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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罐茶诉“小杯茶”侵权,一审胜诉

发布时间:2021-07-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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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罐茶”,是近年来广受关注的新兴茶叶品牌。其独特包装装潢设计,吸引中青年消费者的关注。

另一方面,有关“小罐茶”商标案件频发。如“小茶匠”等,由于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与小罐茶构成近似,而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不胜枚举。

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小杯茶”包装、装潢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同类产品,其使用的商标、茶叶罐、茶叶标识膜、包装盒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十分相似,整体外观差异不大。

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茶叶罐使用的形状、大小、茶叶承装量与原告产品几近相同,罐盖亦采用与原告相同的茶叶标识膜封口,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外观设计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严惩。

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大师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 判令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二、如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与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茶叶包装罐体均系圆柱体,顶部均采用覆膜进行密封,覆膜边缘均有突出的手拉设计,较为小巧精致;在覆膜上均有茶品、含量,且针对不同的产品覆膜使用不同的颜色,故本院认为,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小杯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在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前,原告已经对其小罐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同样从事茶业生产或销售,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但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并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在茶叶上使用了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小杯茶”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小罐茶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大师杯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应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均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师杯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三、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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