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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专利申请可专利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1-11-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乔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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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弁言小序】

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领域专家经研究对名称为“多层区块链的清算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给出相应指导意见。其中,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父链发行的虚拟货币在子链之间进行转移以完成虚拟货币的清算的多层区块链的清算方法,货币转移需要通过父链记录和校验后生效,孙链与子链的关系与子链与父链的关系相同。意见指出,金融机构介入的虚拟数字货币的清算方法,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对我国经济及社会有着不利影响,可能造成金融稳定问题,并产生非法融资,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可能造成财富向其他国家流失,也可能成为洗钱的工具,扰乱我国外汇管理秩序;影响我国现有的法定货币体系;同时,也不能服务于实体经济。上述发明会危害到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经济和金融秩序,妨害了公共利益,并且,涉及数字代币的发行、清算和流通,其实施必然将违反国家法律,而不是滥用才会违反国家法律,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基于上述指导意见,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申请的多件专利申请,有人认为其应纳入专利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内。相关专利审查部门对于上述系列申请经过了深入研究认为,由于上述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只有在可能被用于某些虚拟代币的情况下才违反法律,因而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限制的专利申请。

那么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专利申请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呢?对此产生的疑问已成为社会焦点问题,也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

【理念阐述】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3节规定,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在讨论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专利申请能否被授权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厘清以下几个概念:货币、数字人民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货币是指能充当一切商品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一般等价物,货币必须有国家信用作为背书。在我国,货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即人民币。数字人民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并向公众兑换,拥有国家信用背书,运用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数字货币是一种不受管制的、数字化的货币,通常由开发者发行和管理,被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所接受和使用,比如游戏币等。虚拟货币是指非真实的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与虚拟货币均以电子货币的形式存在,均不属于法定货币,不能合法流通。由上述定义可知,货币、数字人民币属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货币;而数字货币和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等均为非法定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法定货币与非法定货币,两者功能完全不同,与其相关的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不应相提并论,申请人在撰写发明创造时也应进行严格的区分。一般而言,涉及数字货币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只有在可能被用于某些虚拟代币的情况下滥用时才违反法律,因而此类申请不应被纳入专利法第五条限制的范围。

作为以P2P形式存在的虚拟加密数字货币,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其中涉及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以及加密技术可以确保虚拟货币交易的公平与可靠性,由此,引申出了与之产生过程相关的区块链技术。目前市场上出现的虚拟货币可被看作是特殊的商品进行买卖,这种交易不受法律的保护,其大量的交易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制止,因而,虚拟货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可能会扰乱市场秩序,因而它的可专利性受到了质疑,但是,与其产生技术相关的区块链技术是当前炙手可热的热门技术,其来源于虚拟货币的产生,但同时又可以被应用到各个领域,由此如何考虑涉及此项技术的各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成为了当前的焦点。根据相关政策可以看出,国家对区块链技术是持积极保护的态度。

【案例演绎】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缓解节点存储压力的方法和系统,涉及数字货币的技术领域。目前区块链技术存在节点存储压力不断增大的问题,以第一个区块链应用比特币为例,区块链数据量随时间呈线性增长,当前的区块大小已经不能将最近的全部交易包含进去,当比特币扩容后,区块链存储的数据量会增长地更快,因而造成了比特币完全节点的存储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现有的修剪模式可以存储完整的未花费交易输出、区块索引、部分区块数据及回溯信息,删除最老区块的同时继续同步较新区块,以此解决节点的存储压力。但现有技术的这种模式会删除未花费的历史交易,导致这些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来源无法得到验证,从而导致数据不完整。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用于缓解节点存储压力的方法和系统,用于在保证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来源可验证的前提下,缓解节点存储压力。该方法包括以下4个步骤:

步骤1:确认高度低于特定区块的所有区块中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比例;

步骤2:将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比例与特定比例进行比较;

步骤3:在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比例小于或等于特定比例时,发起多次自动转入交易,自动转入交易与未花费交易输出一一对应;在自动转入交易中,输入地址和输出地址均为未花费交易输出的地址,输入金额和输出金额均为未花费交易的金额,以将该未花费交易输出转移至新的区块中;

步骤4:删除已将未花费交易输出转移的区块。

通过以上方法可以保证未花费交易输出的来源可验证的前提下,缓解了节点存储压力。

针对该案,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中,使用区块链技术诸如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并使用如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执行交易操作,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这种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的系统和方法对我国经济及社会有着不利影响,可能造成金融稳定问题,产生非法融资,影响我国金融市场。本申请中明确记载如比特币的数字货币,其属于非实体货币,代替实体货币满足人们的资金流动需求,本申请方案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存在金融风险,使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受到影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该案经复审审查,复审决定认为:本申请所涉及的缓解完全节点的存储压力的发明创造本身并没有妨害公共利益,只有在被用于比特币发行、融资、结算、清算等服务时才会妨害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限制的专利申请,即如果发明创造仅仅存在滥用才可能导致妨害公共利益的,则通常不应适用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如上文所述对法定货币与非法定货币的分析可知,二者的功能截然不同,法定货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发挥正常作用,而非法定货币则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限制,其作为“法定货币”进行滥用必然存在各种弊端。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属于非法定货币,其发行、交易、清算等行为违法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是,对于虚拟货币产生过程中出现的区块链技术与虚拟货币本身有着本质的差别,不应因虚拟货币的滥用可能带来的风险而否定与之相关的区块链技术,这与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上述复审决定的做出,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相符的,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调动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正向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同时,该案涉及区块链技术中的数据存储,其获得保护也符合国家对区块链技术的相应政策,有利于推动该技术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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