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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19)川01民初4471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标识含义、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摘要
原告:成都妙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妙春公司)
被告:天津佛罗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佛罗林公司)、四川一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一辰公司)、成都蛟龙龙港大药房(简称龙港大药房)
妙春公司是一家专注药品生产和销售的医药公司,其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第21477017号注册商标“金茧净”,并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去灰指甲油、止痒水、搽剂、贴剂,杀菌剂”等商品上。2019年4月,妙春公司发现佛罗林公司、一辰公司、龙港大药房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茧净”商标的药剂。其中,被控侵权的“宝迪娜茧净”为祛茧抗菌剂,用于白色念珠球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的抗菌。该产品的包装上有较大的“茧净”字样,另标有“宝迪娜”图文组合商标和生产厂商。妙春公司遂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抗菌剂,用于角质增厚皮肤的抗菌,属于消毒产品,与妙春公司的第21477017号“金茧净”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茧净”与第21477017号“金茧净”商标中的“茧净”二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虽然“茧净”被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进行标注,但不能因此就当然得出结论认为该商品名称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而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以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予以综合分析。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标注其通过抑制特定细菌来实现祛除皮肤老茧的效果,并且主要在药店销售,同时在其显著位置上也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宝迪娜”。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虽非药品,但考虑到药店消费者的消费习惯,通常不会通过药品名称识别药品来源,而是将药品名称与药品的功效对应。本案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鸡眼药物、灭菌剂”等商品上,被控侵权商品的标注方式、销售环境也与药品高度近似,两者相关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亦相似。“茧净”商品名称既与该商品的功效有关,妙春公司也未举示任何关于其“金茧净”商标或商品的知名度证据。相关公众在接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时,不易产生该商品来源于妙春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联想,故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茧净”作为商品名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妙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判定中,近似标志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混淆可能性。药品作为一类特殊的商品,其管理制度、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均有特殊规定。就消费习惯而言,相关公众通常不会通过药品名称识别药品来源,而是将药品名称与药品的功效对应。
本案涉案权利商标为药品商标,被控侵权商品虽非药品,但在药店销售,且被控侵权标志的文义与其功效一致。故按照商标制度的基本原理,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商业标志须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进而享有相应的商标禁用权。本案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情况与权利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进行侵权判定,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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