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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少年军校”商标引纷争

发布时间:2021-09-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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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自1999年开始连续多年举办的“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活动,山东省内的中小学生及其父母大多不会陌生。时隔十年后,山东一家旅行社于2019年以商标侵权为由,将“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活动的指导单位、主办单位及宣传推广单位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国旅)的再审申请,认定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下称山东少工委)作为指导单位,山东省青少年宫(下称山东青少年宫)作为主办单位,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下称阳光俱乐部)受托作为宣传推广单位,在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属于对于服务地域、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的描述性和说明性使用,具有正当性,没有侵犯盛世国旅对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是否构成侵权?

据了解,盛世国旅的前身为2006年1月注册成立的章丘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章丘青年旅社),2015年10月经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并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与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业务。2012年3月,章丘青年旅社提交了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5月分别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导游、等服务与第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2015年12月,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盛世国旅。

2019年9月,盛世国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自2011年开始将“齐鲁少年”广泛用于旅游、夏令营等业务,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推广,曾获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齐鲁少年”在旅游、夏令营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在旅游、夏令营服务上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且该公司曾于2016年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山东少工委诉至法院,山东少工委再次实施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对于盛世国旅的上述主张,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并不认同,认为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系出于真实描述活动举办地点及服务对象目的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并非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对“齐鲁少年”的使用是善意的,而且符合一般表述习惯,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同时还标注了举办单位名称,属合理使用;山东青少年宫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支持青少年事业公益机构,自1999年开始即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举办军校夏令营活动,对“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使用时间远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盛世国旅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齐鲁少年”作为日常的常用词汇,具有其特定的基本含义,盛世国旅不能阻止他人对“齐鲁少年”一词基本含义的合理使用。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作为少年儿童事业发展领导及服务部门,通过阳光俱乐部组织实施的夏令营活动中将“齐鲁少年”作为其活动名称的一部分,并未采取任何方式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四字,属于善意地说明其夏令营活动所针对的服务群体及对象,并不构成对盛世国旅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山东青少年宫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连续多年开展“齐鲁少年军校”活动项目,虽然此后该活动存在中止举办的情况,但可从侧面印证标注“齐鲁少年军校”组织夏令营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恶意。综上,法院于2020年7月一审判决驳回了盛世国旅的诉讼请求。

能否继续使用?

盛世国旅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经审理,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名称举办夏令营活动,属于对于服务地域、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的描述性和说明性使用,具有正当性,没有侵犯盛世国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于2021年1月二审驳回了盛世国旅的上诉请求。盛世国旅不服二审判决,继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使用的“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中,“齐鲁”系山东地域的常用代称用以表明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少年军校”指明了服务的对象为少年、服务的内容为具有军事培训性质的夏令营,整体所表达的含义与活动内容相符,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同时,“齐鲁少年军校”标识的使用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而且山东少工委、山东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在实际使用中并未突出“齐鲁少年”字样,并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法院裁定驳回了盛世国旅的再审申请。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他人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该案对于厘清商标描述性使用及公益性组织的界限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有无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的恶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同时考量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表示地名或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要素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作为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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