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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相对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扣押涉案物品,并根据后续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虽然行政执法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法院仍应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处理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红葡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红葡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温州市市监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浙江省市监局)
2018年7月10日,温州市市监局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某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假冒“伊利”“巧乐兹”的经典巧脆棒雪糕845件,该局行政执法人员认定假冒产品的所有者为红葡萄公司。同日,温州市市监局决定对红葡萄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立案,并作出温市监稽强字〔2018〕710号《温州市市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简称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18年9月7日,温州市市监局认为红葡萄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假冒注册商标,将该案移送温州市公安局。红葡萄公司不服,就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浙江省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市监局作出浙集复26〔2018〕19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温州市市监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018年9月30日,温州市市监局将扣押的“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移送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红葡萄公司诉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瓯海区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强制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红葡萄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葡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温州市市监局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立案审批等程序性环节并无明显不当,在发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利”“巧乐兹”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决定对其扣押的行为合法。各方的争议在于被扣押财物的所有人是否为红葡萄公司。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基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温州市市监局有理由依据核查现场负责人李丽娜身份、红葡萄公司营业执照,调取一票通进货单以及冷库发现的假冒“伊利巧乐兹经典巧脆棒雪糕”等证据,将红葡萄公司确定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协调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打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指导意义。《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紧迫性和直接性的特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相对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依法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涉案物品,并根据后续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线索、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虽然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可能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在相对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仍然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特点,审查其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省市两级市监部门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充分体现了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的“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等重要要求,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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