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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 1202 民初 4369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铃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创艺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绵轩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肇庆京东盛甲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蔻公司)诉被告苏州铃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兰公司)、创艺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上海绵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轩公司)、肇庆京东盛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韵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铃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京东公司和北京京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行为构成侵害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2.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侵权商品,销毁或撤换所有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标识的宣传资料:3.北京京东公司删除其平台内的侵权商品链接和侵权内容;4五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合理开支共计 889.94 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韵蔻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五被告赔偿韵蔻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的费用共计 3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韵蔻公司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韵蔻公司于 2012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了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并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类别为 16 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卫生纸、卸妆用薄纸、卸妆用纸巾、纸、纸巾、纸手帕、纸围等,目前该商标处于存续状态。
(二)被告行为侵害了韵蔻公司商标专用权。韵蔻公司经调查发现,北京京东公司在其京东平台上自主经营的“丽丽贝尔京东自营旗舰店”网店上销售的“Lily Be11/丽丽贝尔胶原蛋白卸妆洁面湿巾”产品突出使用与韵蔻公司核准注册的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相近的标识。2020年7月6日,韵蔻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北京京东公司经营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物,厦门市暨江公证处对此全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 74111号公证书,并对购得的被控侵权物进行了封存。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外包装上显示该产品为“胶原蛋白速效卸妆洁面湿巾”,可用于卸妆,且多处突出使用了“丽丽贝尔”中文以及“LilyBe11”英文商标字样,该产品与韵蔻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卸妆纸巾产品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销售页面的标题及宣传页面中设有“Lily Be11/丽丽贝尔卸妆巾”字眼,使得消费者在搜索lilybe11 丽丽贝尔卸妆巾时被错误引导到其销售链接,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本应属于韵蔻公司的交易机会,以上行为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妨碍韵蔻公司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侵权。进一步地,被控侵权物包装上载明了委托生产商为铃兰公司,被委托生厂商为创艺公司,总代理商为绵轩公司,且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北京京东公司自营店铺内所购得的被控侵权物的发票由肇庆京东公司开具,并盖有肇庆京东公司发票公章,由此可见北京京东公司和肇庆京东公司经创艺公司总代理商授权,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物在平台店铺上的销售推广行为。
综上所述,铃兰公司和创艺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物上突出使用与韵蔻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共同侵权,绵轩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物的总代理商,授权肇庆京东公司和北京京东公司其自主经营的平台店铺上对被控侵权物进行销售推广,二者在销售推广被控侵权物过程中,均突出使用与韵蔻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商标共同侵权。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物销售页面的标题及宣传页面中设有“Lily Be11/丽丽贝尔卸妆巾”字眼,使得消费者搜索 1ilybe11 丽丽贝尔卸妆巾时被错误引导到其销售链接,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本应属于韵蔻公司的交易机会,侵占了韵蔻公司销售市场,严重损害了韵蔻公司的利益,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铃兰公司和创艺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物的生产商,授权绵轩公司作为其总代理销售商,在北京京东公司自主经营的平台店铺“丽丽贝尔京东自营旗舰店”内同肇庆京东公司对被控侵权物进行推广销售,五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物的销售宣传方式应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被告未经韵蔻公司允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物过程中擅自使用与韵蔻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并在宣传推广经营活动中通过使用韵蔻公司商标字样以误导消费者来攫取成交机会,致使被控侵权物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大规模的销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和宣传推广侵权商品,销毁或撤换使用与韵蔻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标识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络平台内的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和侵权内容。
另外,五被告利用其销售渠道优势使被控侵权物在电商平台上进行大规模的销售,严重侵害韵蔻公司销售市场,已对韵蔻公司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损害。
被告辩称
铃兰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没有侵犯韵蔻公司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创艺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绵轩公司辩称,(一)铃兰公司不存在侵犯韵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绵轩公司当然不侵权。
1.案涉产品“丽丽贝尔胶原蛋白卸妆洁面湿巾”是铃兰公司对其享有的第 3739000号“LilyBell”注册商标(2003 年申请注册)核准商品的合法使用。铃兰公司系日企日本铃兰株式会社于 1993 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丽丽贝尔”系其旗下的知名品牌。铃兰公司早在 2000 年前后开始在中国生产销售“丽丽贝尔”品牌化妆棉类系列产品,并于2003 年在第3类商品(化妆棉)上申请注册了“丽丽贝尔”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该商标经铃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相关被许可方的长期使用后,在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度。
2.案涉产品“丽丽贝尔胶原蛋白卸妆洁面湿巾”与案涉商标核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案涉产品的主要成分是绵柔无纺布,无纺布的专业术语称“非织造布”,根据我国国家标准 GB/T5709-1997《纺织品、非织造布、术语》对非织造布的定义(是定向或随机排列的纤维,通过摩擦、抱合、或粘合,或者这些方法的组合而相互结合制成的片状物、纤网或絮垫,不包括纸、机织物、针织物、簇绒织物以及湿法缩绒的毡制品。因为它是一种不需要纺纱织布而形成的织物,只是将纺织短纤维或者长丝进行定向或随机排列,形成纤网结构,然后采用机械、热粘或化学等方法加固而成)可知,无纺布实质上属于棉纺制品,与纸存在本质区别,二者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而韵蔻公司指控五被告侵权的权利商标系注册在第 16 类商品上的“丽丽贝尔”商标。第16 类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纸;纸巾。可见,第16 类商品的核心是“纸”。因此,案涉产品属于绵柔无纺布,不属于纸类商品,故与韵蔻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韵蔻公司在第 16 类商品上注册“丽丽贝尔”商标,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的嫌疑,该维权本身存在恶意,不应受法律保护。“丽丽贝尔”品牌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度,案涉产品属于化妆棉的关联产品。韵蔻公司作为同行业的从业者,是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并知晓“丽丽贝尔”品牌化妆品及周边产品存在的,韵蔻公司并非处于善意地、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了案涉商标,并且在与铃兰公司核心业务-一化妆品的周边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二者不论是在产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都是高度一致的。这显然是有让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恶意。为了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在2012 年将该知名商标恶意抢注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况且,铃兰公司已经在杭州法院就自身销售与案涉相同商品的行为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由此可见,韵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存在不正当的目的。
4.绵轩公司的使用行为根本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如上所述,铃兰公司是日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丽丽贝尔”是来自日本的品牌,经过铃兰公司及关联公司和相关被许可方的长期使用,在化妆品及周边产品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案涉商品作为一类新型商品,即便在产品的类别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当然绵轩公司认为案涉商品属于尼斯分类表的第三类商品,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一条的规定,商品的类似应当从多个方面予以考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大多数法院仅仅是将尼斯分类表作为参考,主要还是需要从商品本身来看,因此绵轩公司认为案涉商品与韵蔻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并且韵蔻公司的商标不存在任何知名度,铃兰公司进入中国、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的时间远早于韵蔻公司,因此二者根本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铃兰公司构成侵权,绵轩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案涉商标未使用抗辩。本案中,韵蔻公司从未提交任何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者证据,无法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绵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合法来源抗辩。绵轩公司作为销售商、化妆品行业的从业者,早就知晓“丽丽贝尔”品牌,并且对“丽丽贝尔”品牌来源于日本这一事实也是知晓的,对于品牌方日本铃兰株式会社也是熟悉和了解的,以及铃兰公司作为日本铃兰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加上案涉商品本就是与“丽丽贝尔”品牌化妆品有紧密联系的周边产品,绵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铃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合法产品,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案涉产品可能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案涉产品是绵轩公司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绵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不正当竞争。
1.本案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目前司法实践通说,《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保护不同的权益,《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保护未注册但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品名称等标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起到对《商标法》补充的作用,只有在《商标法》无法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韵蔻公司主张保护第 11528030 号 Lily Bell“丽丽贝尔”注册商标,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另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否则,属于双重保护,于法无据。
2.绵轩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韵蔻公司对其主张的“丽丽贝尔”卸妆巾商品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影响力,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丽丽贝尔”卸妆巾商品的知名度证据,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绵轩公司也没有从事任何虚假宣传的行为,也不存在韵蔻公司所谓的误导消费者,故其他被告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绵轩公司作为总代理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销售商而言,判断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超出了其审查义务和能力范围: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即销售者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韵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肇庆京东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韵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我方取得合法授权,并通过与案外人北京盛煜贸易有限公司答订购销协议的方式采购,我方作为北京盛煜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为在华南地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开具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及第24类。我方不具有任何侵权恶意,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北京京东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为依法注册的商标,我方不存在所谓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提供协助。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责。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韵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16 类: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铅笔刀;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纸;纸巾;纸围涎(截止)。注册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商标有效期至 2024年2月27日。
铃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第19951924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棉;化妆用棉签(截止)。注册日期是2017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2.第29780203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棉;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化妆品(截止)。注册日期是 2019年3月14日,有效期至 2029年3月13日,3.第23930628号“丽丽贝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 类:化妆用棉签;化妆棉;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截止)。注册日期是 2018年5月14日,有效期至 2028年5月13日。4.第19951378号“LilyB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 类:金属棉(太空棉);卸妆用布;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餐桌用布(非纸制)(截止)。注册日期是2017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5.第29784056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24类:印花棉布;棉织品;坚质条纹棉布(亚麻布);金属棉(太空棉);卸妆用布;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餐桌用布(非纸制)(截止)注册日期是2019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另外,铃兰公司经过日本铃兰株式会社的受让,获得了以下商标专用权:1.第 3739000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棉;化妆用棉绒(截止)。注册日期是 2008年7月21日,受让标注日是 2014年12月27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2.第3739001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棉条:化妆用棉绒(截止)。注册日期是2006年2月14日,受让标注日是 2014年12月27日,有效期至 2026年2月13日。
(二)诉讼主体登记及关联情况。
韵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8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铃兰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28日,2020年2月27日企业名称由苏州铃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医用口罩生产;货物进出口。一般项目:卫生用品批发;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化妆品批发;化妆品零售;医用口罩批发;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日用百货批发;母婴用品零售;日用品零售;化工产品批发(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批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
创艺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地板抹布、湿纸巾、宠物纸尿垫、各类服装、塑料制品(塑料瓶)、非消毒类家用清洁用品(清洁水、清洁球)、气流成网非织造布、纸制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本公司生产的同类商品及相关机器设备、零配件、纸尿裤及服饰的进出口、批发业务。
绵轩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母婴用品、化妆品、服装服饰、卫生用品、鞋帽、箱包、文具、玩具、日用百货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肇庆京东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纺织品等。
北京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纺织品等。
2012年5月11日,铃兰公司与广州市均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均轩公司)签订了《产品总代理协议书》,约定:铃兰公司将其化妆棉系列产品在中国境内的产品独家总代理权及销售权授予广州均轩公司。2020年4月8日,上海均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均轩公司)与绵轩公司、广州均轩公司、铃兰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铃兰公司委托其余三家公司作为总代理商,负责销售推广铃兰公司生产的“LilyBe11、丽丽贝尔”化妆棉、棉柔巾等产品。同日,广州均轩公司和绵轩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LilyBe11、丽丽贝尔”化妆棉系列产品早在 2016年5月就在线上平台京东、淘宝、天猫、苏宁易购等开设C店和旗舰店,之后又在小红书、网易等网络平台开店。线下市场主要包括屈臣氏、万宁大润发、沃尔玛等。其公司代理的“LilyBe11、丽丽贝尔”化妆棉系列产品几乎涵盖了中国大陆全部的线上和线下市场。
(三)产品外观比对情况。
2020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20)厦暨证内字第 741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韵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8日在京东商城登录了公证云账号“gzy13779920064”,在丽丽贝尔京东旗舰店下单购买了名称为“丽丽贝尔 LilyBe11全棉深层保湿胶原蛋白化妆卸妆洗脸湿巾收纳袋装 30枚(日本技术 卸妆湿巾 补水滋润 便携)”和“丽丽贝尔 LilyBe11全棉锁水舒缓芦荟化妆卸妆洗脸洁面湿巾收纳袋装 30枚(日本技术 卸妆湿巾 芦荟保湿 便携)”商品各3件,共支付了 89.94元。2020年7月22日,肇庆京东公司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开具了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0年7月22日,韵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购买的商品。该公证书证明:一、公证云账号“gzy13779920064”(注册人:蔡双双)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8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本处。二、公证云账号“gzy13779920064”(注册人:蔡双双)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7月24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本处,上述邮件(句裹)经本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在到庭各方当事人见证下对(2020)厦鹭证内字第 7411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后的物品(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一致。经对比,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卸妆洁面湿巾,外包装均印有“丽丽贝尔”文字标识和“LilyBe11”图文标识,背面记载委托制造商是铃兰公司,被委托制造商是创艺公司,总代理是绵轩公司,主要成分为丙二醇(PG)、泊洛沙姆 124、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脂肪醇聚氧乙烯醚(化妆品级)、甲酯、水、芦荟、无纺布。
韵蔻公司向本院提供其生产的“双效洗脸巾”“亲肤洁面巾干湿两用”“植物纤维美容抽巾”,外包装均印有“丽丽贝尔”文字标识和“LilyBe11”图文标识,记载的材质均为植物纤维。
韵蔻公司主张五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其中: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 89.94 元、律师费 10000元(包括律师交通费、差旅费):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韵蔻公司认为铃兰公司、创艺公司、绵轩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的行为,铃兰公司、创艺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绵轩公司是铃兰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其关系与一般的销售主体不同,与铃兰公司、创艺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的行为,肇庆京东公司和北京京东公司是京东平台的经营者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者,因此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庭的四被告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四)产品销售及商誉情况。
韵蔻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化妆湿巾的销售情况及商品商誉情况,提供了一间商铺门店及货架的图片、在2020年3月12 日微信注册了“丽丽贝尔旗舰店”公众号的图片。
铃兰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化妆湿巾的销售情况及商品商誉情况,提供其自 2012年起通过展会、产品发布会、杂志书刊、广告、官网、微博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和推广的合同和照片。此外,“LilyBe11丽丽贝尔”品牌化妆棉还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6-2019)、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16-2018)、苏州名牌产品证书(2012年、2014年、2017年)、美博会“2020进口好品牌”、2009-2010 年度 AA 级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奖牌、2019及2020年美伊大赏 TOP·彩妆类最佳美妆工具大奖等多种荣誉。
(五)产品成分相关证据材料。
韵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网页上关于无纺布的分类及应用,其中“湿面巾”属于无纺布应用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无纺布用纸的多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其中(1)申请号201710173412.9,陈述:木浆水刺复合无纺布是在水刺无纺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它是利用水刺的技术将木浆水刺复合无纺布用纸的纤维均匀镶嵌在无纺布内部,无纺布本身的吸湿性较差,通过水刺工艺将完全不同性质的无纺布和植物纤维结合在一起,从而赋予无纺布高吸湿性、柔软性和一定的抗静电性能。
(2)申请号201310491473.1,陈述:一种非织造纸巾及其制备方法,该非织造纸巾包含二张长纤维网、设置在所述长纤维网间的纺黏不织布及设置在所述长纤维网间的多条纤维素纤维:所述长纤维网、纤维素纤维及该纺黏不织布相互纠结。
(3)申请号 201410439400.2号,陈述:一种卸妆纸,其特征在于:包括由两张由混纺面料制作而成的无纺布,两张所述混纺面料之间设有含有卸 妆精油的脆性胶囊。(4)申请号202010480628.1号,陈述:本发明涉及一种抗菌湿纸巾,所述抗菌湿纸巾至少具有三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层结松包括上层无纺布层、下层无纺布层和中间抗菌层。
铃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汕头市化妆品行业协会团体标准(T/STHZP0029-2019)“功能性化妆棉”,其中“3.4卸妆湿巾”为:以棉花等纤维材质为载体,添加洁肤等化妆品成分复配而成,具有卸妆、护肤等功能的产品。2.兰溪市洁达棉签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LJD101-2016)“化妆棉片”,其中“3.1普通型化妆棉”为:以纤维织物为基材,具有擦拭、清洁皮肤等功能的化妆棉。“3.2功能性化妆棉”为:以纤维织物为基材,添加表面活性剂、润肤剂、色粉等,具有皮肤清洁、滋润、肤色修饰等功能的化妆棉。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 64051-2014)“美妆用非织造布”,其中“3.1美妆用非织造布”指用于加工美容、化妆及个人护理用品的非织造布。“2.3.1非织造布”指定向或随机排列的纤维通过摩擦、抱合或粘合或者这些方法的组合而相互结合制成的片状物、纤网或絮垫,不包括纸、机织物、针织物、簇绒织物、带有缝编纱线的缝编织物以及湿法缩绒的毡制品。所用纤维可以是天然纤维或化学纤维:可以是短纤维、长丝或当场形成的纤维状物。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709-1997),标题为“纺织品 非织造布 术语”,即非织造布属于纺织品的下级分类概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铃兰公司(异议人)曾经对韵蔻公司(被异议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 1385 期《商标公告》第 11528030号 “丽丽贝尔”商标提出异议。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丽丽贝尔”、英文字母“LILY BELL”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于第 16 类“卫生纸”等。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39001号、第3561877号、第3739000号、第3561876号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第 03 类、第 05 类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局决定: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准子注册。
2.铃兰公司曾于2020年10月14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韵蔻公司第 11528030号“翻员”商标在第 16 类“1:卫生纸;2:纸手帕;3:卸妆用纸巾;;4:纸制洗脸巾;5:卸妆用薄纸;6:纸;7:纸巾:8:纸围涎”商品上的注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生效决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创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韵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五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韵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韵蔻公司的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16 类: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铅笔刀;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纸;纸巾;纸围涎(截止)。该类别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共通点是“纸”。铃兰公司的第 19951924 号。LilyBl!"、第 23930628 号“丽丽贝尔”和第29780203号“LilyBell”商标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均包括化妆棉。第 19951378号“LilyBell”、第 29784056 号“LilyB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 24类,均包括卸妆用布。韵蔻公司和铃兰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国际分类类别。其次,韵蔻公司向本院提供其生产的“双效洗脸巾”“亲肤洁面巾干湿两用”“植物纤维美容抽巾”,外包装均印有“丽丽贝尔”文字标识和“LilyBe11”图文标识,与其享有的第 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的图文一致。铃兰公司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卸妆洁面湿巾,外包装均印有“LilyBell”图文标识,与其享有的第19951924号“LilyBell”商标、第19951378号“LilyBell商标图文完全一致,与第 3739000号“LilyBell”、第 3739001号“LilyBell”商标构成近似;产品外包装中间印有的“LILY BELL”与第 29780203号“LilyBell”、第 29784056号“LilyBell》商标仅为部分字母的大小写有差别,其他在字母编排、结构、读音上均无差别。即韵蔻公司与铃兰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均使用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的图文商标。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的主要成分均是无纺布,也即是非织造布。从韵蔻公司和铃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无纺布的分类、定义以及应用的证据材料,可知非织造布指定向或随机排列的纤维通过摩擦、抱合或粘合或者这些方法的组合而相互结合制成的片状物、纤网或絮垫。不包括纸、机织物、针织物、簇绒织物、带有缝编纱线的缝编织物以及湿法缩绒的黏制品。无纺布属于纺织品类别,其可以应用于卸妆湿巾,化妆棉的基本材质包括无纺布。铃兰公司生产的卸妆湿巾使用无纺布材料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棉”、第24类“卸妆用布”范畴,不同于韵蔻公司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16 类“纸”的范畴,铃兰公司的产品材质范围并无不当。最后,铃兰公司核定使用的第 3739001号“LilyBell”商标注册时间为2006 年,此后一直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推广,并享有较为广泛而良好的商誉。韵蔻公司核定使用的第11528030号“丽丽贝尔”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虽有生产、销售产品,但其商誉明显不及铃兰公司享有的商标,铃兰公司在正常使用自己在先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侵犯在后注册的商标,不符合逻辑常理。综上,铃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韵蔻公司生产的湿面巾在产品分类上并非同一种商品,且铃兰公司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商标图文和类别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铃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丽丽贝尔”文字标识和“LilyBe11”图文标识不构成侵犯韵蔻公司享有的第 11528030 号“丽丽贝尔”商标专用权行为。相应的,创艺公司、绵轩公司、肇庆京东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也不存在侵犯韵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韵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相反铃兰公司历年来所获奖项,足以证明其具有较好而广泛的商誉,品牌的知名度高,铃兰公司不存在攀附较好商标商誉的必要条件。因此,五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宣传推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前所述,五被告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韵蔻公司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旦
审 判 员 欧凯华
人民陪审员 谢彦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林嘉慧
书 记 员 林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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