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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目标安排和道路选择

发布时间:2021-10-2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吴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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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在欧美国家是与工业文明相伴而生的法制文明,在发展中国家则是法律本土化基础上的制度跨越。中国探索制度文明与现代治理之规律,统筹法治建设与创新发展之方略,破解国内大局与国际变局之难题,在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进程中形成了自己的思想智识和实践经验,走出了一条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中国道路”。

现代化发展的目标指引

价值目标涉及“法律促进哪些价值”和“法律本身具备哪些价值”的问题。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创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灵魂,知识产权本身是私法领域制度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以实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的知识创新为使命。创新价值体现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活动之中。在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体系中,激励私人创新、促进社会发展,是一个涵盖周延且具有理想方向的目标系统,存在于从法律到政策的制度规范之中;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社会主体的法律价值实践活动,包括基于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而形成的法治体系运行的过程与结果。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以基于智力创新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表现了保护知识财产、尊重创新活动的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即将“创新”这一法律价值转化为“创新发展”的法治进步力量。在当下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和战略的实施与推行,就是全社会进行的一场伟大的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实践是中国创新主体进行价值选择、价值评价和价值实践的过程,是知识产权制度从本土化到现代化的经典表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主体构成中,国家与企业各有其责,但相得益彰。其中,国家在制度创新体系中居核心地位,在知识产权制度供给中,以建立国家创新体系为目标,进行制度目标设计和营造制度实施环境,以此对企业的知识创新活动进行推动、规范和指导;企业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基础主体作用,既是知识创新的投资主体、开发主体和利益主体,也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等制度创新的活动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在创新理论那里,企业家的使命就是完成企业创新活动。总体说来,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在目标安排及其实现路径方面,努力实现现代法治的历史性跨越,建构适合本土文化语境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丰富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模板,是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的多元性表达。

现代化运动的阶段选择

知识产权法律现代化不是一次性的运动结果,而是长期性的发展过程,对这一过程可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推进力度和速度。2005年联合国报告援引千年项目专家意见,提出了一个适用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整方案,发展中国家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来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上述建议蕴含着阶段性选择的两个原则:一是与“最低保护标准”相一致的原则。“最低保护标准”是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为各缔约国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标准,其功用在于克服各缔约国之间法律规则的差异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出现了“一体化”“国际化”的趋向。总的说来,缔约国对知识产权法律的选择,在保护标准上可以超出但不得低于公约规定。二是与本土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科技、经济发展水平,是一国选择知识产权法律的社会条件。所谓阶段性选择,就是基于国情的制度选择,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现代化的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水平的选取,不能落后或超出某一历史阶段的科技、经济发展水平。综上所述,基于本土国情是基础,阶段性选择是有条件的;但是,遵循“最低保护标准”是原则,阶段性选择是有限制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有条件、有限制的制度安排。根据专门机构研究的意见,发展中国家可能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并有着不同发展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从长远发展战略观察,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科技、文化产业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有助于当地的发展和进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先后经历了“法律初建”(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初)、“法律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1世纪初)、“法律完善”(从21世纪初到现在)的不同阶段,基本完成了法律框架草创以至法律现代化初成的历史任务。根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要求,针对本土基本国情和发展需求,中国采取了时代性与阶段性相一致的法律立场和政策安排,既遵循国际上通行的“最低保护标准”,又借鉴发达国家高水平保护的有益经验;既注重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也充分考量制度生成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既从国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出发,对外国人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同时适用公约的例外性条款,谋求对知识信息的充分利用,由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而有效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说,现代化发展的阶段性是现代化模式多样性的重要表现。在中国,从现代化目标指引下的本土化到本土化基础上的现代化,无一不是阶段性的选择和实践,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表现了现代化运动的“中国进程”。

现代化构成的传统保护

长期以来,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处于权利真空状态,由此导致了东西方国家的利益失衡。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发展中国家的智力源泉搁在了公共领域,而发达国家的智力创造成果被紧紧掌握在私人公司手中。将传统文化和遗传资源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似不可能,这是因为它们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素,或权利主体难以特定,或授权条件不能具备,或保护期限无法起算等,这些都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私人创新、现代创新的理念不符。面对上述问题,国际社会正在讨论一个全新的权利制度即“传统资源权”。这种制度保护的是“传统”型财产、“本源”性财产,这种财产为现代化的“知识财产”提供了创造性源泉。东西方国家对传统资源保护制度的权利架构存有争议,一些发达国家主张在现有知识产权形式下提供有限保护。无论如何,国家社会必须有效应对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构成中的非现代性问题,这不仅反映了一种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也昭示着知识产权法律的某种变革。

中国作为拥有悠久传统文化和丰富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大国,高度重视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制度安排表现了与一些发达国家有别的现代化立法取向:在传统文化领域,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权利保护)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双重模式;在遗传资源领域,将国际公约规定的“知情同意”“标示来源”以及“利益分享”原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定。这些都是与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有别的制度安排,但没有动摇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根基。在国际社会,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这种制度建构,其价值是彰显自身的,但也是属于世界的。

现代化过程的运行机制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机制的形成,彰显了本土资源意义上的法律主张和政策思想。关于知识产权法律运行机制,注重法律建构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和妥当性,形成本土治理和参与全球治理的基本理念和举措:一是“良法善治”。善治是科学之治,以良法为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是国家现代化发展的一种制度标志,必须保持法律本身的时代先进性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进步性。二是“和谐法治”。和谐是为文明之治,表现了法治文明的一种实现目标。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和谐法治”,强调人的和谐、社会的和谐、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社会、自然的和平共存与进步。三是“多元共治”。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在一国范围内是“民主之治”,在国际事务中是“合作之治”。知识产权的国家治理,意味着中外主体、公私主体等多元主体参与知识产权活动并享有平等保护;同时,构建司法裁判、行政执法、行业仲裁、第三方调解、企业自治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国家与社会参与共治的意义。知识产权的全球治理,应是政治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基础上的“合作之治”。

关于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机制,作用于政策运行过程和战略发展动态系统之中,具有引导性、协调性和绩效性的基本特点。在当下中国,遵循新发展理念,强化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重点任务。

一是知识产权创造。高质量创造是创新发展的基本内涵。创造是一切知识产权活动的源头,创造力是体现知识产权实力的首要因素。中国致力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和实现“高质量发展”,以形成创新性知识占主导地位的全新的社会经济形态。在知识产权语境中,所谓新经济就是以专利、技术秘密为支撑的“创新经济”、以版权为内容的“创意经济”和以商标、地理标志为表征的“品牌经济”。概言之,知识产权创造需要产出高质量知识产权产品,包括核心技术专利、版权精品、知名品牌,“实现知识产权创造由多向优、由大到强的转变”。

二是知识产权运用。高效益运用是创新发展的重要路径。知识产权本身只是一种独占性的法律授权,需要在市场中形成现实的生产力,才能产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知识产权作用于知识生产和经营活动之中,有“产业化”“商品化”和“资本化”等基本方式。知识产权运用是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其权利附加值构成、产品占有比例、产业转化比例、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等,无一不是知识产权运用绩效评价要素。总体说来,应着眼于提升创新型国家所具备的科学技术竞争力、文化产品软实力和品牌经济影响力,“实现知识产权运用从单一效益向综合效益的转变”。

三是知识产权保护。高水平保护是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是国际经贸领域的法律秩序,也是本土创新发展的制度基础。在新经济形态中,高新技术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其关键在于该产业的存在和发展是以权利保护为基础。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发展。中国致力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增强知识产权司法效能,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立遏制侵权的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从不断加强到全面从严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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