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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 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2013年)

发布时间:2022-02-07 来源:WIPO官网
标签: 马拉喀什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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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

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2013年)

序  言

缔约各方,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宣告的不歧视、机会均等、无障碍以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的原则,

注意到不利于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全面发展的种种挑战限制了他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自由,其中包括通过他们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也限制了他们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研究的机会,

强调版权保护对激励和回报文学与艺术创作的重要性,以及增加机会,使包括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内的每个人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及其产生的利益的重要性,

意识到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为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还意识到既有必要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

考虑到多数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

认识到尽管各国的版权法存在不同,但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生活产生的积极影响,可以通过加强国际法律框架而得到扩大,

 认识到很多成员国已在本国的版权法中为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规定了限制与例外,但适合他们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仍然持续匮乏,还认识到各国使他们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努力需要大量资源,而无障碍格式版不能跨境交换,导致不得不重复这些努力,

认识到权利人在使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其作品中的重要作用,还认识到,规定适当的限制与例外,特别是在市场无法提供这种以无障碍方式获得作品的机会时,对于使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无障碍地获得作品的重要性,

认识到有必要在作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与更大的公共利益之间,尤其是与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而且这种平衡必须为有效和及时地获得作品提供便利,使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受益,

重申缔约各方根据现有国际版权保护条约承担的义务,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和其他国际文书中规定的有关限制与例外的三步检验标准的重要性和灵活性,

回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2007年所通过的旨在确保发展方面的考虑构成该组织工作组成部分的发展议程各项建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国际版权制度的重要性,出于对限制与例外进行协调,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和使用作品提供便利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减损缔约各方相互之间依任何其他条约承担的任何义务,也不损害缔约方依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

(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

(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

(三)“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盈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

  被授权实体在以下方面制定并遵循自己的做法:

  1、确定其服务的人为受益人;

  2、将无障碍格式版的发行和提供限于受益人和(或)被授权实体;

  3、劝阻复制、发行和提供未授权复制件的行为;以及

  4、对作品复制件的处理保持应有注意并设置记录,同时根据第八条尊重受益人的隐私。

第三条  受益人

  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

(一)盲人;

(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

(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者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第四条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

  一、(一)缔约各方应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以便于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作品。国内法规定的限制或例外应当允许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

(二)缔约各方为便于受益人获得作品,还可以规定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或例外。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该款所述各项权利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版权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从另一被授权实体获得无障碍格式版,以任何方式,包括以非商业性出借或者以有线或无线电子传播的方式将这些无障碍格式版提供给受益人,以及为实现这些目的采取任何中间步骤:

  1、希望进行上述活动的被授权实体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

  2、作品被专为无障碍格式版,其中可以包括浏览无障碍格式的信息所需要的任何手段,但除了使作品对受益人无障碍所需要的修改之外,未进行其他修改;

  3、这种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专用;并且

  4、进行的活动属于非营利性;

  而且

  (二)受益人依法有权使用作品或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受益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包括主要看护人或照顾者,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个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无障碍格式版。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

  四、缔约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于在该市场中无法从商业渠道以合理条件为受益人获得特定无障碍格式的作品。利用这种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条约时,或者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作出声明。

  五、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是否需要支付报酬,由国内法决定。

第五条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一、缔约方应规定,如果无障碍格式版系根据限制或例外或者依法制作的,该无障碍格式可以由一个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或授权人实体发行或提供。

 二、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限制或例外,以便:

(一)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受益人专用的无障碍格式版;并且

(二)允许被授权实体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三)项向另一缔约方的受益人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条件是在发行或提供之前,作为来源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

三、缔约方为执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根据第五条第四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在其国内版权法中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

四、(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收到无障碍格式版,而且该缔约方不承担《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的,它将根据其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仅为该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受益人复制、发行或提供。

(二)被授权实体依第五条第一款发行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限于该管辖范围,除非缔约方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缔约方,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旨在实施本条约的对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全的限制与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三)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对何种行为构成发行行为或向公众提供行为的认定。

 五、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用于处理权利用尽问题。

第六条  无障碍格式版的进口

只要缔约方的国内法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该缔约方的国内法也应同样允许在其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受益人的利益进口无障碍格式版。

第七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

第八条  尊重隐私

缔约各方在实施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时,应努力在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受益人的隐私。

第九条  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自愿共享信息,帮助被授权实体互相确认,以努力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为此建立信息联络点。

二、缔约各方承诺帮助本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活动的被授权实体提供与第二条第(三)项所述其各项做法有关的信息,一方面通过在被授权实体之间共享信息,另一方面通过酌情向有关各方和公众提供有关其政策和做法的信息,其中包括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有关的政策和做法的信息。

三、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有与本条约发挥作用有关的信息时,共享这种信息。

四、缔约各方承认国际合作与促进国际合作在支持各国努力实现本条约的宗旨和各项目标方面的重要性。

第十条  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

一、缔约各方承诺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二、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各方决定在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做法中实施本条约各项规定的适当方法。

三、缔约各方为履行其依本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以在其国内法律制度和做法中专为受益人规定限制或例外、规定其他限制或例外或者同时规定二者。这些可以包括缔约各方依《伯尔尼公约》、其他国际条约和第十一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旨在满足受益人需求的公平做法、公平行为或合理使用进行司法、行政和监管上的认定。

第十一条  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

缔约方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时,可以行使该缔约方依照《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包括他们的各项解释性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并应遵守其依照这些条约承担的义务,因此,

(一)依照《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缔约方可以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二)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缔约方应将对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三)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一款,缔约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授予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四)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第二款,缔约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与例外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方可以依照该缔约方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根据该缔约方的经济情况与社会和文化需求,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

二、本条约不损害国内法为残疾人规定的其他限制与例外。

第十三条  大会

  一、(一)缔约方应设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出席大会,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三)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为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或者系市场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缔约方的代表团参会提供便利。

  二、(一)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有关的事项。

(二)大会应履行第十五条指派给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三)大会应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三、(一)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二)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四、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五、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按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类决定所需的多数等规则。

第十四条  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履行。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二、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并自身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三、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马拉喀什外交会议并随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给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签署,期限一年。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二十个第十五条所指的有资格的有关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一)对第十八条提到的二十个有资格的有关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二)对第十五条提到的每一个其他有资格的有关方,自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条  退约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语文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的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同等作准。

二、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有关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是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联盟和可以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二条  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订于马拉喀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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