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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人民艺术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艺术剧院(以下简称北京人艺)因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24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6月24通过互联网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人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晨、薛然,上诉人上海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颖网上在线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人艺诉称
北京人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上海聚力公司在经营网站PP视频(网址:http://www.pptv.com)首页置顶位置,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北京人艺书面确认)持续30日,为北京人艺消除影响;3.判令上海聚力公司赔偿北京人艺损失500 000元。4.判令上海聚力公司承担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 360元,律师费50 0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北京人艺对涉案话剧《窝头会馆》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驳回了北京人艺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出单位,可以完整享有表演者的各项权利。一审判决认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仅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将该项权利排除出演出单位表演者权范围,错误地适用了法律。
2.话剧演出筹备、组织、排练均由演出单位主持,演出的舞台呈现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演员个人对于其表演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演出单位对于整台演出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对象不同,不存在重复主张。一审判决以“避免演员和演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重复主张”为由,认定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对整台演出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错误的。
3.演出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形成公认的行业秩序,演出单位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一审判决否认演出单位具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将会对演出行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1.被诉侵权视频对于北京人艺演出及DVD录像光盘具有替代作用。被诉侵权视频造成北京人艺票房收益流失。被诉侵权视频播放量达到195 769次,造成涉案话剧《窝头会馆》DVD光盘销量损失接近一千万元。
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海聚力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播放页面设置10个广告位并收取广告费的事实。上海聚力公司仅基于被诉侵权视频的广告收入就已经超过900万元。此外,上海聚力公司由于被诉侵权视频增加的关注流量也属于其侵权获利。
3.涉案话剧《窝头会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艺术价值,是中国话剧史上的经典剧目之一,一审判决仅确定60 000元的赔偿数额过低。
4.北京人艺实际聘请了律师且出庭,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律师费的请求错误。
上海聚力公司针对北京人艺的上诉请求辩称
(一)北京人艺对涉案话剧《窝头会馆》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1.表演者权属于表演者,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没有获得全部表演者授权,不享有表演者权。将表演者和演出单位同时认定为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将导致权利范围难以确定,给网络传播平台造成风险。2.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属于人身性权利,不应由演出单位享有。
(二)涉案DVD载明的出版者和总经销商均不是北京人艺,北京人艺不是涉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三)北京人艺主张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依据。1.本案录像制品为话剧表演的机械录制,独创性较低。网络观看体验与现场差别较大,不会替代现场观看,不能将话剧的票房损失计入赔偿数额。2.PP视频网站广告刊例价格与实际广告销售价格并不一致,涉案视频点击量不高。PP视频网站中与被诉侵权视频相关的仅有三个映前广告,时长45秒,其余广告位均与被诉侵权视频无关。PP视频网站中没有针对被诉侵权视频单独设计广告,映前广告是平台通用的广告类型。
上海聚力诉称
上海聚力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上海聚力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公证费71 360元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一审判决认定的公证费过高,远超市场收费标准,且仅提供一张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本案公证书建立联系。2.一审判决认定60 000元经济损失过高。广告刊例价格与实际广告销售价格不一致,《窝头会馆》演出视频点击量不高,广告收益有限。本案录像制品为话剧演出的机械录制,独创性较低。网络观看与观看现场演出的体验差别较大,不会替代现场观看,不能将票房损失计算入赔偿数额。
北京人艺针对上海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
一审判决关于公证费用的认定正确。《窝头会馆》演出视频在上海聚力公司网站播放量达到195 769次,造成涉案话剧DVD光盘销量金额损失接近1000万元,上海聚力公司仅基于《窝头会馆》演出视频的广告收入就已经超过900万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北京人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聚力公司在经营网站PP视频(网址:http://www.pptv.com)首页置顶位置,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北京人艺书面确认)持续30日,为北京人艺消除影响;2.判令聚力公司赔偿北京人艺经济损失500 000元;3.判令聚力公司承担北京人艺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11 360元,律师费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北京人艺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2018年3月18日,北京人艺(甲方)与上海刘恒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以下简称刘恒工作室)签订《授权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于2009年委托乙方刘恒先生创作话剧《窝头会馆》剧本,双方约定话剧《窝头会馆》剧本的话剧表演权由甲方享有”。
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其合法享有的话剧《窝头会馆》剧本之话剧表演权无偿授予乙方,甲、乙双方为《窝头话剧》剧本之话剧表演权的共同权利人。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作为《窝头会馆》剧本之话剧表演权的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单独行使《窝头会馆》剧本之表演权,即任一方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公开表演话剧《窝头会馆》,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话剧《窝头会馆》的表演,并获取相应的收益。三、收益双方同意,各自行使《窝头会馆》剧本之话剧表演权所获收益,由各自分别享有。在甲方的演出票房收入中,乙方刘恒先生继续享有作为编剧的分成比例。
北京人艺提交涉案话剧表演首演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载明“《窝头会馆》(三幕话剧)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献礼剧目 总策划:张和平 编剧:刘恒 导演:林兆华”等。内页张和平撰写的一段出品人的话载明:我是2007年11月23日到北京人艺任职的。2008年7月29日开了一次全院大会,那天到会有309人,全院在编职工是319人。据说是人艺历史上到会最齐的一次。…其实那时候的我已经跟刘恒商量好了,为人艺写一个戏,是他话剧的处女作。“处女作”总是令人期待的…一年过去了,有了今天就要演出的《窝头会馆》…。在刘恒撰写的编剧的话中写到:…坦率地讲,我是话剧的小学生,至今仍然吃不透这种传播思维信息的独特方式。…现在,我只能将这笨拙的习作献给观众,并以此向北京人艺致敬!向老舍先生和曹禺先生致敬!向张和平院长致敬!向林兆华导演致敬!向伟大的演员朋友们致敬…。后页中载有故事梗概、场序、演员表(有何冰、濮存昕、宋丹丹、杨立新、徐帆等)、分场导演(宋丹丹杨立新何冰)等信息。
北京人艺提交涉案话剧DVD光盘及光盘封面、内页图,该光盘封面显示“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等字样,封底显示“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明日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播放该光盘内容,首先显示“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字样,之后显示版权侵权“警告”,之后显示“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字样(以下简称前三屏内容)。北京人艺欲证明该录像光盘系由北京人艺根据话剧《窝头会馆》全剧的演出实况录像而制作的,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同时,北京人艺主张前述前三屏内容第一屏的信息系北京人艺署名,第二屏系北京人艺权利声明,第三屏系涉案话剧表演名称及北京人艺作为表演者的署名内容。
2019年6月11日,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本公司(原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经合法授权仅负责话剧《窝头会馆》DVD(2009年版)的出版工作。我公司自始不享有话剧《窝头会馆》的著作权、话剧《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以及其相关的财产权(收益权)”。
一审庭审中,北京人艺明确其作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主张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涉案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53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人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对在“PPTV”网站中搜索查看相关网页及观看《窝头会馆》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网站搜索框中搜索“PPTV”,页面自动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该页面所显示的“pp视频一起玩出精彩-原聚力视频、PPTV聚力__海量影…”,进入新页面。公证视频截图显示,该页面网址为http://v.pptv.com…网页底部显示版权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该网站搜索栏中搜索“窝头会馆”,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下方所显示的“马上观看”,在所得页面中随机拖动播放该页面内的视频,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公证视频截图显示,该网页导航栏左侧有“PP视频”图标,视频播放页面右上角“PP视频”水印,视频时长为2时07分22秒。根据公证取证录像,该视频播放前,有三个广告,时长总计为45秒。以上视频播放过程中并未显示有前述前三屏内容。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北京人艺提交“窝头会馆视频完整版”豆瓣评论网页截图,并提交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2010年6月13日之前,上海聚力公司已发布与被控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视频内容,且根据网友评论,试图证明该等《窝头会馆》完整版视频,对于话剧《窝头会馆》演出具备替代效果,对于DVD录像光盘更是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北京人艺提交2019年PP视频网站广告刊例及该广告刊例接收邮件截屏,并提交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按照上海聚力公司2019年PP视频网站广告刊例,同时,还提交了涉案话剧生产、演出的日程表。
为证明合理支出,北京人艺提交一张金额为50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一张金额为11 36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
一、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的表演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表演者权
对于涉案话剧的演出,作为演出单位的北京人艺需负责前期的策划、人员组织、演员排练、舞台设计、演出宣传等工作,演出所需费用亦由其主要承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北京人艺应依法享有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载明的表演者财产权,演员个人不再享有该些权利。
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话剧,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北京人艺主张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类似于作品的作者享有的署名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与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演员的人身紧密相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应当由自然人享有,这有利于平衡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利益及权利的行使,避免演员和演出单位对该项权利的重复主张,故作为演出单位的北京人艺对涉案话剧表演并不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二、北京人艺是否为涉案话剧表演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北京人艺的录像制作者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现有证据及北京人艺陈述,北京人艺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根据该制品出版方的《声明》及制品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北京人艺系涉案《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上海聚力公司未经北京人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录像制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上海聚力公司删除涉案制品相关信息的行为是否侵权
关于北京人艺主张的第一屏的内容,载有“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字样,北京人艺认为系其署名,由于涉案戏剧作品系刘恒创作的剧本,北京人艺经授权享有该作品的表演权并作为演出单位组织演出并录制涉案制品,由于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制品制作者享有署名或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故该字样应视为该录像制品权利人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北京人艺主张的第二屏内容系版权侵权警告,系该录像制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范畴。关于第三屏内容系作品或者表演的名称及表演者信息,亦属于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如前所述,依法确认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并不享有涉案话剧表演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故上海聚力公司删除该些内容进行在线传播的行为并不侵害北京人艺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四、上海聚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上海聚力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北京人艺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关于其要求上海聚力公司发布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北京人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将综合考虑涉案话剧表演及制品的知名度、上海聚力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北京人艺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北京人艺主张的律师费,鉴于仅提交发票但未提交代理合同,不能确认该笔费用系本案发生,故不予支持。北京人艺主张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上海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经济损失60 000元及公证费11 360元,以上两项合计71 360;二、驳回北京人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北京人艺补充提交其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其中约定北京人艺聘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针对PP视频网站未经授权播放话剧《窝头会馆》的录像,启动维权程序,代理费5万元。上述合同有北京人艺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盖章,且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北京人艺陈述其一审时未提交该《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原因为:一审开庭前北京人艺将委托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更换为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时间较为仓促,未能及时提交。本院认为,北京人艺补充提交其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有双方签字、盖章且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另查明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533号公证书中显示PP视频网站页面中,在播放被诉侵权视频过程中,显示有10个广告位。上海聚力公司辩称与本案侵权视频相关的广告仅为映前的三个广告,时间总计45秒,其余广告位与本案被诉侵权视频无关。
被诉侵权视频页面显示,被诉侵权视频播放量为195769次。案外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公司签署的《讯飞广告平台合作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内阶段价格15s前贴片5元/cpm(千人成本),开屏13.5元/cpm(千人成本)。
北京人艺《窝头会馆》首演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同期制作了《窝头会馆》录像制品。至迟在2010年6月13日,上海聚力公司已发布与被控侵权视频内容相同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被诉侵权视频于一审开庭前在PPTV视频网站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3533号公证书、《讯飞广告平台合作合同》、被诉侵权视频页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人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是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视频网站上提供《窝头会馆》话剧演出的录像视频,还包括删除了录像制品开头部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即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虽然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但不享有作为人身权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并据此认定上海聚力公司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不侵害北京人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未支持北京人艺要求上海聚力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人艺上诉主要针对一审判决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定性错误,坚持认为是对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演者权中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侵犯。同时,双方上诉均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为此,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是否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身份的权利,针对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几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一、针对上海聚力公司删除前三屏内容的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对PPTV视频网站中搜索查看相关网页及观看《窝头会馆》的过程进行证据公证是在2017年11月28日,该视频于一审开庭前已删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著作权法适用期间。而二审受理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已经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法律适用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也有例外。正基于此,本案二审审理涉及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
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表演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演员,也包括演出单位,并且法律未对演出单位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利类型作出特殊限制。从文义上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演出单位享有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的六项权利。即,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不仅享有表演者权中财产权利,也同样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人身权利。2010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下,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虽然属于著作人身权,但其性质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仅能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同法人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部分种类的著作权人身权,亦为著作权法所认可。一审判决在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认为“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仅能由自然人演员享有,进而否认了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属于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本院予以纠正。
但不能否认,从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考察,表演者通常是从事表演活动的自然人。表演者权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产生。也就是说,演出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灯光、音像、舞美设计等不是表演者权保护的范围,同时,在表演者的舞台表演之外,对包含情节设定、台词、灯光、舞美的“整台演出”不能另行设立表演者权,否则与公约设定的表演者权的含义是不符合的。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解释为是关于多人参与同一表演时的表演者权利归属和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才更符合表演者权的基本含义,不能解释为演员和演出单位可以同时享有表演者权,而扩大表演者权产生的根据。北京人艺主张在演员个人表演之外,北京人艺享有表演者权,意味着赋予演出单位对“整台演出”享有表演者权,扩大了表演者权的产生基础,故不能支持。
2012年6月,我国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定义的表演者是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者和其他演出、歌唱、讲述、朗诵、演奏、诠释或以另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艺表达形式的人。与之相应,在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也不再将演出单位规定为表演者。
但是,如果仅仅因为适用2010年著作权法而认为演出单位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应当保护,不阐释202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怎样的相应调整,回避对演出单位相应的权利如何保护之探究,不仅不利于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适用,也不利于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况且,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如果新法属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则可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适用新法。为此,不能回避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应条款的阐释。
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表演者后面不再有2010年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这样的表述。同时,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增加了职务表演方面的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该规定中,不仅明确演员是表演者,而且也明确地将表演者权划分为“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和“其他权利”。无论是约定还是没有约定以及约定不明确,演出单位能享有的是“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演出单位通过职务表演规定获得“其他权利”的同时,为有效的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促进演出质量和水平提升,202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涉及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基础上,增加了“表演”,即“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演出单位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也就是说,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虽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等人身属性的权利,但通过职务表演规定,演出单位可以获得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加强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为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提供了保障。
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演出录像开头部分包括的“北京人民艺术剧院、 版权侵权“警告”以及“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的标注无论是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还是2020年著作权法,都属于录像制品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而“话剧窝头会馆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出”的标注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属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范畴,而依据2020年著作权法则属于表演权利管理信息的范畴。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方式虽有不同,但针对删除上述信息、割裂演出单位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的行为均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海聚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出单位可以作为表演者并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人身性权利,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一审判决未支持北京人艺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著作权法对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的保障是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利管理信息实现的,而权利管理信息并非人身性权利,擅自删除权利管理信息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则取决于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适用的范围。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方式从其作为民事责任方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开始,始终与恢复名誉捆绑在一起,而恢复名誉显然是针对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所以,久而久之,实践中将两者作为一体当成了针对侵害人身权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与恢复名誉不同,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中并没有明显的如同“名誉”这样的权利类型指代,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开对侵权行为进行纠正,消除社会公众误解,并防止误解的进一步扩大。相比“恢复名誉”责任方式,“消除影响”应该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这既是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区别于金钱赔偿的特殊功能,也是“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两者之间的区别。在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删除权利管理信息虽侵害的不是人身权,但权利管理信息具有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使用条件的功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客观上割裂了权利人与表演之间的联系。从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看,亦需要通过公开方式予以纠正,从而恢复建立公众眼中权利人与演出作品之间的联系。因此,针对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人,没有理由不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
比较2020年著作权法和2010年著作权法,对于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侧重点和保护路径虽有不同,但是均承认和保护演出单位基于演出的投入、筹备、组织、排练等所应获得的权利,也为演出单位对外彰显权利主体身份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从保护范围和责任方式上看,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并没有弱化对演出单位权利的保护。
此外,上海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PPTV网站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话剧表演,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话剧表演,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北京人艺主张权利的涉案录像制品系其组织对其现场表演进行录制并制作,根据该制品出版方的《声明》及制品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北京人艺系涉案《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是正确的,上海聚力公司关于北京人艺并非《窝头会馆》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聚力公司未经北京人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录像制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制品,侵害了北京人艺作为录像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窝头会馆》话剧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艺术价值,属于北京人艺排演的经典话剧节目之一,具有极高艺术价值,作为我国话剧表演历史上的经典之作,理应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北京人艺作为演出单位,创作、排演该话剧付出较高成本,话剧推向市场以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诉侵权视频上传时间至迟为2010年6月,距离《窝头会馆》话剧演出时间不长,处于《窝头会馆》话剧演出关注度以及热度较高的时间段;被诉侵权视频完整呈现了《窝头会馆》表演的全部内容,对《窝头会馆》表演和录像制品具有较高替代性;视频播放量达到195 769次,上海聚力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获得了较大的流量关注。并且,PPTV视频网站在完整呈现《窝头会馆》话剧演出的同时,还有意删除了与北京人艺相关的表演者身份信息和权利管理信息,主观恶意比较明显。为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二审中北京人艺补充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维权合同,该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北京人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提供了公证费用发票,一审判决支持公证费支出并无不当,上海聚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北京人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海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246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人民艺术剧院经济损失500 000元及律师费 50 000元,公证费11 360元;
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PPTV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北京人民艺术剧院负担1300元(已交纳),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13元(已交纳1584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瞳辉
书 记 员 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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