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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浙0203民初114号
二审案号:(2020)浙02民终4424号
裁判要旨
商标性使用要求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目的是商业贸易,使用的客观方式是将特定的标识与有关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用的客观效果是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应判断该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消费者是否会将附着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标识识别为商标,特定标识的大小、外观、字体、颜色、特定的使用位置等均是考量因素。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芬、宁波市诚祥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诚祥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朱某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批发、零售业务,其受让取得涉案第14414108号“FRK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服装、羽绒服装、鞋、内裤、皮衣、靴、童装、围巾、裤子”。
朱某芬开设名为“Miss muzi木子女装批发店”、会员名为“白色小雏菊198903”的淘宝店铺。2019年10月9日,朱某铭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保全,在该淘宝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标签为“Miss 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胸前图案为图片。双方均确认其设计灵感来源于朝日啤酒外包装。另外,涉案服装标签显示生产商为诚祥公司。朱某铭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芬、诚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朱某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5000元。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比对,涉案双方商品的吊牌完全不一致,被告的商品吊牌中显示的标签为“Miss muzi”,品名为“9069日文字母卫衣”,并未使用原告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中确实有使用“FRKST”,但其使用位置为前胸图案图片,经对比,双方使用的图案一致,但其显著位置使用的是“Shaai”,并不会使购买者从该图案联想到“FRKST”的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在网上销售时亦未以“FRKST”作为搜索关键词,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朱某铭主张朱某芬、诚祥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铭与朱某芬、诚祥公司双方使用的包装、装潢虽存在相同的标识,但均系借鉴朝日啤酒的外包装设计,且朱某铭亦未证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尚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朱某芬、诚祥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朱某铭或者与朱某铭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朱某铭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其识别产品以及区分生产经营者的功能唯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获得。因此,商标使用是商标建立区分度、获得识别性以及权利的保护基础。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要求权利人的商业标识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权利人的商品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形成上述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要求权利人的相关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一定商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在见到被控侵权商品时联系到权利人。另外,服饰类商品往往具备一定的潮流性和季节性,加之瞬息万变的设计风向和市场态势,欲证明此类商品通过短期营销即具备一定影响,往往难度较大。而所谓的网络“爆款”除了凝注经典品牌长期累积的商誉,短期内声势浩大的宣传亦可迅速集聚起“一朝闻名天下知”的明星效应,并缔造出巨大的流量价值。司法实践中,不仅需将涉案商品上架期间、生产经销地域、规模、受众群体、所获荣誉等因素纳入考量,还需结合双方使用的标识是否系原创设计,并依据创新元素规模及借鉴改良程度等,作出差异化的判断。
本案切实考量市场交易活动的复杂情形,以及“互联网+”背景下线上线下商业模式并行的真实运用,合理斟酌商标性使用的主客观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的适用情形等多项细节,厘定了服饰类商标及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边界,彰显了谨慎中立的司法立场、严谨细致的司法判断及全面完备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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