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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受移送法院的范围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1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审理范围不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为限;原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也不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所请求的受移送法院为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机重型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台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台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台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在案初步证据,台海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实施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投标行为,该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国机公司虽然并未提出上诉,台海公司亦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管辖异议申请权,也即启动或者不启动对原受诉法院管辖权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不限于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而是原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
管辖权异议程序原则上只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管辖方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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