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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20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好太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智能电火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改劣方案,即将涉案专利的分体式设计改劣为一体式,导致相应缺少分体式所需的耦合导电元件、位于耦合导电元件上的穿接孔两项技术特征。但对此改劣方案应适用等同侵权。同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必要结构而言,虽然由锅体和底座构成电火锅、无底盘结构,驱动机构直接装在锅体上而非装在底盘上,传动机构方面缺少螺杆、螺母等结构,但属于对涉案专利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仍构成等同侵权。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的相反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好太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且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多项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川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川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好太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2.判令好太太公司赔偿川贵公司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范启鑫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10478148.5;范启鑫还许可川贵公司排他实施涉案专利。好太太公司未经川贵公司及范启鑫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好太太公司原审答辩称:其仅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无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好太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川贵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范启鑫为涉案专利权人,截至原审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已按期缴纳年费。
2018年8月25日,范启鑫与川贵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范启鑫准许川贵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至2035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涉案专利,即允许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在该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但范启鑫仍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同时约定川贵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川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包括锅体及安装在锅体底部的底盘,底盘内设有电加热装置,锅体内设有升降托盘,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底座,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所述驱动机构包括安装在底盘上的滑筒,滑筒内水平固定安装有驱动螺杆,驱动螺杆上安装有升降螺母,滑筒内设有与升降螺母相配且上下延伸的导向轨道,所述升降螺母上连接有可伸出到滑筒外且用于抬举升降托盘的升降传动筒;所述底座内设置有动力输出机构,上耦合导电元件与下耦合导电元件均设有竖直方向相通的穿接孔,动力输出机构通过穿接孔与驱动螺杆动力连接;动力输出机构动力输出带动驱动螺杆转动,进而驱动升降螺母在滑筒内的实现纵向升降运动,升降螺母在升降运动时通过升降传动筒带动升降托盘在锅体内完成升降运动。”
2019年6月28日,川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彬从好太太公司开设在1688网站上的店铺内购买到1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95元,运费为30元,共支付225元。上述网络店铺首页还载明“源头厂家品质保证,专业生产电饭煲、净化器、养生壶、系类小家电”等宣传内容。2019年7月1日,川贵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会收到上述所购货物,并在网上确认收货。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购买、收货和网上确认收货过程,并对武会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予以封存,还就上述过程出具有(2019)粤广南方第032391号、(2019)粤广南方第032393号、(2019)粤广南方第032395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过程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份使用说明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千福好太太”字样,侧面载有“生产商:千福好太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同新路1号”字样。
川贵公司另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为00076409,金额为4800元,与其在(2019)粤73知民初1084号案中提交的发票相同。川贵公司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好太太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好太太公司的赔偿数额。
好太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小家电及其配件、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范启鑫是涉案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川贵公司经范启鑫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单独以其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川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好太太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川贵公司从好太太公司开设在1688网站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的网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应认定好太太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此外,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生产商为好太太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制造,在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就被诉侵权产品还实施有制造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分体式垂直驱动”的技术特征。“分体式垂直驱动”这一技术特征记载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通过其他技术特征具体实现了分体式垂直升降连接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垂直结构,电加热装置设置在锅体底部,通过电源线与底座连接,由此实现导电及电加热,与涉案专利通过上下耦合导电元件实现电加热的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还记载,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分体式垂直驱动升降电火锅,实现了电火锅的分体式连接机构,也实现了从底座垂直升降托盘,无需避开供电枢接元件,简化了升降托盘的驱动结构。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0段还记载:通过在底座上安装有下耦合导电元件,在底盘的底端安装与下耦合导电元件相配的上耦合导电元件,上耦合导电元件与电加热装置电连接,实现了电火锅炉具的分体式结构,摒弃了传统的侧邻驱动结构,大大简化了升降驱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别设置在底盘和底座上的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也无穿接孔,无法实现从底座垂直升降托盘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式结构在功能、效果方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不相同。
此外,因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结构,所以其仅由锅体和底座两部分构成,无底盘结构;驱动机构与驱动螺杆相连接并直接固定在锅体上,不具有“底盘上设有用于驱动升降托盘完成升降动作的驱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筒直接固定在锅体底部,并非穿过锅体底部与底盘连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下耦合导电元件,因此也未设置有竖直方向的穿接孔。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滑筒为滑轮和弹簧结构,而非螺杆和螺母结构,因此不具有“滑筒内水平固定安装有驱动螺杆”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川贵公司要求好太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川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川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15日,涉案专利第5年年费已缴纳。原审诉讼过程中,川贵公司并未请求判令由好太太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开支。好太太公司二审明确主张,虽然不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若川贵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好太太公司承担的50万元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分体式的、垂直驱动托盘上下运动的电火锅;其要克服的是市场上已有的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托举机构复杂、使用时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就其发明内容所作之表述,进一步说明其发明目的在于既能实现电火锅的分体式连接,又能实现托盘从电火锅底座垂直升降,更因上下耦合导电元件之间垂直互通的穿接孔设计,还能实现简化升降托盘驱动结构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分体式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也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底盘这一部件。基于被诉侵权产品锅体与底部一体式的结构设计,以及通过底部电线连接电源、实现供电的技术手段,其并未面临供电机构与托举机构的位置关系设置不合理而导致“托盘结构复杂、容易卡死”的技术问题,因而无需通过技术手段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分体式设计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可知,带升降托盘的电火锅已为该领域公知技术。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能实现电加热食物、电驱动锅内托盘上抬食物的技术效果,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属不同的技术手段。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诸多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川贵公司仅以二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即认为构成等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川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改劣”的技术方案;且其关于“改劣”技术方案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川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好太太公司依法无需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川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川贵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川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川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记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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