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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为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行为指引作用,浙江高院从近两年我省法院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选取了8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案件,以期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目录
1.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2.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4.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诉唐某超、嘉兴绿方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5.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郑某林、丘某琦侵犯商业秘密案
7.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8.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害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案
01 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高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相对疑难复杂,而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又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的类型,尤其是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技术秘密,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逐一进行分析认定。本案涉及对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具体认定,现有判例鲜有涉及,本案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审理思路。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获得的,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案情介绍】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被告浙江南元泵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高、金某明从原告处离职后投资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被告吴某忠、姚某保从原告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中金公司认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诉讼中,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原告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原告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中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由于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某高、吴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关于该四被告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被告南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金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被告南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驳回原告中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02 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王某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宁波地区审理的依据双方相关约定确定赔偿金额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国家激励创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大背景下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知识产权是企业的财富,是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对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尤为重要。企业通过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内容,对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计算方式或赔偿金额作出明确约定,有利于企业维权,也能降低纠纷发生后企业对于商业秘密认定要件、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成本。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被告通过协议、书面确认等方式明确了原告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被告承担保密责任的范围,被告在离职后违反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使用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双方就违反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已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主张适用当事人意定违约金作为赔偿数额,无需再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进行举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1565号
【案情介绍】
王某中系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贸公司)前员工。双方于王某中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且不限于特定的、完整的、部分的、个别的未披露的信息,包括且不限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被告对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承担保护义务,不得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不得直接、间接、试图影响或者侵犯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人习惯、联系方式、聊天工具、电子邮箱、交易习惯、合同关系、佣金或折扣、交提货方式、款项结算等;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当原告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被告除偿付违约金外,赔偿超过部分的实际损失。2017年1月23日,王某中离职,次月23日,王某中再次确认了其所知悉的永贸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并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明细上签字确认。
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查明:王某中于2017年6月起从事与外商的外贸经营业务,至该局查获时,分别与其在永贸公司任职期间主管的3位外商客户发生灯串、蜡烛等产品出口业务,经营额为294 81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 951 864.61元)。该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9﹞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遂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6.1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原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根据被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交易额,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基本相当,故据此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遂于2020年2月11日判决:王某中停止使用永贸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并赔偿永贸公司经济损失53.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03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诉侯某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在认定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通过判决对该类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规范因行业内人员流动而产生的乱象,保障了企业创新创业的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系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从事这一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离职员工违反其与原单位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670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315号
【案情介绍】
侯某玉于2008年9月23日进入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诚专利所)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侯某玉应当长期保守杭诚专利所的商业秘密,在职期间或离职两年内不参加其他企业组织的与杭诚专利所竞争的活动。侯某玉于2016年4月29日从杭诚专利所辞职后,利用在杭诚专利所任职期间掌握的该所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客户需求等商业秘密信息,于2016年6月即参与发起成立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永航专利所),并使用上述信息,通过与杭诚专利所的客户达成多笔交易获利。杭诚专利所遂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玉、永航专利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杭诚专利所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于2019年3月19日判决驳回杭诚专利所的诉讼请求。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玉曾在杭诚专利所担任专利代理人助理职务,其在任职期间,可以接触到的客户信息包括了诸多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的信息,上述信息系杭诚专利所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而积淀形成,并不为从事专利代理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已经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从上述信息中可以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等,故而上述信息能为杭诚专利所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根据杭诚专利所提供的证据可知,杭诚专利所已经为防止上述客户名单泄露而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包括与侯某玉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在侯某玉离职时由其签署承诺书等。杭诚专利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构成商业秘密。侯某玉从杭诚专利所离职后,将这些客户申请的百余件专利的代理机构从杭诚专利所变更为永航专利所,经比对可见,上述客户信息与杭诚专利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信息实质相同。侯某玉违反其与杭诚专利所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要求,使用其在杭诚专利所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侵害了杭诚专利所的商业秘密。遂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侯某玉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赔偿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12万元。
侯某玉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04 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诉唐某超、嘉兴绿方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员工任职期间即参股、成立与原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攫取了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非离职后实施的竞业行为。一、二审法院从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难度的角度出发,在权利人已经初步举证的前提下,准确运用证据规则,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认定侵权成立,有力维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虽然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诉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员工离职后入职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可认定员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员工在任职期间即参股、成立与原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对员工不侵权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员工在职期间成立与所在单位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交易机会的具体来源,结合相关事实,可以推定该交易系剥夺了所任职单位的交易机会,构成侵害公司客户名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4627号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512号
【案情介绍】
浙江华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污泥干化机等污染防治设备的研究开发、设计、制造、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等。2004年以来,唐某超先后与华章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华章公司的监事、副总经理兼采购总监、带机产品经理、高级工程师等。2012年5月12日,华章公司与唐某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后者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牟利、或为故意加害公司,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该协议还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说明,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日起,华章公司实施新《员工手册》,该手册附则《华章科技违纪违规管理细则》约定不得透露公司保密材料等,唐某超对此收悉。
2013年2月19日,唐某超及其配偶张某燕受让了嘉兴绿方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在此基础上,两人与其他两名股东重新组建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嘉兴绿方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方舟公司),选举张某燕为执行董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超任公司经理。两人为控股股东。以上事实唐某超未告知华章公司。
华章公司曾与华南理工大学洽谈科研合作,结识了在该校任职的朱某林。2014年7月29日,朱某林与其他人投资成立了广州博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依特公司)。后华章公司指派唐某超等人与博依特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博依特公司对华章公司承接的同类项目进行了考察。出于对华章公司实力的信任,博依特公司愿意全部采购华章公司的设备,后经唐某超建议,其分别与绿方舟公司、华章公司签订了市政污泥深度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绿方舟公司向博依特公司提供三台预脱水过滤机和饼泥破碎机(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华章公司向博依特公司提供三台钢带式压榨过滤机(合同总金额160万元),前述设备属于同一流水线的前后道设备,其中钢带式压榨过滤机为主要设备,其他为辅助设备。
华章公司认为唐某超及绿方舟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内容】
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可认为华章公司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名称、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等)、项目合同、技术资料构成商业秘密。华章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表明唐某超任职期间有渠道及机会获取华章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其与配偶入股并实际控制绿方舟公司,两公司在环保研发(如污泥处置)方面存在重合业务,已经使华章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处于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中,加之两公司同一时间与同一客户签订了同一项目中的关联设备的供货合同,华章公司已完成了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举证责任,唐某超与绿方舟公司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唐某超与绿方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唐某超、绿方舟公司均构成对华章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二者共同赔偿30万元。
宣判后,唐某超、绿方舟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0年9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超、绿方舟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05 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诉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包括两类,一类是常见的客户信息,另一类则是供应商信息。法院对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了其所主张的这两类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信息予以保护,维护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对于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供应商信息不予保护,防止了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的侵蚀公共信息空间、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于特定客户,仅凭客户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等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难以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还应从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来审查。供应商信息,属于原告的货源信息,同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十分慎重,因为供应商必然希望拓宽销路,其在向被告供货的同时也可以向原告供货,认定供应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容易产生垄断货源的后果,不利于市场的充分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3094号
【案情介绍】
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于2017年入职原告义乌市微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星百货),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须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资料、供应商资料、客户资料等)。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使用原告提供帐号密码的富通天下外贸管理软件进行业务管理,该软件集合了各种客户信息、产品编码、报价信息等。被告熊某霞、张某某各自管理各自帐号下的相应信息。在任职期间,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以被告邱某科名义设立被告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谱公司)。2019年上半年,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从原告公司离职,设立被告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享公司),同时以两个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与部分外国客户进行了交易。
原告主张,五被告使用原告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此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4000元。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位外国客户达成多次交易,掌握了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也掌握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客户的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该两位客户信息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具有价值性;且原告就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供应商信息,原告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对供应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熊某霞、张某某原系原告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客户信息,其在任职期间成立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并在之后成立梦享工艺品公司,进而由该两个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交易,交易产品与原告此前的交易产品均相同。被告熊某霞、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客户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两个客户信息来自于原告。被告熊某霞、张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使用;被告拓谱工艺品公司、梦享工艺品公司明知被告熊某霞、张某某系原告的前员工,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四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被告邱某科,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不当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义乌市拓谱工艺品有限公司、熊某霞、张某某、义乌市梦享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按判决履行。
06 郑某林、丘某琦侵犯商业秘密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宁波中院有史以来办理的首例一审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也是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实行“三合一”审判以来办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明确了新旧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存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的方法。确立了“违约型”和“侵权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模式的区分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在刑法及其修正案、新旧司法解释的并存的情况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人在法律适用上总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修正前对该罪的法定刑较轻,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之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应当适用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原则上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故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则应适用《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区分“违约型”和“侵权型”两类行为模式,并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对行为人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正当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后违约披露、实施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型”;对不属于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合法、正当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则可合理推定行为人系利用工作便利,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侵权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刑初35号
【案情介绍】
音王公司是全球音视频智能化集成产业龙头企业,其数字调音台产品曾获“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该公司是“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信息和“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2016年底,被告人郑某林在担任音王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参与研发期间,产生利用公司“最佳的压缩器”技术另立公司自行生产数字调音台销售牟利的念头,并拉拢被告人丘某琦(音王公司电子工程师)等人入伙。郑某林、丘某琦自2017年开始利用音王公司的技术设备试产样机,丘某琦还窃取了“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的源代码。2018年,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先后离职,利用郑某林离职时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生产侵权数字调音台。2019年,郑某林指使他人成立公司,利用“最佳的压缩器”技术专门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至2019年11月案发,共生产、销售侵权数字调音台1205台,给音王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林隐瞒其准备离职并另立公司的真相,以将卡迪克数字调音台相关技术资料放于其处备份为由,骗得音王公司“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资料。郑某林随即指使丘某琦筛选备份于移动硬盘中,以备使用。经鉴定,“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违反保密义务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人郑某林都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丘某琦的行为属于造成重大损失,两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郑某林系犯意的提出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郑某林在第一笔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丘某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林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丘某琦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某林、丘某琦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07 金某盈侵犯商业秘密案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相比,对司法机关而言更具挑战性。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法院在商业秘密具体秘点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认定以及被害人重大损失的认定方面,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一予以回应,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展现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全貌,涉及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被诉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信息的比对,对重大损失评估审计报告的分析判断等多个难点问题,是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
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认定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即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这三个本质特征。对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可以进行鉴定,法院应对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进行审查后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还应认真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相反证据,以排除所涉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经营信息的秘密性一般应由法院根据信息本身特点加以认定,对于由多种公知信息组成的采购信息,若其组合和具体采购规格参数不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仍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可以通过审查权利人是否具有将涉案信息作为保密对象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努力来确定。对于曾经存有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保密义务不以雇主未支付保密费用而得以免除。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竞争优势,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性。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刑初1234号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424号
【案情介绍】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研发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即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并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开不同地区,分别交给温州市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某液压机厂生产及加工。明发公司对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型号或功能要求不断调整,对上述三家供应商所供应产品或设备的具体要求亦不断变更。被告人金某盈从2005年开始,先后担任明发公司的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被告人金某盈与明发公司于2009年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人金某盈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明发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并约定了具体的保密内容和保密期限。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盈从明发公司离职。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温州菲涅尔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涅尔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注册成立。菲涅尔公司成立以后即到上述三家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胶皮、模具和液压机,使用相同的方法顺利生产出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菲涅尔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审计,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菲涅尔公司销售侵犯明发公司商业秘密的放大镜产品,其销售毛利额为1220782.94元,即明发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782.94元。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金某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以及三家供应商信息符合刑法关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要件,属于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金某盈违反明发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明发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于菲涅尔公司生产、销售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产品,其行为已侵犯明发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应以侵权人的获利即菲涅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作为认定损失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以菲涅尔公司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放大镜类产品的销售毛利额认定因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0782.94元,并无不当。金某盈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于201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盈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橡胶胶皮3张、模具1个、放大镜样品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金某盈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于2019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8 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害商业秘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因侵犯商业秘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原告的隐名股东是第三人的前员工,离职后未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方式中具有代表性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履行办案期限延长审批、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量罚适当。通过司法审查,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效打击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隐名股东的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该公司是行政处罚的适格相对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行初32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终293号
【案情介绍】
张某曾为第三人宁波展鹰智能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鹰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4月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应保守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2017年11月,张某离职,后与展鹰公司的原销售总监位某某签订《合伙人协议》,拟设立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公司),由双方妻子代持股份。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的妻子李某。张某曾向位某某出具收到启动资金的收款收据。
2018年5月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监局)接到展鹰公司举报,对三泉公司是否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期间,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相关技术信息进行鉴定。沪硅所[2018]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836000Z190074技术查新报告中的技术要点所包含的技术秘点在2017年9月12日已被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型号为ZY-F62B08B智能马桶双稳态电磁阀组件所公开,在2018年5月8日之前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图纸、《B08-JTA-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和《ZY-F62B08BCJ(5-10V)双稳态电磁阀工艺作业指导书》在2018年5月8日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沪硅所[2018]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三泉公司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包含与第三人展鹰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内容。而且,张某在三泉公司制作的《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残留有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标识。
余姚市监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入三泉公司处进行使用。三泉公司应知张某将第三人展鹰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产品研发,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决定对三泉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犯展鹰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罚款15万元。
三泉公司不服余姚市监局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内容】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姚市监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进行了审查。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鉴定期间告知、鉴定结果告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原告关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外观几乎都是一样”的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而技术图纸、作业指导书并不简单等同于产品外观,图纸中关于粗糙度标注、技术要求等信息以及作业指导书中的工序要求并不能通过观察产品直接得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原告三泉公司提供SQ-F6802智能马桶电磁阀图纸中有12个零件的技术图纸、《三泉B02-XH2.54阀头通用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12页、《F68电磁阀标准作业指导书》中的7页经鉴定与第三人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原告一成立就对外委托开发模具并没有经历自主研发阶段,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反向工程的自主研发过程。张某和位某某作为原告的隐名股东,从筹备阶段就实质管理公司,故张某获取、披露、使用第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而为的经营、管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余市监处[2018]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三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泉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20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泉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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