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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内容提要:RCEP知识产权条款,横向地看,与TRIPS、TPP、CPTPP知识产权条款相比,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发达国家TRIPS-Plus的要求;纵向地看,重视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反映了对发展中国家转移技术的宽容和后者在知识产权协调活动中话语权大幅提升的趋势。这些条款将为各成员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供指引,也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机遇。但其所要求的打击恶意商标、数字环境下的执法与中国当前实践存有冲突,将给中国企业带来挑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首先应当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了解他国相关法规,防止自己的权利因缺乏国际保护标准而在知识产权制度较为落后的国家遭到侵害;其次应合规经营,确保技术转移过程中手段合理、流程规范,确保自身经营活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前言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指出我国要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国际规则和标准。2021年4月15日,中国正式完成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核准程序。中国参与RCEP的谈判并推动协定的签订,正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活动的重要体现。从涉及的人口总数和国内生产总值(GDP)来看,RCEP成员在这两项上的总和能够达到近全球的三分之一,与目前已有的全球区域自贸协定相比,高居榜首。RCEP自2012年由东盟发起,历经8年谈判,最终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由于各成员国发展水平存在差异,谈判过程中分歧较多,导致RCEP的推进过程较为艰难,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章节内容的谈判。2018年,成员对大部分章节的内容已经初步达成一致时,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迟迟未结束。成员国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差异使得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推进尤为缓慢。然而,正是因为协调过程的艰难,RCEP最终文本的诞生彰显出15个发展水平不同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区域协调上的巨大成功,为各成员未来的本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提供指引,也为亚太地区知识产权区域协调提供宝贵经验。
本文首先对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内容进行介绍,再通过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及搁置了其中部分条款后形成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的横向对比以及与2015年知识产权章节谈判文本的纵向对比,探讨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特点,最后结合这些特点反映出的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趋势及其为中国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探讨国内企业的应对策略。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
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往来谈判的焦点,越来越多的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都包含了篇幅较大的知识产权章节内容。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知识产权专章就被作为该协定的第一部分,足以看出其重要性。在当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知识产权已经上升为战略性问题,处理好知识产权问题能够助力各国贸易的发展,反之将成为阻碍。因此,各国在多边、双边FTA等协议的谈判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章节内容的制定日益谨慎。正如上文所述,RCEP曾经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章节谈判中遇到众多难题而迟迟未能成文,可见其内容争议之大,谈判难度之大。
(一)RCEP知识产权条款概述
2020年11月签订的RCEP最终正式文本的知识产权专章共有14节,包含83条内容。第一节首先介绍了总则和基本原则,明确了该文本的目标、知识产权的范围、与其他协定的关系、原则、义务、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国民待遇、《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多边协定;第二至七节内容为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其涉及的内容覆盖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工业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第八节提出用不正当竞争规则对域名、未披露信息进行保护;第九节专门规定了“国名的使用”;第十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包括一般义务、民事救济、边境措施、刑事救济以及数字环境下的执法;第十一至十四节则是关于合作与磋商、透明度、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程序事项的安排。
(二)RCEP知识产权条款新增内容
从RCEP知识产权章各条款标题上看,大部分内容与《TRIPS协定》相同,事实上当前众多FTA的知识产权专章都采用了相似的结构,涵盖的内容差异也不大。当然,RCEP中也有众多基于当前经济技术发展产生的新问题而产生的新条款。例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恶意商标,卫星信号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问题,互联网对专利、工业设计等权利获取的影响,专利宽限期,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对域名等问题的规制、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执法等。RCEP新增的部分内容借鉴了保护标准较高的TPPd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本文将RCEP与《TRIPS协定》、TPP以及我国申请加入的CPTPP的知识产权的条文进行了对比(见表1),方便读者有更为直观的认识。
本文认为,相比于《TRIPS协定》,RCEP新增的内容符合当今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这些条款所涉及的问题在《TRIPS协定》签订时还并未出现,但随着技术、知识产权成果传播方式和管理模式的变革,经济水平的提升,新问题的出现必然要求新规则的回应。在版权领域,随着近年来的实践,众多国家开始对集体管理进行相应探索,我国亦是如此,因此增加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并无不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盗版软件问题日益严峻,RCEP虽然在“使用方式”上并没有像TPP一样进行具体的要求,但是仍然肯定了中央政府需要使用正版软件这一当前让软件权利人较为头疼的问题。在商标领域,打击恶意注册已经成为当今多边、双边FTA中常被提及的内容,虽然TPP中没有相关内容,但是《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第8节第1.24条就体现了对于打击“恶意商标”的强烈需求。现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采用的商标取得制度为注册取得,由于不以“实际使用”为商标权利取得的前提,注册取得在提升确权与公示效率的同时,伴随着大量囤积与抢注行为。由于商标注册存在地域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近年来,商标跨国抢注问题也日益严峻,尤其是发达国家知名商标的抢注问题受到较多关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无法完全规制这类行为。随着全球贸易往来的日益密切,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在国际层面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专利领域,RCEP加入的宽限期等内容,体现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需要与时俱进。
(三)RCEP知识产权条款内容的演变
2015年RCEP谈判文本中知识产权章节内容一共有13节98条,而2020年正式签订的文本中为14节83条,其中部分内容被删除。上文指出,RCEP新增了许多《TRIPS协定》中没有的内容,并且很大一部分借鉴了TPP的相关内容。这些借鉴TPP的内容大多是由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提出的,但由于成员中包含较多发展中国家,有很大一部分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借鉴TPP的条款遭到了发展中成员国的反对,这些内容最终并没有出现在2020年11月正式签订的文本之中。除此之外,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也进行了提议,最终在正式文本中被落实。本文以下将从发展中国家在2015年谈判文本中提出的要求以及对发达国家提议的反对情况出发,考察2020最终文本对于发展中国家诉求的反映情况。两个文本中存在差异的条款见表2。
由表2可知,众多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提议和其反对发达国家的意见得到支持,部分发达国家在2015年谈判文本中提出的过高的要求并未出现在2020年的最终文本中。发展中国家的提议多是基于自身国情,例如中国、东盟提出的对于基因资源等的保护。发展中国家历来对基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艺相关问题较为重视,这也与发展中国家相关资源保存完整、较为丰富的国情相关。
二、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特点
RCEP签订后,知识产权理论界、实务界众多人士对该文本的知识产权章节作出了评价,指出了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特点。然而,大多数的评价仅是基于该文本内容本身,即站在一个“静态”的角度指出该章节中的一些亮点与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只有通过“动态”对比,才能探寻出某个事物与已经存在的事物的区别与联系,才能更好地发现某个事物的发展状况及其意义。因此,本文采用“横向”与“纵向”对比两种方式,通过两个方向的比较分析,探讨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特点。表1和表2分别呈现了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与《TRIPS协定》、TPP、CPTPP(知识产权条款)内容的差异,以及RCEP知识产权条款谈判文本与最终文本的差异,而这些差异又体现出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特征——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满足了发达国家的要求,但是提升的程度又体现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妥协,进而体现出国际知识产权协调的重心开始从曾经一味强调“保护”转向强调技术的“转移”与“运用”。在这一重大转变中,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反映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过程中发展中国家话语权明显提升这一新趋势,中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中的角色及其贡献也日益清晰。
(一)横向对比——RCEP知识产权条款满足了发达国家的要求,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横向”对比是指通过将RCEP与《TRIPS协定》、TPP、CPTPP(知识产权章节)这两个分别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成果进行对比,探讨RCEP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国际协调趋势。
正如前文所述,RCEP知识产权章节部分内容与《TRIPS协定》相比,有了相当大的创新,是基于当前国际贸易发展产生的新问题而提出的。除了这些新增的内容,众多内容的标题虽然与《TRIPS协定》涵盖的标题相同或相似,但其具体内容实际上已经大大超出了《TRIPS协定》所规定的标准,部分内容与TPP的内容有高度重合性(甚至是照搬了TPP中的表述)。这些内容体现的是TRIPS-Plus的保护标准。通过观察RCEP成员的组成,能够很容易地理解RCEP为何会有众多超过《TRIPS协定》的内容——RCEP的成员不仅包含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印度(参与谈判但签订前退出)以及(几乎是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东盟,还包含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这些发达国家。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后TRIPS时代力推TRIPS-Plus标准,以谋求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其本国权利人的利益,阻止发展中国家“非法窃取”其知识产权。从参与成员看,RCEP的成员中有TPP的成员,这些成员在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过程中主推TRIPS-Plus标准并不奇怪。i从这些超出《TRIPS协定》保护标准的国际协调文件的内容上看,通常发达国家推行的TRIPS-Plus标准的表现形式有:扩大权利范围、新增权利内容、延长保护期限或是削减《TRIPS协定》中为照顾发展国家提出的一些例外规定。从最终RCEP文本的具体内容上看,RCEP中确实出现了体现TRIPS-Plus标准的相关规则,其整体要求的保护水平也确实超过了《TRIPS协定》。
事实上,发展中国家通过RCEP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反映出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趋势。虽然TRIPS-Plus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部分TRIPS-Plus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否定一切TRIPS-Plus标准。随着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经济的转型升级,在新技术、新业态等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若固守曾经的保护水平,其国内强势领域技术不一定能够得到良好的保护。正如上文所述,《TRIPS协定》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曾经的“新兴领域”在目前早已过时。数字时代的版权、商标和专利的保护必然更加复杂,在国际协调活动中设定TRIPS-Plus标准倒逼国内知识产权制度革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立法技术存在不足的国家对其国内制度进行完善和提升,为新时代的对外贸易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只要基于新规则所承担的义务与能够获得的收益成正比,没有过分超出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不存在“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问题,那么TRIPS-Plus规则就是可接受的。反之,一些发达国家提出的大大超出发展中国家的承受能力,减损发展中国家权利的同时增加其负担的TRIPS-Plus规则,就是应当被抵制的。
从具体内容出发,虽然RCEP知识产权条款部分借鉴了TPP的内容,达到了TRIPS-Plus标准所要求的更高的保护水平的效果,但是其高度并未过分到发展中国家不可接受的地步。例如,表1提及的对于“电影盗版刑事责任”的规定,RCEP加入了“达到商业规模”这一限定条件,以防超出发展中国家的接受能力。具有这一特征的条款很多,RCEP从2015年的谈判文本到2020年签约文本的发展过程明显反映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TRIPS-Plus标准程度上的博弈。通过纵向对比可以发现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另一特征——博弈的最终结果是对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发展差异作出妥协。
(二)纵向对比——RCEP知识产权条款满足了发展中国家的部分要求,即对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差异作出妥协
“纵向”对比是指将2020年签订的正式文本与2015年公布的谈判文本进行比较,通过探讨经过多轮谈判后文本的变化,探寻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特点。
虽然相比于《TRIPS协定》,RCEP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有所提高,但是从2015年的RCEP知识产权章节谈判文本与2020年正式签订的文本的对比上看,可以发现发展中国家并非同从前一样一味地受到发达国家的压制,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条款谈判过程中提出的众多诉求亦得到了满足。知识产权章节的谈判过程相比于其他章节推进较为缓慢。根据相关报道,RCEP历时八年的谈判过程中形成了1.4万页的法律文本,其中在一些词汇使用上的讨论,例如“希望”“承诺”这样的字眼,耗费大量时间。从表2可以看出,在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问题上,2015年文本中日本和韩国只同意认可《多哈宣言》等文件的“重要性”。而最终签订的文本内容是“确认……权利”“认识到……承诺”。知识产权章节中相似的博弈还有很多,多轮博弈的结果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发达国家肯定了发展中国家本身的经济发展情况,认可了国家间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接受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协调。
尤其是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转移的问题上,无论是《TRIPS协定》、RCEP亦或其他知识产权多边条约,获取技术这一问题都是发展中国家最为关注的,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强烈冲突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除了保护权利人的私权,也要促进技术的传播,这也是RCEP知识产权章节第一条“目标”中所明确指出的。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约中为技术获取增添过多义务,通过更为严苛的保护条款,一味强调对私权的保护而不注重平衡公共利益,相当于为技术转移制造了更多的限制,导致本应促进技术转移的知识产权规则反而成为了发展中国家甚至最不发达国家获取技术的阻碍。从与技术转移相关的专利规则、商业秘密规则的差异上就能看出,在2015年和2020年两个不同的文本中,发展中国家在获取技术困难程度上的差异。这些谈判成果体现出了发达国家的妥协。
1.技术获取相关专利规则的差异
从表2可以看出,在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专利的实验性使用”“药品补偿期”“上市程序中试验数据问题”制度上与发达国家进行了博弈。最终形成的文本在这些规则的表述上无疑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获取相关技术。
尤其是药品专利的问题,2015年谈判文本中的“药品补偿期”制度参考了TPP第18.48条第2款规定的“药品补偿期”制度。欧盟近年来也在与药品相关的专利制度中加入了药品补偿期规则。而RCEP这一由发展中国家主导的协定则最终并未吸纳该制度,承认该规则无疑会延长发展中国家在获得药品专利上的等待时间,并不利于原研药水平稍显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公共健康领域的发展。
2.加入了与技术获取直接相关的“技术援助”
2015年谈判文本中并没有关于“技术援助”的内容。该内容是在后来的谈判中新增的,是发展中国家为其日后发展目的与发展利益的实现所争取的重要保障条件。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发达国家曾经提出的诸多不适合发展中国家国情的提议遭到反对,发展中国家所关注的与其发展有关的问题得到回应,都有助于其在日后的发展中更容易地获取先进技术,为发展中国家日后更加积极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提供动力,也为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发展国内产业,促进其国内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国际规则制定话语权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3.技术获取相关商业秘密规则的差异
中国在谈判中反对日本关于未披露信息较为严格的保护。近年来,发达国家在众多FTA中设置较为严厉的规则,尤其是用刑事责任禁止发展中国家“盗用”其商业秘密,发达国家主导的TPP与发展中国家主导的RCEP在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上就体现出了两种不同的利益取向。TPP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反映出发达国家因应当下侵害商业秘密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局面所采取的高标准、严要求的新立场。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TPP特别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惩罚制度,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然比《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更高。而在RCEP的正式文本中,相比于对版权、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相关问题的详细规定,RCEP仅在第56条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RCEP对于商业秘密的协调仍然是采纳了《TRIPS协定》协定的标准,并且在第2款指出,“缔约方认识到保护与第11章第1条(目标)第2款所提及的目标相关的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而第11章第1条第2款正是前面所提到的RCEP“促进技术传播”的目标。同时,RCEP并未规定侵害未披露信息的刑事责任。TPP除了对商业秘密进行严格保护,还设置了专门条款对未披露试验或其他数据进行保护,以阻止发展中国家获取相关技术。即使发达国家在谈判过程中提及相关内容,但是最终都未能出现在正式文本中。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实现技术进步,其对于发达国家设置的过高的保护标准无疑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发展中国家成功阻止发达国家的相关提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RCEP对于发展中国家获取技术秘密的重视,避免了发展中国家无法利用技术秘密这一问题。
纵向对比体现出的这三项的重要差异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难度的降低,将对发展中国家未来的技术进步、产业升级以及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从“保护”到“运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重心的转变
从横纵向的整体的对比上看,RCEP的目标、原则、与技术贸易有关的条款及其最后部分提出的“技术援助”等内容也体现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开始对“促进技术转移”这一问题的重视,改变了《TRIPS协定》、TPP以及众多多边或双边FTA中“重保护轻运用”的现象。
RCEP的目标和原则非常直观地表达出对“促进技术利用”的支持。其表述将“创造、运用”放在了“权利的保护和权利的实施”之前,体现出RCEP“重运用”这一倾向。并且,RCEP众多规则的设置较为灵活,相对于《TRIPS协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但是并不会导致阻碍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获取技术的不利结果。反观TPP,其知识产权章节虽然同样在“目标”中包含促进技术的传播,并在正文中提出“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但是其表述将“保护”放在了“运用”之前,且全文的整体基调是在施加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技术援助等问题上并没有具体内容,仅是一个“宣誓”。在具体问题上,其设置的较为严格的规则甚至将成为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的阻碍。
(四)RCEP反映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新趋势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历史轨迹与国际法本身的发展轨迹有相似之处。如果说曾经“国际法”是欧洲基督教国家的“国际法”,那么曾经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就是属于发达国家的“国际协调”;如果说曾经的“国际法”的内涵是展现以欧洲为中心的区域文明观或文明标准,那么曾经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内涵展现的就是符合发达国家技术发展程度的保护标准;曾经的西方发达国家(或者说是欧美及有相同宗教文明基础的西方国家)将其他国家排斥在“国际法”的圈子之外,以“不文明国家”对与其文化不同的国家进行定性,同样,在知识产权领域,发达国家用其自己的“标准”作为量尺,将未达到其标准的国家视为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隐患”,不但依据其国内法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抨击,要求他国修改法律,还利用其自身政治、经济实力对不配合的国家进行制裁或是以制裁相威胁,美国的“301条款”正是如此。t然而,随着联合国建立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日益活跃,对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要求日渐坚定,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也不再是发达国家的“一言堂”。
从最早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巴黎公约》到《TRIPS协定》,这些时期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都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发展中国家鲜少参与或是即使参与也没有太大的话语权。尤其是《TRIPS协定》的制定,可以说是发达国家利用国际协调为其国内工业产业发展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TRIPS协定》签订前,对国际知识产权协调进行管理的国际组织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其宗旨和职能使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着发展中国家的利益,WIPO成立之后的实践也表明其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作出的良好引导,发展中国家在WIPO这一平台上的活动也较为积极。然而,WIPO所管理的文件及其推行的制度并不能达到发达国家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因此发达国家才将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场所转移至世界贸易组织(WTO),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达成的《TRIPS协定》更多地是满足发达国家的诉求。甚至在《TRIPS协定》也不能满足其日益增长的诉求后,转移谈判场所,利用其实力和优势在区域性和双边FTA等协调活动中为他国施加过高的义务,实现其TRIPS-Plus诉求。然而,随着多边主义发展,即使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有抬头的趋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协调活动中的活跃程度日渐提升,其参与程度、参与能力也与之前有了较大区别。有学者指出,后WTO时代(或者说是后TRIPS时代),虽然传统发达国家在其中仍然起到核心领导作用,但与此同时,新兴发展中国家也活跃在不同的区域平台,形成新的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横纵向的对比上不难看出,虽然RCEP知识产权章节设置的保护标准是超越《TRIPS协定》的,但是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曾提出的几乎完全照搬TPP的相关内容在最后的正式文本中并未被接受。正如前文所述,伴随着新技术、新问题的产生,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进行创新,适当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进行提升并无不可,若发展中国家停留在《TRIPS协定》的阶段止步不前,对于其国内经济转型,国际经贸合作并无益处。当然,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超越自身的实力不顾自己的国情全然接受发达国家的过高标准。RCEP知识产权章节谈判中双方不断博弈使发达国家在一些问题上也作出妥协,一方面,这体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适当程度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共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公共健康问题、刑事责任的适用和技术转移等问题上作出的让步,体现出发展中国家国际话语权的稳步提升。
(五)中国在知识产权国际协调中的角色日渐清晰
回顾国际经济的发展历史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几乎每一次技术变革都会推动国际经济的转变,也会催生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正如前文所述,全球化的推进使得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变得日益重要,然而回顾数次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成果的形成过程,可以发现其中很少有甚至没有中国的参与,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中国都扮演的是“后加入者”或者说“规则接受者”而不是“制定者”的角色。随着中国对外经贸往来的深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也日渐完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也不断提高。在与发达国家的经贸往来中,中国经常受到发达国家的指责,从曾经的“知识产权制度落后、不符合要求”到如今所谓的“强制技术转让”。中国先后加入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积极根据公约要求制定相关国内法,随后又多次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国内法,力争缩小与国际协调文件所要求的保护标准之间的差距。中国在完善国内制度、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同等水平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
然而,发达国家仍然利用其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无端指责中国,忽略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水平差异,用发达国家的保护标准要求发展中国家是不合理的。更何况中国目前与他国签署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双边文件,例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以及计划加入的CPTPP都已经大大超出了《TRIPS协定》的标准,与其他的发展中国家相比,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较高。发达国家以“强制技术转让”等为借口,其最终目的是奉行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打击中国科技创新,打击中国在对外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中国曾经是因为缺乏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活动的经验,缺乏话语权,才导致频频被动承受指责并修改国内法。中国参与RCEP制定的最大意义就是提升了中国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话语权。与发达国家在RCEP谈判中提出的类似甚至是与TPP相同的TRIPS-Plus标准相比,中国当前的保护水平虽有一定差距,但是在成员中,已经达到中等偏上的水平,最终签订的文本所体现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也是中国已经满足的。
在此次RCEP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活动中,中国实际上扮演的是“桥梁”的角色,连接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要求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诉求。在RCEP的谈判过程中,有学者指出,中国应当积极发挥其“桥梁”作用,与发达国家沟通,促使其适当降低标准,换取东南亚发展中国家的巨大市场,与发展中国家交流经验,告知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促进国内产业发展、推动国内经济转型升级的积极作用,最终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能够协调,促进南北两个阵营的互相让步,推动知识产权章节谈判的达成,促进RCEP的早日签订。v从谈判过程中中国的行动以及文本的变化上看,中国确实扮演好了“桥梁”这一角色。可以说,中国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为RCEP最终文本的签订起到极大的助力作用。
正如上文所述,中国单独或是同其他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众多条款或者是反对发达国家提出的条款在最终的正式文本中被接受,标志着中国在RCEP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进程中扮演了掌握一定话语权的“规则制定者”的角色,而不再像曾经在《TRIPS协定》以及一些FTA协调活动中那样扮演着被动接受者的角色。甚至一些更接近TPP标准的提议是中国主动同发达国家一起提出的,例如“政府使用软件”的提议,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13年就发文明确“政府机关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并且要求的是“各级政府”都要使用正版软件,早已超出TPP和RCEP中“仅要求中央政府”“鼓励地方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标准。再例如在商标保护一节中,最终文本中所要求的三维商标、声音商标早已在我国受到保护,“获得显著性”“适用于货物与服务商标”也在很久之前就已经成为国内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这也反映出中国未来对于在符合国情的情况下适当接受更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以及积极、主动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态度,为日后国际规则的制定提供宝贵经验。
三、机遇与挑战并存——中国企业的应对策略
(一)RCEP知识产权章节为中国企业带来的机遇
事实上,从上文的横向对比中还能看出的是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众多内容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发展带来的机遇。
1.善用“技术转移”相关规则
纵向对比突出了发展中国家在谈判过程中为获取先进技术作出的努力。甚至从横向上来看,与TPP相比,RCEP在“技术转移”问题上也体现出较为开放的态度。我国企业可以利用 RCEP提供的便利“双向”转移技术,实现技术的“引进来”和“走出去”:在我国较为落后的领域,企业应利用好RCEP中有助于技术转移的条款,从发达成员处获取技术,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升我国技术实力。同时,我国跨国企业应当践行RCEP要求的“促进技术传播”的宗旨,作为技术传播的使者,将我国的先进技术向其他发展中成员进行转移,树立我国的良好形象。
(1)取长补短——我国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技术转移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是困扰发展中国家获取技术的一大障碍。技术转移更多涉及到的是企业之间的自由交易,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基础。近年来,美国等发达国家一味指责中国存在“强制技术转移”,美国甚至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了申诉。双方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进行最为普通的涉外知识产权投资或技术贸易,中方企业付出大量资金及其他成本,获取技术显然是正当行为。随着中外企业间投资贸易往来日渐频繁,我国对外开放水平日益提升,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有目共睹。然而一些西方国家及一些受到特定利益集团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出于意识形态偏见,不愿承认和接受中国快速发展这一现实。欧美国家指责中国“强制技术转让”的最终目的无非是限制中国获得先进技术,阻碍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难以协调,当前国际层面还不存在专门的技术转移国际协调公约。而RCEP在专利、商业秘密上设置的规则较为宽松。如在药品专利方面,RCEP未规定补偿期制度,也就是说,在没有规定补偿期的国家,原研药专利的实际受保护期将明显短于为弥补药品上市等行政程序耽误的时间而设置了补偿期的国家。对于急需获取国外原研药专利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相比于设置了补偿期的欧美国家,相当于缩短了等待时间。再如技术秘密的转让,当前,众多外国先进技术尤其是核心技术,并不是通过专利保护,而是全部或部分依靠“技术秘密”保护。由于众多FTA为技术秘密的保护设置了较为严苛的规则,例如《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设置得十分严苛。这种情况下,即使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交易,中国企业也会因为担心侵权或高昂的成本,很难再考虑获取外国企业商业秘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们获取技术。相比之下,RCEP并未在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技术转移上设置十分苛刻的规则,其对技术秘密的保护规则与《TRIPS协定》没有差别,企业能够更为自由地引进技术秘密。因此,在RCEP促进了技术转移便利化的背景下,我国企业应当加强先进技术的引进,并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创新、升级,研发出属于自己的专利以及技术秘密,使得国外先进技术为我所用。
事实上,除了知识产权章节,RCEP的第十三章竞争专章的规定对于促进技术转移也具有极大的助力作用。关于竞争专章的内容本文不作过多讨论,仅从其能够产生的效果上进行分析。关于技术上的反垄断,国际上采用的是“必需设施原则(Essential Facility)”,专利领域的反垄断则考虑的是相关专利是否是“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以“技术秘密”的转让为例,当前国际层面专门的反垄断立法(尤其是知识产权反垄断)存在缺失的问题,该领域仍然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TRIPS协定》第40条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而制止此类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予以规定。企业利用自己经过人力、物力投资所获得的技术秘密是企业的合理优势,并不一定会导致垄断。但是突破了比例原则的限制,企业滥用技术优势排挤竞争对手妨碍竞争,例如,为技术受方施加的义务远远超出保密等需要,那么就落入了反垄断法的范畴。技术秘密反垄断规制是在保护权利人合理收益的前提下防止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发生,在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在技术秘密的转让中,限定性商业条款一直是作为技术受方的发展中国家较为头疼的一个问题。虽然出于对技术秘密的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漏,规定限制性条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可以成为竞争对手实施固定价格或划分市场的一种掩饰,如在技术秘密许可过程中,为了限制竞争实施区域划分、搭售等行为。
RCEP第十三章竞争专章中第3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第5项、第6项强调了成员的竞争立法和竞争执法,即成员国企业出现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将受到规制。这无疑又为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获取技术增加了一种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途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优势、滥用知识产权阻碍技术转移的行为作出限制。因此,我国企业在引进国外技术时,应当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防止付出过高的代价却并未获得核心技术,要确保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获取更多有用技术,提升自己的技术水平。
(2)展现大国担当——向其他发展中成员转移技术
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安全的共同体,更是发展的共同体。在全球面临的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大背景下,中国积极参加全球抗疫。钟南山院士在接受专访时表示“一隅不安,举世皆危”,全球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安全亦是这个道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一国经济的发展情况甚至能够影响他国的政治安全,这并不是夸张的想象,而是两次世界大战以来全球经贸往来、国际关系发展总结出来的经验。全球性国际合作是新时期践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础工作,因此,近年来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所强调的对话与合作,睦邻友好的外交政策、合作政策,奉行多边主义反对单边主义,对于促进中国及周边国家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同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约一样,RCEP知识产权章节第1条“目标”中明确了RCEP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目的在于促进新技术的转让和传播;第81条要求各方依照第十五章的目标进行“技术援助”,该规定旨在帮助需要援助的国家完善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例如帮助完善“声音商标”保护等相关规则,而从第十五章的目标来看,援助的内容包括“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因此除了立法援助,实际技术的援助也必不可少,这也是谈判过程中发展中成员关注的重要内容。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以实际行动履行RCEP的规则,防止该规则流于形式。在RCEP的框架下促进企业层面技术的转移,提升其他发展中成员甚至最不发达成员国内技术发展水平,是对以“共商、共建、共享”为核心的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实践,同时也是在为日后中国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协调合作打下坚实的经济基础。目前,在一些领域(例如通讯领域),我国企业已经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在这些领域,我国已经不再是技术受方而是技术供方。中国企业利用RCEP对于技术转移的友好规则获取先进技术后,也可将自己的技术对其他发展水平落后于中国的RCEP成员企业进行转移,带动这些国家的企业提升创新能力。既让企业获得经济收益,也提升它们在东道国的影响力,进而在RCEP成员中树立中国担当大国责任的良好现象,积极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当前海南自由贸易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与渠道,企业应当把握住政策上的优势,让自己的先进技术“走出去”。
2.把握时机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活动、国际经贸活动的参与度
国家层面上,应以RCEP的生效为契机,加强与RCEP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的交流与联系,维持“规则制定者”的角色,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基础,进一步与成员开展有利于我国发展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活动,达成更多促进我国与成员互利共赢的合作协议。
在企业层面上,RCEP设定了比《TRIPS协定》更高的保护标准,大部分标准都是我国已经实现的,我国甚至在一些规则上超越了RCEP的标准。RCEP促使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水平落后于我国的国家提升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对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也是有利的,能够为我国企业提供一定的保护,防止我国企业的利益由于他国落后的知识产权制度而遭到损害。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政策信息,利用好相关政策优惠,向国外拓展业务,积极参与国际经贸活动,在获取利润的同时,向发展程度落后于我国的成员转移技术,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成为行业领域的领导者,同时实现RCEP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标。
(二)RCEP知识产权章节对中国企业现存问题带来的挑战
虽然RCEP知识产权条款提升了成员(尤其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较为落后的成员)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能够为我国的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促进我国产业升级和经济转型升级。虽然RCEP中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条款要求的保护水平低于我国现有水平,我国企业按照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出现侵权的可能性较低,但是仍然存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的领域,RCEP的知识产权执法虽然没有TPP那样严格,但是与《TRIPS协定》相比已经提升了一个层次,因此,在我国法律还不完善、企业侵权行为较为频繁的领域,例如RCEP强调的打击恶意商标的问题、数字环境下的执法问题,企业应当重视国际规则的要求,纠正自己的不足,实现良性发展。除此之外,RCEP在一些领域中也存在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电商知识产权规则的关注度不足,没有相应规则,在这样不存在相应标准的领域,跨境经营的企业要注意了解外国的法律法规,避免纠纷。
1.恶意商标问题屡禁不止
与2015年的RCEP谈判文本相比,2020年RCEP的正式文本新增了规制恶意商标的内容,上文也讨论了近年来FTA中对于该问题的重视。
近年来,我国的商标申请量和注册量一直保持上升趋势。然而,其中存在一部分实际上是为囤积和抢注而注册取得的商标。为了整治上述问题,我国2019年修改《商标法》,尽可能地在商标注册阶段过滤掉以囤积、抢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然而,相关条款仍然存在语义分歧、判定“使用意图真实性”的要素不明确、未与其他已有规则形成有效衔接等问题。从当前的实践情况上看,2019年《商标法》施行至今,囤积、抢注商标等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规制。2020年11月底到12月中旬,藏族青年丁真爆红的短短半个月内,其姓名、家乡名称“理塘”就遭遇了高达百余次的“哄抢”。由于该事件受到了较多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进行了回应,指出将对此类恶意抢注进行“严打”。2021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通告,对“丁真”等91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然而在这之后,社交媒体上(例如新浪微博)仍频频爆出某网络热词、某网络名人姓名等被抢注。2021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明确提出加强商标保护,加大对商标抢注、囤积商标等行为的惩治力度,促进商标申请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
近年来,学界还有实务界对于商标“恶意注册”都保持高度重视,日后我国可能参与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活动,甚至可能加入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比RCEP更高水平的FTA,恶意注册商标问题在日后必定会得到更严格有效的规制。因此,企业应当加强对这方面法律法规的关注,自查是否存在恶意注册的问题,主动注销该类商标,避免日后陷入纠纷和遭受惩罚。
2.数字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问题
(1)须加强数字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
RCEP知识产权章节中用专门的一节规定了“数字环境下的执法”,回应了当前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当前,数字经济已经成为一种与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并列的经济形态。数字经济由“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两大部分构成。其中,数字产业化的一项重要内容正是目前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而互联网领域内的各种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一直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问题,著作权和商标可以说是互联网侵权的重灾区。例如,商标领域的“网页元标签商标侵权问题”,著作权领域的“技术措施问题”“深度链接问题”“网络文学洗稿问题”。同时互联网服务几乎不存在货物贸易那样诸如“海关”的“实体边界”,信息通过互联网跨境传播十分容易,防止我国权利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不被国外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进行侵害十分必要。同理,我国企业也不应利用互联网侵犯外国权利人的合法利益,RCEP认同了打击数字环境中的侵权,在我国当前互联网领域侵权行为仍然猖獗的背景下,是一个挑战。在国家层面上,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当然,这也是近几年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在企业层面上,企业应当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在传播经营信息的过程中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如已经发生侵权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删除内容,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进一步侵害。
(2)须重视电子商务相关知识产权问题
与《TRIPS协定》相比,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各国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重视。近年来,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早在2015年我国就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指出打击利用电商进行的假冒、盗版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活动。2019年《电子商务法》更是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兴领域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化。对于电子商务领域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行政执法、司法救济方式也日益明晰,尤其是国内各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知识产权条例,例如《厦门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中都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防范和侵权制裁进行了明确规定。
RCEP采用专章的形式构建了电子商务规则以实现电子商务的便利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更多机会,尤其对于我国来说。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早,利用好电子商务规则有助于我国企业站稳电商龙头的位置。互联网电商(尤其是跨境电商)的发展与RCEP关于数字环境下的执法有着密切关系,然而数字环境执法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电商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并不简单,仅是“通知—删除”义务这一个问题,学界近年来就有着非常多的争议与讨论,而RCEP的“数字环境执法”部分甚至未提出与电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他部分也未明确电商平台权利、义务与责任。这与近年来各国电商崛起的大背景以及学界对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问题的积极探索不相符。
在这个背景下,我国企业首先应当继续遵循国内法的规定,加强对自身行为的规范,防止在国内电子商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同时,由于RCEP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上未设置相应制度,不存在协调标准,各成员在电子商务问题上依靠国内法调整,其国内法的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必定千差万别。我国企业要防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成员在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侵害其知识产权,与发展水平较高的成员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也要注意了解其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知识产权规则标准是否高于我国,防止侵害该国企业的权益。
3.谨防“强制技术转移”的舆论压力
近年来,西方国家经常以所谓的“强制技术转移”指责中国,将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达成的技术交易污名化,将中国企业付出了巨大代价获得的技术污蔑为中国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技术,将公平的自由贸易“政治化”,以此为借口阻碍中国的发展。RCEP相比于TPP等其他国际协调文件,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技术的态度较为宽容,例如技术秘密的领域并未作过多规定,但是规则的缺失是一把双刃剑。前文指出了有利的一方面,即发展中国家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国内法的标准对技术秘密的交易进行管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获取技术。但从另一方面看,正是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一些西方国家在技术秘密的转移上“大做文章”,将符合一国国内法的自由贸易污名化,在这一问题上奉行双重标准。特别是在当前缺乏专门的技术转移国际协调法律制度的背景下,中国关于促进国内企业获取技术并进行自主创新的政策都能被“妖魔化”为强制技术转移。特别是企业在获取技术时本身就存在手段不合规,流程不规范的情况下,更容易被误认为存在强制技术转移之嫌。针对这一问题,当中国企业在国外进行经贸活动时,外国政府以涉嫌强制技术转移为由对其施加障碍和壁垒,甚至通过极具单边色彩的“特别301”调查无端指责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问题,妄图以制裁或以制裁威胁促使我国修法,亦或是通过“337”调查阻碍中国企业进入其市场,由此RCEP能够为企业带来的获取技术上的便利实际上也大打折扣。
因此,在宏观层面上,应当进一步厘清相关法律法规,提升政策行政程序透明度,将“模糊地带”清晰化,进一步澄清法律和政策的合理性,避免他国有机会指责我国政策上存在所谓的“强制技术转移”。企业层面,在获取技术的过程中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保密,获取技术的流程、相关法律文书也应当准备充分且公开透明,应当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保证手段合规、流程规范,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以公平、合理的手段获取技术,避免出现涉嫌强制技术转移的问题。
结语
通过对RCEP内容的横纵向分析,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协调活动的深入,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必定提高。同时,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贸领域的日渐活跃也预示着,未来发展中国家将掌握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话语权,打破发达国家长期垄断话语权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格局。未来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在经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博弈后,更有可能达成相互妥协的结果,而不是发展中国家过度承担义务而发达国家过分享有权利这样不合理、不平衡的结果。最后,随着发展中国家诉求被承认和被关注,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内容将不再仅限于保护,对于技术的运用,例如技术转移问题将会得到更多重视,知识产权将不再成为技术发展的“障碍”、贸易保护的“武器”,而将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技术同步升级的“助推器”,最终实现先进技术尤其是目前受到较多关注的气候有益技术、绿色知识产权的全球流动,促进国际政治和经济贸易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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