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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专利行政诉讼中新证据的审查
——(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色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制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以专利权人提交的新证据应予审查为由,认定新绿色药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3135523.4、名称为“药品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新绿色药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一方制药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2020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新绿色药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绿色药业公司分两次提交了七份证据,包括有关工具书、视频、感谢信等。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方制药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被采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绿色药业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且新绿色药业公司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原因未作合理解释,因上述证据材料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绿色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绿色药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程序是针对当事人就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决定不服而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事人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过的新的证据。对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此阶段提供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应当获得授权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由于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而言已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或者补救措施,故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审查。而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由于其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相关证据已经超出无效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对于不涉及新的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或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关的证据,或反驳证据等,可以允许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并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在未对新绿色药业公司提供的七份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仅以该七份证据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法院审查被诉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其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再作出是否应予采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采信了部分证据,最终判决支持了新绿色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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