用于合同金额小,执行期间短,被转让的技术不太复杂的场合。
其次,是提成支付。仍以技术转让合同为例,所谓提成支付是指将技术实施以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一定的比例和期限支付给转让方,作为对转让方出让技术的经济补偿。提成费支付的总额最终由受让方在实施技术中获得的实际经济效益的多少来决定。这种按照技术转让的实际效果进行分成的方法,已被国内外普遍采用。提成支付可以分为单纯提成和“入门费加提成”两种支付方式。
第一,是单纯提成支付。所谓单纯提成支付是指全部提成费仅在受让方的产品正式销售之后才向转让方支付,在此之前,受让方不需向对方进行任何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对受让方来说风险较小,而且该支付发生在受让方获得收益之后,没有预先支付所带来的资金负担。在国内外技术贸易活动中,单纯提成的支付方式并不常用,其主要适用于那些合同履行期限短、技术比较成熟、市场前景稳定的技术交易项目。
第二,是“入门费”加提成的支付方式。这种支付方式是把合同价款分为固定价款和提 成价款两部分。固定价款部分的支付方法与一次总算的支付方法相同,即在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一次或者分期付清。通常人们把这部分固定价款称为“入门费”或初付费。其主要内容包括:复制图纸和准备资料的工本费;针对受让方的具体需要的改进设计、改进描图、改进资料的工本费;转让方人员前往受让方进行考察的差旅费;转让方提供的产品样本费;技术培训费;在该技术交易中,转让方支付的咨询费、谈判费、律师费、行政管理费等。提成部分的价款也可称为非固定价款或浮动价款,支付的方法与一般的提成支付相同, 即在项目投产后,根据合同产品的销售情况逐年提成支付。“入门费”加提成的支付方式,使合同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有利于加强双方的密切合作以及技术商品价值的尽快实现 。由于这种支付方式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基础,比较合理,易于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接受,因此它是目前国内技术交易活动中应用得最普遍的一种计价办法。当事人约定采用提成支付的方式支付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其提成的具体数额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合同新增加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 的一定比例提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论采取何种提成方法,就提成支付的比例,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 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为克服信息不对称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利益带来的影响,当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提成支付方式时,转让方、开发方或提供服务、咨询的一方(一般情况下是转让方),有权查核受让方的账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五)技术成果相关权利的归属
合同法将技术成果分为两类:一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二是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其他技术成果,或称之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合同法的这一分类方式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依照《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所谓“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既包括工作人员从事他的本职工作,也包括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本 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其二,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合同法》所确认的属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都属非职务技术成果。为了合理兼顾职务技术成果所涉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完成成果人的利益,鼓励科技发明和技术创新,调动各方的积极性,《合同法》一方面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另一方面又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尤应注意的是,《合同法》还确认了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即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当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享有并行使该项优先受让权。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自然属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该完成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相应的技术合同。
(六)完成技术成果人的署名权和取得荣誉权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这就是《合同法》关于完成技术成果人的署名权和获取荣誉权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利。法律对完成技术成果人的人身权利的确认,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创新。
(七)技术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就是《合同法》第329条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特别规定。我国法律一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这种权利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防止技术合同当事人滥用技术合同的订立权来达到自己非法垄断和控制市场的目的,应认定此类技术合同为无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有的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 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先进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上述合同妨碍了技术进步,也应属无效技术合同之列。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也属无效的技术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一)概念与分类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区分为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两种。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即委托方委托另一方即研究开发方进行技术研究开发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技术研究开发所达成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基础研究的基础上,利用已有的基础理论、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研究开发出可直接用于生产、能作为商品进行流通的新技术成果而进行相互 协作的法律形式。因此,凡进行基础理论研究的合作协议应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为鼓励规范先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我国《合同法》第330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二)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创造性技术成果,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这种新技术成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不掌握的、不存在的,只有经过研究开发方的创造性科技活动才能取得。这是技术开发合同与其他技术合同的重要区别。
2、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每一方从他方取得利益都须支付相应对价,因此技术开发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为要式合同。因为技术 开发合同事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履行时间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复杂,所以,《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要求其须以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虽未作成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或者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技术开发合同仍然成立。
3、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须共担风险。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遭遇到人类目前尚无法克服的技术难关,导致开发工作全部或部分失败。因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是创造性的新成果,这种成果的取得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难度,蕴藏着开发不出的危险。如果开发研究方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仍因技术上难度大而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成果时,应由合同双方共担风险。
(三)效力
1、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效力
(1)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这是委托人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研究开发费用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必需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费用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后,研究开发工作进行前支付,也可以根据情况分期支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实际需要支付的,委托方支付的研究开发费用不足时,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剩余时,由研究开发方如数返还。如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费用包干使用或没约定结算办法的,对不足的费用委托方无补充的义务;对结余的费用委托方也无权要求返还。研究开发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委托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报酬。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迟延责任。委托方逾期经催告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委托方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
委托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向研究开发方提供研究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在研究开发中,应研究开发方的要求,委托人应补充必要的背景材料和数据,但只以研究开发方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范围为限。委托方不依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或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经催告于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方应当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委托方不及时接受研究开发方交付的已完成的成果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保管费用。经研究开发方催告并经过一合理期限委托方仍拒绝接受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从所得收益中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如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研究开发方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2)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的义务
第一,依约亲自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计划的制定是开展研究开发工作的前提。合同订立并生效后,研究开发人应尽快制定研究开发计划。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成果,这决定了研究开发方具有主体上的限定性,亦即研究开发方必须有相当的研究开发能力。委托人之所以与特定的研究开发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也正是着眼于研究开发方的研究开发能力。如果研究开发方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则违背了委托人的信赖;而且也很可能因第三人的科研实力有限而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完成或质量。所以,研究开发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亲自履行研究开发的合同义务,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方不亲自履行研究开发义务的,委托方应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和赔偿损失。当然,在研究开发中对于研究开发工作的辅助部分,有的技术难度较小,或者其本身属 于已被普遍掌握的技术,即使未经委托人同意,研究开发方也可以将其转由第三人完成。于此情形下,研究开发方也应对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负责。
第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方在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中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费用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以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由此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并经一合理期间,研究开发方仍不退还费用以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成果。
研究开发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及时组织验收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委托方。研究开发方在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中不得擅自变更标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致使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致使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四,研究开发方的后续义务。
研究开发方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工作 成果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委托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帮助委托方掌握该项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除应履行上述各自主要义务外,还应共同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承担相互不断地通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尤其是那些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有妨碍的情况,如遇到情报交流上的障碍、技术风险以及研究开发经费超支或盈余,等等。
2、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1)合作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投资。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投资。所谓投资,是指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以资金以外的形式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2)合作各方应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相互协作配合。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有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 发工作。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并在工作中相互协作,相互配合。若一方当事人仅是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或 是按约定的计划和分工进行或者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是不能成为合作开发 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此外,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应保守技术情报、资料和技术成果的秘密。合作开发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其他各 方完成协作配合任务。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因违约而给另一方或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3、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的负担
狭义的技术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假如合同中没有对风险责任加以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338条的规定,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一方当事人发现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如向委托方提供咨询报告和意见,建议改变研究开发内容或者全部放弃研究开发工作,等等。与此同时,研究开发方亦有权主动停止研究开发工作。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应遵循以下规则:
(1)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归研究开发人。但当事人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委托人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的,从其约定。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项技术秘密成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各方都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当 事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约定归其中一方或几方所有的,从其约定。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项技术秘密成果,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转让、收益的权利。当事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就技术成果权益的分配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为鼓励风险投资,推动技术进步,《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取 得专利权的,委托人有权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人员转让专利权申请权的,委托人有 优先购买权,当然,此项优先购买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对于履行委托开发合 同所取得的技术秘密成果,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 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违反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各方当事人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得按原有份额共同受让。此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本质上系属共有财产中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其具体规则得参考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执行。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所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该专利申请权由其他当事人单 独或共同享有并行使。经申请取得专利权的,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四)终止的特别事由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法》第337条关于技术合同终止的特别事由的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由于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则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在实践中,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被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他人业已开发出此项技术,并已申请专利;其二,他人已开发出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人们已普遍掌握了此项技术。这两种情形,就当事人双方而言,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系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固有风险,就因此给各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有约定时,根据约定;没有约定时,各方合理分担。
三、 技术转让合同
(一)范围及其特征
广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技术转让合同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国《合同法》 就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采广义的理解。技术转让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区别所在。
2、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须转让其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或专利申请权,受让方须向转让方支付价金或使用费,故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取得利益均须支付相应对价,故为有偿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并不以技术成果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而是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成立,所以技术转让合同为诺成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有的还要求具备特定手续,因而技术转让合同应为要式合同。
3、依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所让与的权利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也有的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是技术成果所有权;还有的认为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是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从技术转让合同的订立目的看,受让方主要是为了取得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但从转让后果上说,在依合同转让权利后,有的转让方对该标的技术成果不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发生转让所有权的后果。因此,我们主张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在多数情况下, 转移的是技术成果使用权。
(二) “使用范围”条款
《合同法》第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谓“使用范围”条款的规定。此处所称的“范围”,是指技术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实施专利技术或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合理限制,它包含了当事人合法使用作为合同标的技术的行为界限和活动领域。在专利实施许可或专有技术转让的情况下,合同首先应当明确,受让方取得的是普通使用权、排他使用权,还是独占使用权。除了确定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外,合同中还可以规定转让方对受让方实施专利技术和使用专有技术的若干限制。这类限制主要包括:
(1)期间范围。
(2)使用地区范围。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存在的地域限制条款,并不等同于专利权本身的地域限制特征:即专利仅仅在批准它的国家境内有效,作为一条法定的原则,无须以合同条款加以赘述。这里的地域限制一般指的是:受让方有权依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技术标的 去从事产品制造或销售等活动的地域范围,它包括本国的不同地区或跨国的不同地区。
(3)实施方式的范围。当合同标的的实施表现为某种特定的工艺技术(方法),并且该技术可 以用于多种用途和目的时,转让方则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受让方只能将其用于一种或几种目的和用途。法律承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使用范围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滥用此项合同权利,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妨碍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含有上述条款的技术转让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应属带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内容的无效技术合同。
(三)涉及专利权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别规定
专利权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其期限性特征。一旦超过有效期限,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无偿地使用。此时,专利权人自然不得就此项专利再行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当事人自然也不得就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效力
1、一般效力
(1)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 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是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体现。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超越约定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需要保密的那部分技术的技术资料,通常由最有价值的技术标的构成。转让方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往往要在合同中对技术情报的保密作出规定,要求受让方承担不泄露有关技术情报的义务。在所有技术转让合同中,都有可能存在保密问题,在含有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的转让中,此类问题更为突出。受让人应当依约支付使用费,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 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 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是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益分配。所谓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或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多数技术转让合同所包含的技术是双方都有可能进行新的改进和发展的。对于这种超出原有转让技术的新的改进和发展如何分享,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2、特别效力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以下义务:
第一,许可方的义务。许可方应依合同约定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期限内实施专利技术。许可人应当保证其对专利技术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保证被许可人依合同约定使用其技术不会损害第三人权利。若合同中约定专利实施许可为排他实施许可,则许可人不得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若合同中约定专利实施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的,许可人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许可人还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其权利的义务,并应当办理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交付与实施技术有关的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受让方的义务。受让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使用技术,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是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使用费可以理解为受让方对专利权人转让其专利使用权的报酬。在实践中,转让方往往要求受让方承担实施专利的义务。尤其是在合同价款采取提成支付的情况下,通过受让方履行实施专利的义务,可以使转让方获得对方实施其专利的最大利润。此时,受让方的实施义务包括:在一定时间内将专利产品投入生产;行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生产专利产品并作相应的推销工作。转让方如果想使受让方承担实施义务,应当与受让方在合同中达成明确的协议。
(2)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又称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或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应负担以下义务:就转让人而言,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转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例如转让方不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的,除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转让方超过一定期限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权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就受让人而言,有以下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咨询合同概述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报告等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技术咨询合同在技术领域内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合同当事人在完成一定的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等软科学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2、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方为委托方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科技管理等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供委托方在决策时参考,从而使科学技术的决策和选择真正建立在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基础之上。因此,技术咨询合同 的履行结果并不是某些立竿见影的科技成果,而是供委托方选择的咨询报告。
3、技术咨询合同有其特殊的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即因实施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报告和意见而造成的风险损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可免于承担责任。这一特殊的风险责任承担 原则是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所不具有的。
(二)技术服务合同概述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在实践中包括技术辅助服务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其中所谓技术辅助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科技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专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所谓技术中介合同,又称技术中介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技术合同的机会或者作为订立技术合同的媒介的合同。所谓技术培训合同,又称技术培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指定的人员进行特定技术培养和训练的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义务
(1)阐明咨询的问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托方提供有关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材料、数据,必要时还应当依合同的约定为受托方作现场调查、测试、分析等工作提供方便;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并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逾期不提供或者补充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工作条件,导致受托方无法开展工作的,受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按时接受咨询顾问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支付报酬。委托方迟延支付报酬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支付报酬的,应当退还咨询报告和意见,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提出的问题。首先, 受托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正确地立题;其次,受托方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全面可靠的信息资料。全面可靠的咨询结论应来源于周密的调查研究。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应达到约定的要求。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受托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返还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受托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超过约定期限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四)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合同义务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在技术辅助服务合同中,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对方返工或改进。
(3)委托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五)新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事实上也是当事人之间互通技术信息、交流工作成果的过程,这一过程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出更新的技术成果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受托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于受托方;委托方利用受托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属于委托方。对新的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享有就该技术成果取得的精神权利(如获得奖金、奖章、荣誉证书的权利)、经济权利(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权、使用权等)和其他利益。
(六)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两个具体类别。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中介人依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机会或促成技术合同订立,由委托人向中介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可见,技术中介合同,其实就是技术居间合同。《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对其有适用余地。此外,国家为规范技术中介市场,有一系列的规定出台,其中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对技术中介合同也有适用余地。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方为委托方的指定人员进行特定技术培养和训练的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是国际上公认的技术服务合同形式。就技术培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设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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