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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亿元标的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被认定为虚假通谋!

发布时间:2021-07-26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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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以下简称中关村产业园)洽谈在当地投资建厂事宜。依据当地的招商引资政策,可对符合该市产业发展的制造业项目按照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根据斯太尔股份公司计划投资的项目规模,预计可获得2亿元综合奖励。

2016年12月6日,斯太尔动力(江苏)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方,以下简称斯太尔江苏公司,系斯太尔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方,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系中关村产业园的运营平台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许可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斯太尔江苏公司将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的全部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授权给中关村公司,由其独家使用该协议所涉柴油发动机全部商业机密与核心技术;许可使用费为2亿元(固定)及每年运营该技术秘密收入的3.5%。合同有效期10年。协议还约定了斯太尔江苏公司应当交付的具体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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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分三次向斯太尔江苏公司在华夏银行溧阳支行账户转账共计2亿元,但根据涉案三方协议,斯太尔江苏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该笔款项,中关村公司以及中关村产业园参与资金监管。中关村公司接收了斯太尔江苏公司交付的相关技术资料,但并未实际使用有关技术。

斯太尔股份公司在2016年发布的重大事项公告以及当年年度报告中,对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了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了涉案合同,先后两次向斯太尔股份公司发出关注函,要求其对涉案合同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斯太尔股份公司董事会在涉案合同签订4个月后向中关村公司出具回购方案。该公司拟于2017年8月与中关村公司正式签署回购协议,分四期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中关村公司2亿元回购款,并继续在当地进行一定规模的产业投资。2017年10月31日,斯太尔江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开出2亿元转账支票。因证监会启动调查,中关村公司未能使用上述转账支票。

中关村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斯太尔股份公司、斯太尔江苏公司在与其洽谈在溧阳市投资过程中,提出中关村公司以技术许可方式先支付根据当地招商引资政策可以获得的2亿元奖励,以提振其公司业绩,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通过技术回购方式返还该2亿元。因此,涉案技术许可协议是为招商引资需要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技术许可费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判令斯太尔江苏公司返还2亿元,中关村公司返还相关技术资料。

原审判决作出后,证监会亦在对斯太尔股份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斯太尔股份公司虚构涉案技术许可交易,斯太尔股份公司对此提出行政复议。

斯太尔江苏公司、中关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关村公司仅就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特定类型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般可以按照“三步法”进行具体认定:第一步,根据合同主给付义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具备特定类型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特征,则可以初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二步,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后的情况(特别是双方缔约背景)和履约行为等相关事实,进一步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所隐藏的真实意图。第三步,综合全案案情,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认定可以相互吻合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本案中,根据上述“三步法”审理思路,中关村公司与斯太尔江苏公司均没有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隐藏的拟获得政府投资奖励的真实意图并不构成另一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类案件的常见疑点和审理难点,本案判决针对这一司法实践疑难问题总结、提炼出“三步法”审理思路,路径清晰、逻辑严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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