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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例评析 | 曼松并非茶叶的品种名称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则道公司)2011年申请注册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核准注册。
石一龙认为“曼松”属于茶叶品种名称,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注册,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诉争商标在“咖啡;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古时曼松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为倚邦著名贡茶。虽然后来茶园被毁、曼松老寨原居民搬迁,但并不影响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区分服务来源。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京行终3768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故原审判决认定“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的直接描述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记载,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虽然茶类商品及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联,但根据在案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醒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云南则道公司于2007年承包王子山、背阴山后,建立茶园,重新在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并推动政府对于王子山、背阴山的古树进行保护,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诉争商标得以申请注册,并经过云南则道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的识别作用在于使用。云南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石一龙并非曼松茶产区茶农,亦非曼松品牌使用人,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难谓正当。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结论有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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