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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及其镜头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820385939.8),专利权人为爱佩仪(东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涉及液态镜头的相关技术,其保护的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摄像装置是否具备新颖性是本案的审理要点。对比文件1是一篇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还要求了美国临时申请文件(下称临时申请)作为优先权,优先权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以评价其新颖性,首先取决于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请求人提交了美国临时申请文件及其译文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公开的临时申请附图的放大图,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直接从临时申请整体记载中得出,因此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成立,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临时申请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文字不同,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并且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因而并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以及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优先权审查中相同主题的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同的主题是核实外国优先权的判断标准之一。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在先申请(即本案的临时申请)与在后申请(即本案的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的主题,则可以判定对比文件1的外国优先权不成立。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2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摄像装置,其包括液态镜片、塑性组件和驱动模块,驱动模块可使液态镜片与塑形组件之间产生相对移动,使液态镜片产生变形,改变液态镜片的焦距,实现变焦和防抖的功能,这与临时申请文字中摄像对焦装置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原理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的摄像装置还包括诸如第一电磁驱动组件、第二电磁驱动组件、固定件等部件及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以及塑型组件的大小关系等,虽然这些结构在临时申请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但是文字记载方式的不同并不直接导致主题不同,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同样,《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核实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即判断在后申请中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具体到本案,在先的美国临时申请实际上没有采用一般专利文件所采用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表现形式,其通过较少的文字和较多的附图描述了摄像对焦装置的工作原理、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部分部件的功能、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大小关系、连接方式等需要借助附图来解读,此时需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其整体记载的内容为准来进行判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所有能够通过阅读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是临时申请整体记载的内容,根据整体记载的内容得到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以文字的形式记载在临时申请中,但是如果该技术方案以附图与文字结合的形式整体表示出来,则应当认为临时申请清楚地记载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当然,如果临时申请对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只是做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对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至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临时申请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则不能认为两者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
根据上述判断思路,对比文件1中图2A、2B、4A-4C、10A、10B记载的摄像装置与临时申请记载的摄像对焦装置两者文字存在差异、附图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整体阅读临时申请后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对比文件1的摄像装置就是临时申请记载的摄像对焦装置,其中第一电磁驱动组件、第二电磁驱动组件、固定件在对比文件1附图中对应的部分与临时申请附图中标识的部分结构相同、位置关系相同、连接关系相同,所起到的功能相同,临时申请附图所示的塑型组件之间的大小差异与对比文件1文字记载的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摄像装置已记载在临时申请中,两者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成立。
新颖性审查中同样发明创造的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新颖性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在先申请(即本案的对比文件1)与在后申请(即本案的涉案专利)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后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规定,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驱动液态镜头的音圈马达,其包括座体、液态镜头、驱动装置等,其中还描述了座体的第一容纳腔、第二容纳腔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载体上挤压液态镜头的部件是凸出的凸环等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公开了座体、液态镜片、驱动模块,但是没有第一容纳腔、第二容纳腔与其他部件之间位置关系的记载,以及挤压液态镜片的凸出的凸环。在判断新颖性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借助于对比文件的附图和文字描述整体确定出技术方案,其中包括了隐含的,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还包括可以借助下位概念、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置换得出的技术内容,可以将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相同,则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公开。
本案对比文件1没有两个容纳腔的记载,即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人为地划分出两个容纳腔,基于其他部件的工作原理和安装方式,仍然不能够直接地确定出与涉案专利两个容纳腔与这些部件之间具有相同的位置关系;并且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液态镜片上连接有近似环状的部件,对比文件1中缺少挤压液态镜片部件的相应描述,即便认为采用凸出的凸环结构能够带来更好的技术效果是容易想到的,也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这已经超出了新颖性的判断范畴。因此,对比文件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优先权与新颖性判断标准比较及带来的启示
基于上述审查思路可知,优先权需要判断两者是否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即两者的“四要素”是否相同,审查新颖性时则需要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到技术方案则是判断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笔者认为从本案审理思路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不论是优先权还是新颖性的审查都需要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四要素”进行对比。在优先权相同主题的判断中,“四要素”的判断顺序没有明确的要求,实践中可能存在先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再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也会因为技术领域不同而终止其他要素判断;在新颖性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判断中,《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应当先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再判断是否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
第二,在优先权审查和新颖性审查中,均是与在先申请或者对比文件整体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同时两者对于技术方案内容的判断原则存在差异。从本案看,优先权成立时临时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必须相同,这种相同不是指文字描述上完全相同,而是指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临时申请中客观存在的技术内容,是能够从临时申请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不包含任何依靠放大附图推测的特征、通过测量附图中尺寸得到的特征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置换得到的特征;而新颖性判断中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可以是与对比文件文字或附图记载的内容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包括采用下位概念,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以及落在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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