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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商业秘密不轻饶,3人获刑,单位被处罚金

发布时间:2022-01-25 来源: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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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被告人甲某是被告单位A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准备拓展电解槽改造业务,但不掌握相关改造技术。遂于2016年底,通过被告人乙某结识了被告人丙某。丙某为B公司技术员工,三被告人商议后,确定由A公司支付人民币1.8万元,向丙某购买B公司改造第三代电解槽的工艺。丙某明知自己和B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仍告知甲某该工艺的具体信息,并和乙某一起帮A公司改造了9组第三代电解槽。

2017年下半年,A公司又准备拓展第四代电解槽改造业务,但仍无法破解技术难题。甲某得知B公司已取得技术突破,遂又通过乙某联系丙某,三人商定由A公司支付人民币3万元,向丙某购买B公司第四代改造工艺。随后,丙某到A公司演示该工艺流程,A公司员工在场学习。

A公司利用从丙某处购买来的第三代及第四代改造工艺,先后为B公司的客户单位C公司和D公司改造电解槽,合同金额共计达600万余元,造成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余元。经鉴定:B公司的第三代改造工艺、第四代改造工艺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A公司改造电解槽使用的工艺与B公司的上述两项技术秘密是相同和部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2018年7月,甲某得知B公司准备生产新型电解槽,遂又联系丙某,要求丙某偷拍B公司有关图纸。之后甲某和丙某商定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图纸。

裁 判 说 理

以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员工在职期间,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公司研发的技术信息泄露给他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均要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B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甲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丙某违反和B公司的保密协议,伙同被告人乙某向被告单位A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B公司的商业秘密,给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分别判处乙某、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和13万元。

法 官 说 法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经营命脉,与科创企业的发展息息相关。近年来,在国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力度也不断加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政策文件相继出台,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攀升,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企业普遍关心的焦点问题。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通常犯罪手法相对固定,侵权主体以内部人员为主,有的直接负责商业秘密的研发或管理,有的利用职务便利接触、窃取商业秘密,并采取内外勾结、另立门户、跳槽泄密等方式,将掌握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但他们却不知道,一旦泄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就已构成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

本案引援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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