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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裁量性赔偿 侵权获利 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敦骏公司认为,维盟公司、冠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敦骏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销售的相关型号的无线路由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敦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给敦骏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59款无线路由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销售商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制造商维盟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对敦骏公司要求维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维盟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万元。
维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过程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已尽积极举证义务,依据其提交的与侵权获利有关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推算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人对此持有异议的,应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反证,即其提交的相关反证,不仅要能否定前述依据专利权人提交相关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还要能够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也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能够真实、完整反映被诉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被诉侵权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
(一)敦骏公司就其侵权赔偿主张已履行积极举证的义务。为支持其侵权赔偿的主张,敦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证明维盟公司整体盈利状况的《辅导报告》、显示10款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电商平台销售和库存数量的11份公证书、显示在发生本案诉讼后,维盟公司官方网站、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还存在着介绍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维盟公司具有参与网络终端设备线下招投标的经营行为的相关信息汇总。从上述证据的来源、可信度、时间跨度、数量等情况看,可以认定敦骏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所主张的侵权赔偿已经履行了其积极举证的义务。
(二)敦骏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首先按照敦骏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根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可合理推定在敦骏公司所主张侵权赔偿的区间内,维盟公司总的营业收入为538751619.3元。在相关证据为维盟公司掌控,且敦骏公司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占维盟公司业务量的80%、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为20%不明显有违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予以支持,由此得出的维盟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约为2586万元,明显超过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
其次,其他计算方式也能够支持敦骏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来源于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辅导报告》、敦骏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所显示的冠峰公司等多家经销商所经营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和天猫平台的销量和库存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所约定的敦骏公司许可给第三人的许可费25元/台等事实,可以合理认定敦骏公司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
(三)维盟公司应就其怠于举证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维盟公司相关抗辩理由及相应证据不足以否定敦骏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的事实。
其次,维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怠于提交其所掌握的能够反映其真实侵权规模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责令维盟公司在此次庭审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财务报表、销售台账、利润报表等相关材料,但维盟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10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其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二审中维盟公司仍然未积极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
最后,维盟公司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在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基础情况下,维盟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关于维盟公司二审就赔偿额提出的抗辩理由:(1)维盟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和数量统计事实认定错误,有多处涉及重复计算以及数量累加错误的情形。经核实,一审判决在相关事实记载部分确存在多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相应部分指出并予以修正,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量金额和库存金额方面,原审认定并无错误,故对于维盟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维盟公司主张本案中电商平台上显示的库存产品仍是属于许诺销售状态,维盟公司和各经销商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经销商系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独立的销售主体,其库存数量相对于维盟公司而言即为维盟公司的销售数量,故维盟公司关于其对于电商平台上显示的库存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维盟公司还主张电商平台上的库存数量存在虚标的可能性,前已述及,因维盟公司对此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反证,亦不予支持;(3)维盟公司关于原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其他抗辩主张,如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应当按照维盟公司实际经营及利润额合理计算赔偿数额;《辅导报告》所记载的基础上按照30%的年增长推算维盟公司2017年、2018年的利润方法不可取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维盟公司怠于提供其所掌握有关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对于上述需建立在已查明相关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才具备实质性抗辩意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因素,根据敦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合理推定敦骏公司所主张的100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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